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被 告 蔡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黃三桂變更為李伯璋,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伯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屬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883元,核係因公法上上財產關係涉訟,且本件爭訟之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蔡珍妮(TSAMADIDENI)係印尼籍人士,原持有主管機關核發有效日期至民國97年1月31日之外僑居留證,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因被告之居留證件效期屆滿後未經申請延展居留期限,喪失居留資格,因而亦喪失投保資格,被告離境後嗣又持有效證件入境,並自104年12月3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原告查得上情,乃於104年6月8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並認定退保日應追溯自被告前揭居留期限屆至之日(即97年1月31日)後,再以被告自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間,因無有效居留證件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竟於97年2月1日起迄至104年12月2日止,持用全民健康健保卡IC憑證至與原告有特約醫療關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逢甲牙醫診所、揚銘眼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機構住院或就醫,次數共計52次,致原告墊付被告之醫療費用總計24萬2,576元,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於104年7月9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繳還歸墊之款項19萬9,883元(下稱系爭金額;計算方式係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用24萬2,576元與原告註銷被告不具投保資格期間誤納之保險費4萬2,693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償還19萬9,883元),並預告應自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迄實際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加計利息,該函並於10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8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蔡珍妮係印尼籍人士,於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並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與原告間即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卻於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有持用IC健保卡憑證前往原告特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墊付被告醫療費用合計達24萬2,576元,經原告與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4萬2,693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償還系爭金額予原告。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期間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因誤保而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19萬9,88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金額之利益,使原告蒙受同額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883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提出答辯狀,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並不是我的錯,假如我不能使用健保,那時就要把我停掉,而不是寄帳單給我。」、「我如果懂台灣的法律我早就退了,他們每天都在作這些事,他們為何不跟我說,我是不懂台灣的法律規定。」、「我跟台灣人結婚是在於100年期間,那時就可以辦理居留證,也可以享用健保,但我們都不曉得須要去辦理居留證,還以為健保本來就可以一直用,才會產生這麼多的追繳。」、「我們100年結婚沒有馬上去辦理居留證,如果知道,我們會在101年去辦理居留證,所以99年及100年的費用我們沒有意見,但101年到104年的費用我們比較有意見,是否請法官能就金額做個審酌。」等語。被告並聲明:(1)原告訴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保險對象目前在保狀態查詢作業、被告就醫紀錄明細、原告104年7月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原告105年4月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仍應返還醫療費用墊款,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持之理由是否合理而得據為免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按「‧‧‧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款、第15條、第16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內容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移列至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6項、第58條,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領域內,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之變動。其要件有三:⑴首先,須有財產之變動,即在二法律人格間,直接發生財產之變動;⑵其次,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於其原有法律原因,而嗣後不存在者,就其影響所及範圍,亦屬無法律之原因。又財產之變動是否有法律原因,與財產之變動是否合法,係屬二事,如基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財產變動,其變動非無法律原因,僅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時起,成為無法律上原因;⑶再者,此財產之變動須在公法法律關係中,以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區別。
(三)經查,依卷附外國人停留查詢結果,內容係記載被告首次來臺係在95年8月14日,另又於96年2月24日來臺,而於96年10月27日離臺,該次經核准有效居留日期係至97年1月31日,依此,被告自97年1月31日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因未持有有效之在臺居留證而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可以認定。揆諸前揭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告自97年2月1日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退保事由喪失投保資格,並自是日同時發生全民健康保險效力終止之效果,不待原告主張。又被告經原告核定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後,於前揭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止無保險效力期間,持用全民健保IC卡分別至原告特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逢甲牙醫診所、揚銘眼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次數共計52次,醫療費用總計達24萬2,576元,由原告事先墊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明細表(見起訴狀原證五),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被告經核被告受原告墊付上開醫療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四)至於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然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97年1月31日前在臺居留為學生身分,居留證效期已於同日屆至,且無延期申請紀錄,有上揭外國人停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自97年2月1日起,被告已不符合健保投保之規定;且因全民健康保險有強制性,其納保與退保悉依法定事由,又在全民健康保險規範下納保之對象眾多,是否有應予退保之法定事由發生,原告以有限之人力難以立刻查知,並為通知,相較於原納保對象而言,是否有退保事由發生,原納保對象自己當更易知悉,是原納保對象應於退保事由發生時自行辦理退保,以避免繼續繳交保費,法亦無規定原告有通知被告辦退保之義務,本件尚難認原告有立刻查知被告已非納保對象及通知被告退保之義務,原告縱然寄單要求被告續繳交保費,然雙方是否仍有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關係存在,基於全民健保之強制性,悉應依法規之規定為準,故非表示被告於退保事由發生時仍可續為納保對象。另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非不能向有關單位詢問其是否仍享有使用全民健保的權利、及是否仍為納保對象。況被告來台後曾離台返印,中途喪失學生居留身分,後又來台,其是否仍為原健保納保對象?是否須再重新辦理納保手續?亦非不能向有關單位詢問確認。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所重者為其財產之變動(即原告代為墊付醫療費用)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至此財產之變動原告是否有過失、抑或應歸咎何方疏忽,應非要件。被告既然自97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間,與原告無全民健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醫療費用(經扣抵後)19萬9,883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