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10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丘慶智訴訟代理人 羅玄灝
陳順良詹郁婷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林文筆簡汝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40096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為經濟部工業局彰○○○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4年8月4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下列違規事實:(一)金屬電鍍專區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氰系第一氧化槽之pH值經現場2次量測分別為7.49及7.05,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准該單元之操作參數範圍(10~14);另pH調整池二之pH值經現場2次量測分別為2.48及2.69,亦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准該單元之操作參數範圍(8.7~9.2),認原告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7條暨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8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甲)。(二)膠凝池二(T01-19)進入沉澱池二(T01-21)係以並聯方式進入;快混池二僅進入2槽膠凝池二,其餘2槽並未使用,認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9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乙)。被告就上述違規事實合併以1張裁處書處1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4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5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400963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亦即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管理辦法第14條已於104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該修正條文已刪除第2項各款之管理規定。是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依據已失所附麗,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換言之,目前之管理辦法第14條既無原處罰依據之管理措施,即不應再對原告處罰。
(二)倘認本案例無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觀諸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明定「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可知,縱被告當初稽查所得之參數確有超過核准範圍。但原告亦已提出各項書面文件,證明其操作仍屬正常,則依前述但書即不應再予裁罰。且稽查是日被告亦採集相關操作單元及放流水之水樣進行檢測化驗,放流水化驗結果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表示當日水質良好且操作正常,廢(污)水處理功能正常不影響放流水水質,此亦可證明其操作仍屬正常。查訴願決定書第6頁環保署亦認為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氰系第一氧化槽部分之書面文件並未進行實際驗證即認為未正常操作,固非無瑕疵,然去除此有瑕疵部分,原告仍未能依規定提出書面文件證明其PH調整池二部分超過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仍屬正常操作,則認定原告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既有瑕疵即不應再予裁罰,況且原告於訴願書及補充訴願說明書中已二次提出說明「pH調整池二水措登載文件內容中已明確註明填寫該pH調整池二pH值由pH調整池三序號:T01-15之pH計量測」,亦檢附附件相關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資料(已含pH調整池三數據資料),故非常明確說明了pH調整池二之pH值是由pH調整池三之pH計進行量測,pH調整池二與pH調整池三流程係屬串聯,二池的功能都是廢水pH值調整,因池體尺寸不同,故分別給予池體名稱(pH調整池二與pH調整池三),所核准之水措登載內容pH調整池二是未設有pH計,參數範圍之pH係由pH調整池三之pH計進行量測,是故非被告所述沒有提出pH調整池二之證明文件,縱然pH調整池二超過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但後續流程pH調整池三仍有正常加藥程序,且在核准參數範圍內操作,故其pH調整池二未落於參數核准數值範圍內,亦未影響後續處理單元操作功能,表示廢水處理設施仍維持正常之操作,該水措登載文件係經被告審查核准同意在案,應一併考量後續流程單元處理後水質係符合放流水標準,況且原告之電鍍專區前處理廠,處理後之廢水需再經由2.5公里壓力管路輸送至鹿港污水廠生物處理單元進行二次處理,放流水係經過二次處理程序至符合放流水及環境影響評估加嚴標準,故並非為被告所認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對此等原告免受罰之有利事項或置而不論,或未詳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就此核認原告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均有可議,不該以此進行認定裁處。
(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第1項第2條「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權益最少者」及同項第3條「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按任何行政法規之訂立,其目的應係建立各種事項處理之行為準則,並藉各種事前申請、事後查驗,來防止民眾、事業體所為之行為有害於環境或其他人,縱有罰則(不論是刑罰或行政罰),其目的亦均在警惕大眾勿輕忽該等規定之存在,藉以建立大眾知法、守法之習慣,處罰大眾絕非立法之目的。是以,同法及管理辦法,亦係為建立大眾重視廢水之處理所制定,此亦可從同法第1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令之規定」之內容可見一斑。本件原告依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操作仍屬正常,該改變實質上未影響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等,應無裁罰之必要,原告主張原處分甲裁罰失當,請求撤銷處分。
