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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岡宏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珮茹

洪珠鳳張妤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紙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給付時薪制勞工陳青湘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低於基本工資12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應給付勞工陳石城特別休假30日,原告僅給予7日,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10403453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以罰鍰2萬元整,共計處罰鍰4萬元整。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5年6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139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有違程序規定:

1.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被告進行勞動檢查,至原告處所實施勘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除非「通知當事人到場」,將因通知而停止違法或其他掩飾措施,致檢查目的落空。查被告勞動檢查項目為「簿冊紀錄」、「工作時間」、「公司制度有無遵守勞基法規定」,其中僅「有無連續工作8小時」1項,似須以「不預先告知」方式突襲檢查,若非「不預先告知」不能獲得勞動條件之真相。惟查,本次檢查「有無連續工作8小時」方式,是以「抽查訪問員工」進行,按常理勞工實無配合資方作「虛偽陳述」之必要,縱使被告預先或及時「通知當事人到場」,均不致影響勞動檢查結果。被告採取「不通知當事人(原告)到場」方式實施檢查,影響原告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有違規定。

2.在場員工擔任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原告負責人於當日洽公外出,被告檢查人完成檢查程序,並未通知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到場或簽認,原告遲於被告通知違規結果始知該情。據「訴願決定」所載「訴願人(即原告)授權代表受檢之會計陳育祐及勞工陳石城認簽在卷」,被告對員工陳育祐製作「談話紀錄」確實有「請問台端可否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文字,又在現場填製「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末欄有註記「本人係受劦伸紙業(股)公司負責人劉林秀枝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文字、「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案卷」、「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認簽。惟查,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員工陳育祐雖具股東身分,卻無「行政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獲「原告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董事授權」代理行使職權。被告所製「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以制式格式「□本人係受□□□□負責人□□□□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由受訪人填寫,又於「(單位大小章)」蓋章處使用會計陳育祐監管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非原告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印章,被告便宜行事,任由在場員工擔任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影響行政程序,對於程序違誤豈能無責?

3.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雖有違程序規定,對於原告違法與否之認定,似無大礙,但充分顯示被告對於本件行政程序之輕忽草率。

(二)被告怠為事實之調查:

1.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補充資料卻未進行調查⑴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20272號書函,就原

告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要求原告於1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核認「應補充相關資料」,遂以電話通知原告補送「員工出勤請假紀錄」(通話內容及日期未見於「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案卷」,故不可考),原告雖已全力配合,但因資料於風災受損,無法提供,故於104年10月24日以書面補送辦理情形,然於104年11月10日接獲「原處分」時,對原告依法陳述之意見,未敘明論理或經驗,逕判「陳述理由委無足採」,至於原告補送之資料內容,更是隻字未提。

⑵經原告於105年6月29日閱覽「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

基法案卷」,始於卷內發現,被告以「然(原告)所提新事證,委無足採,另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故該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屬實,本府業於104年11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45363號函裁處在案」,竟將被告要求原告補充之相關資料內容,以「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廢棄,未再進行調查。

⑶被告既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顯見被告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情事;被告於原告依法陳述意見後,再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補充相關資料,更見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之急切;未料,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提示之證據及資料內容,視而未見,不再調查,倉促於104年11月4日完成「原處分」,後於翌日(11月5日)簽辦處理原告所提之意見及資料內容,以「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及「委無足採」聊聊數字,將原告之意見「陳閱後存查」。此「未完成調查程序即予行政處分」之舉,不僅妨礙原告行使法定權益,更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旨意。

