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
10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任季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世嫻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5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50630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佰一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開設「菁旺超市」,原告甲○○為該商號之店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於104年9月24日17時許,派員查獲該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查處,認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6條情形,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500243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105年2月26日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105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506307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每月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規定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本行因經營困難於105年1月7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1050318604號函申請暫停營業,實無違反之意圖,請准予免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系統,本件原告所營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菁旺超市,商業登記名稱為「佰一商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現況為停業,查該商業於104年11月25日於被告辦理所在地及負責人住居所變更(核准文號:府建商字第1040822103號函),變更前登記所在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於104年11月25日遷移至彰化縣○○鄉○○村○○街○○號,並於是日辦理停業(核准文號:府建商字第1040822108號函),另查該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無電子遊戲場業,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菁旺超市,原告為該店店長實際經營商業,本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4年9月24日派員查獲於店內提供第三人孫永隆、李金松擺放「Guan Slung」(1台)、「選物販賣機二代」( 5台)等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原告聲稱已辦理稅籍及商業登記,該處所供他人設置為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乙節,查經濟部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釋: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另按本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89206907號函釋,『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上開認定「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惟機台之操作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查本件擺放之6台機台,分別為Guan Slung 1台(編號1)、選物販賣機二代5台(編號2、3、4、5、6),依本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機台1、2、3、4、6所有人孫永隆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夾娃娃機,如供消費者如何把玩?有何特殊功能?答:選物販賣機由客人投10元新台幣硬幣,然後機器為啟動,由客人操作搖桿選定機台內的物品,然後按鈕夾取物品,如有夾中物品掉落窗口,則物品由客人獲得,如未夾中物品,則10元硬幣歸機台所有。沒有其他特殊功能。…問:你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是否每次均可夾到物品?或依操作者之經驗、技術、運氣才能夾中物品?答:要靠操作者之經驗、技術、運氣才能夾中物品。問:警方所查獲之夾娃娃機是否每件商品有明顯標示物品價值?答:我擺放的時候沒有每件標價。…」以上所語可知,本件所擺放之機台未標示物品售價,且機台之操作方式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才能夾中物品,與一般認定「選物販賣機」之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不同,經核符合經濟部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釋,該等涉案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洵堪認定,又原告於警訊時亦供述:「問:你是否知道你店內陳設之機台系屬電子遊戲機,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才能擺設?答:知道。…」等語可知,原告應已知本件所查獲機台6台屬電子遊戲機,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改稱為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殊無值採。
(三)原告實際經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菁旺超商(佰一商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電子遊戲場業者,擅自以其營業場所之一部,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經本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4年9月24日派員查獲,被告認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於法並無不妥。
(四)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彰顯法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商業登記抄本、孫永隆、游金富、黃文杰、王一閎、原告警詢筆錄各1份、扣押筆錄、(編號1、2、3、4、6機台)扣押物品目錄、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5張,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在菁旺超市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28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緣原告為菁旺超市之店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於104年9月24日17時許,派員查獲該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被告認為有違反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原告自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且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菁旺超市」之商業登記名稱為「佰一商行」,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第11項固記載「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惟依「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所載,營業項目代碼「F213990」之營業項目為「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並無「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字樣,是此應係原告於申請時所自行加註,從而,原告經營項目自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核先敘明。
2.按經濟部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認為:「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另按本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89206907號函釋,『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擺放之6台機台,分別為Guan Slung 1台(編號1)、選物販賣機二代5台(編號2、3、4、5、6),編號1、2、3、4、6機台為孫永隆所有,編號5機台為李金松所有,孫永隆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夾娃娃機,如供消費者如何把玩?有何特殊功能?)答:這台選物販賣機由客人投10元新台幣硬幣,然後機器會啟動,由客人操作搖桿選定機台內的物品,然後按鈕夾取物品,如有夾中物品掉落窗口,則物品由客人獲得,如未夾中物品,則10元錢幣歸機台所有。沒有其他特殊功能。(問:你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是否每次均可夾到物品?或依操作者之經驗、技術、運氣才能夾中物品?)答:要靠操作者之經驗、技術、運氣才能夾中物品。(問:警方所查獲之夾娃娃機是否每件商品有明顯標示物品價值?)答:我擺放的時候沒有每件標價。(問:警方所查獲之夾娃娃機,消費者是否清楚知道需投入多少錢幣才能保證夾取商品?)答:沒有。」等語,足見編號1、2、3、4、6機台並無標價,亦無保證取物,需視操作者之經驗、技術、運氣,夾取物品,依上開經濟部函釋,自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原告主張:擺放者為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項目亦無「電子遊戲場業」,詎仍擺放非選物販賣機之編號1、2、3、4、6機台,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