(四)同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目的為何?是否一違反此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9條、第14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加以處罰?歷年來原告許可(文件)依法申請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增加(變更)製程設施,向被告申請辦理展延及變更,許可登載之T01-19膠凝池及T01-21沉澱池單元尺寸(含數量)均沿用並未予更動,再經被告多次審查亦皆核准在案,證明原告之許可文件其合法性毋庸質疑。上開法文排放許可證之內容鉅細靡遺,若任何一部分有些許變動,而未事先申請核可,未於登記事項運作,即加以裁罰,似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此等嚴格解釋法條內容,應係針對稽查人員在查核時及時要求限期改善部分,而毋須賦予任何審查權限;但如欲以該未事先申請核可變更之內容或未於登記事項運作即加以處罰時,仍應一併觀察該等未符事項是否會影響該廢水之排放。又該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文件)內容繁多,其中數字部分即有數百,相關處理單元之操作參數、加藥種類、用量及相關機具設施皆需填寫,於填寫及審查時,難免發生認知不同情事,被告依審查辦法審查原告前所送資料時,亦依「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收取最高等級11,600元之審查費用,故不應因內容認知不同情事全然由原告承擔因果。被告縱因認知不同認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原告放流水化驗結果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是確可認縱有被告所稱未依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形存在,亦不致影響該廢水之處理。
(五)該許可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文件)內容,T01-19膠凝池共有4池,於核准登載內容(五)相關機具設施已明確填寫膠凝機有4台(交互運轉每次2台),此表示核准內容中膠凝池4池之4台膠凝機交互運轉,每次運轉2台,所以稽查時現場僅進入2槽膠凝池二及運轉膠凝機2台並無誤,機具設施之運作方式與所核發許可證(文件)登載內容並無不符,裁罰依據應一併同時比對許可證登記內容事項,不應單以槽體流向與許可證登記之圖示認知差異不符,就片面進行裁罰認定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不符。縱如認為與現況不符,被告亦可於許可審查過程中提出不認可或請原告進行說明補正,或被告於許可審查現勘時提出令其補正或改善,不應予事後查核即進行裁處,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T01-19膠凝池進入T01-21沉澱池二係以並聯方式進入,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不符乙節,亦屬認知上之差異,流程圖中所示廢水經T01-19膠凝池進入T01-21沉澱池二,流程圖中係以同一單元相同尺寸池體併入同一方塊流程中呈現表示,並非表達為直接串聯進入流程,且所登載文件填寫內容中亦明確表示T01-19膠凝池數量有4池及T01-21沉澱池二數量有2池,實屬流程圖認知不同之差異,如非屬認知上差異為何被告於查核後又同意原告進行許可文件流向示意之補正,由此可認定確有認知上之差異,不應據以裁處。
(六)原告歷年來水污染許可(文件)依法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及展延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每次申請之許可審查人員不同亦有審查上認知之差異(內容呈現及表達方式不同),原告分別在100及103年申請辦理變更及展延申請,三次審查內容T01-19膠凝池及T01-21沉澱池單元尺寸(含數量)均沿用並未予更動,並經被告多次審查亦皆核准在案,於100年3月17日(許可證00000-00號)及100年8月9日(許可證00000-00號)申請時,膠凝池序號為T01-20及沉澱池序號為T01-22,並於許可證00000-00號核准內容中可明確看出膠凝池序號T01-20登載內容(五)相關機具設施填寫膠凝機有4台(交互運轉每次2台),此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以此據以操作,且於103年5月14日被告至原告污水處理廠進行查核,除了在廠內查看資料並至現場核對各單元資料及檢視操作狀況,原告並針對被告所開立缺失進行改善,該日所查核T01-19膠凝池及T01-21沉澱池皆依此操作,並無違失,更讓被告信賴所報許可資料完全被被告所認可無誤,原告據以此進行操作,故此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七)由各次核准許可內容中可明顯看出一樣的處理單元在流程圖示上呈現之差異,係隨審查或稽查人員不同亦有不同之看法及認知上的差異,流程圖之表達係以同一單元相同尺寸池體併入同一方塊流程中呈現表示,僅是表達膠凝池流程下一單元是流經沉澱池,並無法完全表達是分別是串聯或並聯進入沉澱池或其它池體之意,僅是處理單元流向示意之用,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失當,不應據以裁處,懇請大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俾符法制,並為公允。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8月4日派員稽查,發現金屬電鍍專區廢水處理操作單元之氰系第一氧化槽pH值現場二次量測結果為7.49、7.05,超過該單元之操作參數核准數值範圍(10~14)及pH調整池二pH值現場二次量測結果為2.48、2.67,超過該單元之操作參數核准數值範圍(8.7~9.2),核已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規定暨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8規定,處罰鍰11萬元整;另查金屬電鍍專區之廢水處理設施,發現T01-19膠凝池進入T01-21沉澱池二係以並聯方式進入,另快混池二現場僅進入2槽膠凝池二,其餘2槽並未使用,以上皆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不符,核已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規定暨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規定,處罰鍰6萬元整。因不屬一事不二罰之範疇,故分別裁處罰鍰11萬元及6萬元,共計17萬元整。
(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本件據以處罰原告之管理辦法第14條於104年11月24日正式修正發布,惟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333835號書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在案,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裁處時管理辦法尚未修正,與「從新從輕」之精神原則並無牴觸,原告當屬誤解。