2.行政處分無具體證據證明:⑴僅以言詞證據證明違法事實:查「原處分」事實欄載明:「

2.依受處分人(即原告)提供所僱勞工陳石城員工名冊顯示,勞工陳君到職日為75年3月31日,期間未曾離職,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已繼續工作滿27年,依規定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惟原告僅給予陳君特別休假7日,其餘23日特別休假未折算工資亦未給予休假,原告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次查「訴願決定」所載「又訴願人(即原告)所僱會計陳育祐於彰化縣政府談話紀錄說明:『勞工陳石城到職日為77年,目前特別休假為7日。』勞工陳石城說明:『本人77年3月就職迄今,公司皆給予本人7日特休,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經訴願人授權代表受檢之會計陳育祐及勞工陳石城認簽在卷。」顯示被告以「陳育祐談話紀錄」、「陳石城談話紀錄」,證明原告「原告僅給予陳君特別休假7日」,此與被告「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45363號書函」內容相符。惟查,「陳石城談話紀錄」有關特別休假日數之文字敘述為「『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其中「原則上」一詞,就文義解釋,具有「不確定性」、「概括性」,亦即特別休假日數有可能「不少於7日」或「其他勞工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之敘述,若對照原告104年10月5日陳述意見、附件二、第三點略以:「經公司代表解釋:有關「協議書」所載『公司給予七日以上特別休假』,所稱『七日以上』泛指所有勞工,給予本人『三十日』特休亦符合『七日以上』之協議。惟請本人勿對其他員工宣稱,以免不公。」綜觀「陳石城談話紀錄」、「勞動檢查違規事件勞資聲明」二份文件內容並不矛盾,後者可更充分解釋前者;被告卻堅持主觀引用「談話紀錄」、不詳加調查,終以「特別休假與事假、病假之法定要件不同,雇主自應分別給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合併或抵扣。」否決原告所提示「勞動檢查違規事件勞資聲明」之書證內容。

⑵實施勘驗未及時取得具體證據:前項員工陳石城特別休假日

數之爭議,被告堅持以「談話紀錄」為證據,而無其他佐證;若勞動檢查勘驗當日(104年9月10日),要求原告提示陳員103年度(或更早)之請假紀錄、攷勤卡等資料,即可證明原告與陳員所言非假;被告於勞動檢查後於104年9月17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檢查結果,仍未要求原告提示前述紀錄資料;恰待9月下旬某日(颱風前夕)夜間強風雷雨突襲、原告資料毀損棄置後,被告始於10月初某日要求提示前述紀錄資料;且因被告以電話通知公司職員,究竟要求提示何項資料?並無書面說明可茲遵循,原告不能保存重要紀錄證據、證明無辜,被告實施勘驗未及時取得具體證據,焉能無責?

(三)未對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因經營困難,訂單量大減,自104年7月起,生產部門經常上班半日;本件檢查人員到場,因員工已下班,僅餘幾名員工在場,檢查人員於11時50分詢請員工陳石城陳述意見,旨在詢問原告有無「違反特別休假給假規定」,但發現陳員似有不利原告之意思表示時,檢查人員卻不查看「103年攷勤卡、請假等紀錄」,證明原告並無「違反特別休假給假規定」之情事,卻影印複製陳員「104年攷勤卡」、「員工名冊」等紀錄資料;然查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可知被告勞動檢查當時,104年度並未結束,「104年攷勤卡、請假等紀錄」顯不能證明原告有無「違反特別休假給假規定」,被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確實未予注意,疑係被告於勞動檢查前,早已認定原告違反規定。

2.前項臆測肇自會計陳育祐提供「劦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勞資協議書」予檢查人員時,檢查人員指稱內有「公司給予七日以上特別休假」、「這是不打自招」,違反特別休假給假規定;顯見被告檢查人員在未詳細調查前,即已對原告持有偏見,自不注意原告有利之事項。

3.又被告引用「陳育祐筆錄」內「勞工陳石城到職日為77年,『目前』特別休假為7日。」一段陳述,其中「目前」係指「現在狀態」,並非無意義之贅字,該段文字不等同「勞工陳石城到職日為77年,『本年度』公司給予特別休假7日」,若非被告已存定見,怎會不能分辨二者間尚存差異?

(四)處分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據行政程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本件原告陳述意見與被告檢查人員所見並不相違,惟被告仍執意排除受處分人意見如下:

1.「原處分」有關「原告給付時薪制勞工陳青湘時薪100元,低於行為時基本工資新臺幣12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一節,被告以「陳育祐談話筆錄」、「從業人員支付薪資清冊」為證據,原告無爭議;惟員工陳青湘薪資已於104年7月初補發差額,惟因公司經歷經理人辭職、負債結清改組等重大事件,原應支付陳員之支票延誤,此有「公司簽辦公文」及「陳員8月份薪資符合規定」事實可證。顯示補發104年7月薪資行為早於勞動檢查,惟被告堅稱「原告所檢附之勞工陳君補發工資資料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其「事後改善」之認定理由,未見論理或經驗法則,違反上開規定。

