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竹君
黃竹璇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佑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050012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之父黃錦溏因中風路倒於台中市,生活無法自理,經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先行安置於永錡護理之家。嗣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1月11日協助安置黃錦溏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珍瑩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04年12月4日函知原告處理相關扶養事宜,復依老人福利法(下稱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3月21日以府社長青字第10500890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交黃錦溏104年5月13日至12月31日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721元。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8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0500127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父(黃錦溏)與家母自結婚起即嗜賭成性,屢因賭債四處躲避,未能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家中庶務皆由家母負擔,且因黃父欠下巨額債務,導致全家遭債主威逼脅迫,黃父並曾搶奪原告之壓歲錢及欲販賣原告,以換得其賭博所需之資金,迫使原告自小即流離失所,已造成身體及精神侵害甚鉅,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上開安置費用16萬721元,實不應由原告負擔。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求償系爭安置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原告依法自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自不待言。原告主張其情形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本件縱如書狀所載案主過去對原告未盡扶養情事,惟依前條第2項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權,須待取得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後,始得加以主張,判決確定前該扶養義務仍不因此免除。另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衛部護字第1051440193號函解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原告仍應依同法規定,償還被告代為支出之安置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評估表、黃錦溏緊急安置相關費用計算書暨收據、印領清冊、被告104年12月4日府社長青字第1040414973號函、原處分函、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黃錦溏未能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而拒絕負擔黃錦溏之安置費用?茲述之如下:
(一)按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係黃錦溏之子女,核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為黃錦溏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非經法院准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自負擔該項法定義務。
(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普通法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自承:「(問:本件有向法院聲請減輕豁免除扶養義務嗎?)我們因為不懂法律,所以直到最近才有提出來。」等語,是迄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未起訴減輕或免除黃錦溏之扶養義務,是於原告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獲確定勝訴判決前,原告自不得拒絕支付黃錦溏之安置費用。原告主張:黃錦溏嗜賭,未能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等語,縱然屬實,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屬黃錦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償還,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