2.按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即規範事業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應以「於相關登記之操作範圍內執行」為原則,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為例外。原告金屬電鍍專區廢水處理設施氰系第一氧化槽之操作參數pH值及pH調整池二pH值皆屬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登載之操作參數,既經被告核准登記,依前揭法令原告即應依其範圍執行。原告未依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僅提出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4年7、8月份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表(以下簡稱功能統計表),以證明該二處理單元仍屬正常操作。查,原告提出功能統計表主要目的在以放流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作為其仍屬正常操作之證據,然如僅以放流水是否符合標準認定正常操作,則法規僅就放流水為規範即可,根本無必要特別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維持正常操作」一事進行規範,其作此規定之目的實在於事前預防之要求,即確保污染防治設備依主管機關之許可內容正常運作,最大程度降低任何實際污染發生之風險,是以原告單純以放流水符合標準主張其屬正常操作,並不可採,遑論其所提供之功能統計表中,放流水之pH值於7月及8月各有6天及2天超過放流水標準。再就氰系第一氧化槽之pH值觀之,其兩個月中僅一個星期之pH值符合許可之操作參數,其餘數值皆較低,已可謂為常態,並非偶發情形,與上開法規所設但書用以避免突發狀況之立意不符,有規避法令之嫌,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2月7日環署水字第1040099137號函釋可參,被告縱未就此進行實際驗證,仍無何瑕疵可言,此應為原告本身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義務。再就pH調整池二pH值部分,原告主張該池未設置pH計,係以pH調整池三之pH計量測,此僅因二池操作參數之範圍相同故於設計上節省經費之作法,pH調整池二之pH值自仍應符合許可範圍,本件稽查當日所測得之pH值與許可範圍差距頗大,原告亦未曾就其原因提出說明,逕以當日pH調整池三之pH值符合標準認定其屬正常操作,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3.又查原告T01-19膠凝池與T01-21沉澱池二於水措計畫登載之內容皆係以同一單元之總容積作為計算依據,顯見水措計畫登載之T01-17快混池二進入T01-19膠凝池再進入T01-21沉澱池二之廢水處理流程係為串聯,惟彰化縣環保局104年8月4日稽查時,現場查核發現T01-19膠凝池係以並聯方式排放廢水於下一處理單元T01-21沉澱池二,故現場槽體流向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載內容之流程圖明顯不符,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4.許可制度之目的乃在於藉由事前審查及技師簽證機制,要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功能足夠之污染防治設施,以有效處理廢(污)水,並經處理設施功能測試,確認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載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始能達各處理單元之最佳處理效能,以達預防水體污染之目的。原告之各項操作參數範圍及處理單元流程,既經原告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審查,並經功能測試確認及被告審查核准登記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依許可登記內容操作,始為適法,未經許可逕行變更操作參數範圍及處理流程,將可能減低其處理效能,導致排放水值超過放流水標準,造成水體污染,雖原告主張放流水實質未影響水資源清潔、生態體系,惟許可制度係以防治為出發點設立,倘依原告所言,許可制度之精神將蕩然無存。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請駁回訴訟,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4紙、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甲、乙分別對原告裁處11、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8、19、47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行為時(即102年5月31日環保署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以備查閱。」「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彰○○○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8月4日派員前往稽查,認為原告有金屬電鍍專區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氰系第一氧化槽之pH值經現場2次量測分別為7.49及7.05,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准該單元之操作參數範圍(10~14),pH調整池二之pH值經現場2次量測分別為2.48及2.69,亦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准該單元之操作參數範圍(8.7~9.2);膠凝池二(T01-19)僅2池運作,其餘2池未使用,認原告未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且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以原處分甲、乙分別裁處11、6萬元罰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甲、乙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原處分甲部分:①本件據以處罰原告之管理辦法於104年11月24日經環保署修
正公布,刪除第14條第1項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惟原處分甲係於104年10月15日作成,斯時管理辦法尚未修正,被告據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裁處,與「從新從輕」之精神原則並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管理辦法第14條處罰云云,當屬誤解。
②揆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操作廢水處理
設施,應於「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為原則,超出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為例外,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則,自應從嚴解釋超出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而屬「正常操作」者,應限於突發狀況。原告固提出其104年7、8月份功能統計表,主張經汙水廠處理後之放流水均符合標準,證明其係正常操作,然許可制度係以事前預防為出發點設立,倘依原告上開主張,則被告僅管制放流水即可,何需設置、管制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如依原告所主張,許可制度將形同虛設。況且,矧之上開功能統計表中,放流水之pH值於7、8月各有6、2天超過放流水標準,氰系第一氧化槽之pH值於7、8月中僅7日之pH值符合許可之操作參數,其餘數值皆較低,顯已屬常態,而非突發狀況。再原告自承:「第一鉛矽氧化槽先加鹼的話,在第二鉛矽氧化槽加酸的話,會浪費藥劑,整個操作成本會提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又於原告104年9月25日彰濱工字第10460740411號函中自承:
「查核當日pH調整池三pH值在操作參數核准數值範圍內,後端操作重金屬污泥沈降良好放流水亦符合標準,因而無須啟動pH調整池二之加藥機使用,致使該槽pH值未落於參數核准數值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見原告係為降低成本未加藥劑致氰系第一氧化槽、pH調整池二之pH值超過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自非「正常操作」。至原告主張pH調整池二之pH值係由pH調整池三之pH計進行量測乙節,無非意指pH調整池三量測之pH值合格即可,然核之許可證設置目的,即要求原告需依許可證所要求之各項步驟,執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原告未如實執行,自難謂係「正常操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5日提出申請廢(污)水許可證變更
,並經被告以105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80966號函通知審查符合規定,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已將氰系第一氧化槽pH值,由舊許可參數範圍pH值10-14,更改為6-14(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件稽查之pH值7.49與7.05,在更改範圍內,應屬合理等情,惟許可證係以防治為出發點所設立,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照許可證操作設備,再者,原告許可證之變更迄今仍在試車階段,試車尚未完成,亦未完成變更許可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且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申請變更許可證程序尚未完成,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8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
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本件符合放流水標準,故本項不予裁處)。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N=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屬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備功能不足者,E≧三十萬元。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600萬元)≧A+B+C+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6萬元),是為A(9萬元)+B(0元)+C(0元)+D(2萬元)+E(0元)=11萬元】,處罰鍰11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2.原處分乙部分:①查許可證「頁次6/106」已載明快混池二(T01-17)進入膠
凝池二(T01-19),再進入沉澱池二(T01-21),均係以一方塊圖方式呈現(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換言之,無論膠凝池二或沉澱池二,應係一完整單元,詎依原告所提出「T01-19膠凝池單元設施現況說明圖一」所示,膠凝池二(T01-19)區分為左側A1、A2膠凝池,G1、G2膠凝機,右側B1、B2膠凝池,H1、H2膠凝機(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與上開許可證所載不符。原告固主張:許可證「頁次35/106」之「(五)相關機具設施」欄已載明「膠凝機(交互運轉每次2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故膠凝池二原即分為兩系統云云,然上開頁次之許可證,有關處理單元之數量,已明白記載為「4」(池),並無加註「每次2池交互運轉」,而「(五)相關機具設施」雖載明「凝膠機(交互運轉每次2台)」,然應解為T01-19膠凝池二4台膠凝機,分成兩系統不間斷運轉之意,非可曲解為T01-19膠凝池二可將池槽區分為兩槽各自運轉,是原處分乙所謂:「膠凝池(T01-19)進入沉澱池二( T01-21)係以並聯方式進入;快混池二僅進入2槽膠凝池二,其餘2槽並未使用」(原處分裁處書參照),應非無據。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查核後,同意伊進行補正(補正後之流向
示意圖顯示膠凝池二係雙向流向沈澱池二),足見原、被告之認定屬認知上之差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惟被告對此表示係104年10月份所變更之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原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非但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證明原許可證並未許可原告將4池膠凝池分為2組運轉(否則何必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③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9〔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訂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N=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其他(E),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600萬元)≧A+B+C+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6萬元),是為A(0元)+B(0元)+C(6萬元)+D(0元)+E(0元)=6萬元〕,處罰鍰6萬元,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稽查有金屬電鍍專區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氰系第一氧化槽之pH值及pH調整池二之pH值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准該單元之操作參數範圍,及膠凝池二(T01-19)僅2池運作,其餘2池未使用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參酌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8、9之標準,以原處分甲、乙裁處11、6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