2.至於,員工陳石城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與陳員何時到職有關,被告所取得「陳育祐談話筆錄」、「陳石城談話筆錄」,分別陳述「到職日為77年」、「到職日為77年3月」;但依陳石城員工名冊所載「到職日為75年3月31日」,前者與後者有二年之差距。被告在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時,採用「陳石城員工名冊」內容,認定「到職日為75年3月31日,期間未曾離職,102年4月至103年3月已繼續工作滿27年,原告均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其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否定「陳育祐談話筆錄」、「陳石城談話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但於確認陳員103年「年度特別休假為7日」時,又以「陳育祐談話紀錄」、「陳石城談話紀錄」之內容為據,不質疑其真實性。被告對於同一證據,採取不同的認定標準,是「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之行政處分,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懇請鈞院明鑒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理由ㄧ、中表示被告採取「不通知當事人(原告)到場」方式實施檢查,影響原告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惟依勞動檢查法(下稱同法)第13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所執行勞動條件檢查非屬前述該規定之例外情形,故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另原告雖指稱所僱會計陳育祐未獲原告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董事授權,亦無行政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而與被告完成勞動條件檢查認有程序違誤,惟原告亦自陳會計陳育祐具股東身分,並於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簽署受負責人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且有會計陳育祐簽名及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在案,於程序上應無違誤之虞;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故即便會計陳育祐未有原告授權,被告依該規定請相關人員配合進行勞動條件檢查並無不法。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本件據原告所僱會計陳育祐談話紀錄及所提供之勞工陳青湘104年7月薪資明細、攷勤表顯示,勞工陳青湘為時薪制人員,時薪以100元計給,該月份出勤共計175小時38分,依法應計給工資2萬1,076元【120元/時*( 175時+38分/60分)】,惟原告以100元計給當月工資1萬7,563元【100元/時*( 175時+38分/60分)】,原告給付勞工陳青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時薪120元。原告雖指稱:「員工陳青湘薪資已於104年7月初補發差額,惟因公司經歷經紀人辭職、負債結清改組等重大事件,原應支付陳員之支票延誤,此有『公司簽辦公文』及『陳員8月份薪資符合規定』事實可證,顯示補發104年7月薪資行為早於勞動檢查…」等語,惟原告所僱會計陳育祐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自陳:「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給上個月薪資…陳青湘為時薪制現場人員,時薪以100元計,如:104年7月1日工時為8小時43分,該日薪資為872元…」,為104年9月10日談話紀錄所載,並經會計陳育祐於紀錄末簽名確認在案;再查,依原告104年10月5日「勞動檢查最低工資違規處分陳述意見」略以:「已製作工資補發文案但未竟程序,有關勞工陳青湘工資差額補發案,前於104年7月10日送董事會批准。惟逢經理人解職,受處分人未能簽發支票予勞工陳青湘,導致鈞府進行勞動檢查時,未能補發工資差額。原訂以支票補發陳員工資差額,後改以現金核發,業於9月11日交由陳員簽收。」原告顯於勞動檢查後始補發勞工陳青湘工資,乃事後改善行為,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部分:依原告提供所僱勞工陳石城員工名冊顯示,陳石城到職日為75年3月31日,期間未曾離職,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已繼續工作滿27年,又於被告談話紀錄,原告所僱會計陳育祐說明:「勞工陳石城到職日為77年,目前特別休假為7日」,勞工陳石城則表述:「本人77年3月就職迄今公司皆給予本人7日特休,……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此有卷可稽並經陳育祐及陳石城認簽在卷。依法,不論陳石城到職日為員工名冊所載75年3月31日抑或陳石城所述77年3月,其102年4月至103年3月已繼續工作滿25年,原告均應給予勞工陳石城特別休假30日,惟原告僅給予陳石城特別休假7日,其餘23日特別休假未予休假亦未折算工資。查原告104年10月5日「勞動檢查特別休假違規處分陳述意見」,原告雖表示特別允諾陳石城如臨時有事請假,逕以口頭向公司林課長通知即可,無須以事病假註記…累積已超過特休23日,惟公司仍依協議換算給予7日不休假工資…云云,次查原告104年12月11日訴願書,雖指稱:「員工陳石城為公司重要幹部,公司另為差假註記,以便管理員工,其所請事假或病假,均記錄於特別休假日數,而非將特別休假記錄於事、病假日數…」,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與事、病假之法定要件不同,雇主自應分別給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合併或抵扣。復據104年9月11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勞工請病假、事假及特休皆需填寫請假單」、「本人77年3月就職迄今公司皆給予本人7日特休…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此分別有陳育祐、陳石城簽認在案,原告所訴與談話紀錄未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可採。又原告104年10月5日「勞動檢查特別休假違規處分陳述意見」略以:「受處分人面試新進人員均有與其協商勞動條件,若依勞基法所領工資較低,放棄特別休假所領工資較高,員工可依自由意識選擇,100年間再次向全體員工告知經營困難,如要求依法實施特別休假,則應回歸面試時勞動條件選項,所有員工均表示選擇放棄特別休假,並於勞資協議書簽名。而協議書所載『員工在本公司工作滿一年以上,公司給予7日以上特別休假』,並未限於7日,與勞基法並無不符。」是原告如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上述協議解釋為何?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四)綜上,原告違反勞基法之事明確,所論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員工名冊、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從業人員薪資支付清單、加班統計表、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2份、攷勤表影本4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4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8條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二、每月基本工資為二萬零八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緣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給付時薪制勞工陳青湘時薪有低於基本工資情形,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應給付勞工陳石城特別休假日數不足,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各罰鍰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同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而勞動檢查之實施,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同法第1條參照),故在適用上,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42條關於勘驗之規定。查原告係以紙類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投標報價之經營及投資為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並非危險性之工作場所,且本件係勞動條件之檢查,並非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或職業災害之檢查,是原告公司並無上開各款「得事先通知」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至原告公司勞動檢查,自無事先通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2.又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本無通知原告之必要,已如上述,則原告質疑:被告檢查人完成檢查程序,並未通知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到場或簽認,而由員工陳育祐擔任行政程序代理人云云,本屬無據。而縱使陳育祐談話紀錄中表示可以代表原告處理勞工事務,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亦記載陳育祐係受原告負責人劉林秀枝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單位之勞工事務,然此均為事先套印在上開紀錄或文件中之文字,應認屬被告為避免爭議,事先所設定之流程之一環,並不影響本件勞動檢查之效力。

