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焜堯訴 訟代 理 人 陳沼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代 表 人 張錦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
二、查本件雙方之爭執略為: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之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31,360元。嗣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主張伊與被告間原定有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再經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以員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告以原告系爭土地自始無租賃契約存在等情,足認被告係請求原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雖為行政機關,然而此種職權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行為,而係代表國庫,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所為之私法上權利行使。原告否認其權利,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用,性質上為私權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起訴,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員林簡易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