3.原告員工陳青湘為時薪人員及現場人員,時薪以100元計給,陳青湘104年7月本薪為17,563元,另加上2天伙食退費45元/天,應領為17,653元,扣掉借支4,000元,實領13,653元,當月工時175小時38分乙情,除為陳育祐陳述明確外,並有陳青湘104年7月薪資明細、攷勤表在卷可佐,是陳青湘當月應領工資應為21,076元【計算式:120×(175+38/60)=21,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當月所給付陳青湘之工資(時薪100元、薪資17,653元),確實低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至原告固然主張:伊已於104年7月初補發差額,惟因公司經歷經理人辭職、負債結清改組等重大事件,原應支付陳員之支票延誤云云,若屬實,則為何陳育祐之訪談紀錄中隻字未提?足認當屬事後改善之措施,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員工陳石城77年3月就職起,至勞動檢查為止,每年特休均為7日乙情,為陳育祐、陳石城陳述屬實,而陳石城就職迄本件勞動檢查時已滿27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每年應休30日之特別休假,故陳石城每年實休7日,自有違上開規定。原告固然提出陳石城具名之「勞動檢查違規事件勞資聲明」,表示:「本人雖有簽字同意,但公司稱本人貢獻卓著,承諾給予有關協議書所載『公司給予七日以上特別休假』…前項請假方式,由公司與本人議定,如臨時有事請假,不論長短,逕以口頭向公司林課長通知即可,無須以事、病假註記。」等語,惟查陳育祐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勞工請病假、事假、特休皆須填寫假單」等語,是上開聲明,與事實未盡相符,而按勞基法對勞工之假期,設有諸多規定(參照勞基法第36至43條),原告本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假,亦不容原告以口頭、任意之方式給假,至原告質疑陳石城在談話紀錄中表示:「『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原則上」一詞具不確定性,有「不少於7日」或「其他勞工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之意,惟陳石城每年特別休假均為7日乙情,已認定如上,是陳石城談話紀錄中「原則上」一詞,應僅係口頭上用語而已,原告模糊解釋,顯然意在卸責。

5.被告以104年9月18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20272號公函告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請依法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經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4日表示意見後,被告隨即以104年11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45363號公函,詳述理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原告所指「未敘明論理或經驗,逕判『陳述理由委無足採』」情事,且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補陳之意見,無非資料已因風災而毀損,無法提供,被告又如何調查?再被告既以實質理由駁回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是否「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實無關宏旨,原告主張:被告未理會原告補提資料,逕於便簽中記載「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僱勞工陳青湘104年7月所領工資有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工陳石城104年特別休假僅7日,未達30日,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