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基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因「拒測(酒後駕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乙○○與原告同為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鄰居,乙○○在家長期經營賭場,經常受人檢舉而受罰。104年5月某日又遭檢舉賭博而遭警查處;乙○○誤以為原告舉報所致,央請本鄉鄉民代表丙○○於同年5月22日下午轉請原告莫為檢舉云云。原告固為否認舉報,並為冰釋誤會起見,遂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外洽談工事時,途經訴外人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宅,入內與伊解釋說明。初始兩人相談融洽,並受伊招待啤酒一罐。嗣兩人因伊開設賭場一事頓生齟齬,訴外人乙○○竟腦羞成怒,報警指稱原告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到場了解,因訴外人乙○○堅持提告,遂以警車載送原告至派出所處理。嗣訴外人乙○○自知提告無故侵入住宅罪恐難成立,竟挾怨報復誣指原告酒後駕車,並以伊住宅監視器有原告駕車至伊住宅之錄影光碟為證等情,揚言員警若不受理將告員警瀆職云云。員警竟凜於其淫威,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以駕車來時並無飲酒,乃遭訴外人乙○○設局羅織罪名,何來酒駕之有,為依法主張原告權益,遂拒絕酒測。奈承辦員警竟逕以「拒測(酒後駕車)」開立罰單、查扣車輛。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按原告已依限繳納)、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處分有程序上之違法: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往大村分駐所前固受訴外人乙○○在伊家中招待曾有飲食一罐啤酒,惟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由員警以警車載送),難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又訴外人乙○○雖口頭指證原告係駕駛汽車至伊住宅,有伊家中之監視錄影可證云云,惟尚難證明原告駕車至伊住宅前已有飲酒,甚或超量等酒駕違規行為。況承辦員警在未取得系爭錄影光碟檢視是否屬實前(如是否他人駕駛),單憑訴外人乙○○片面之詞及原告在分駐所時有酒味,即認定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而開單告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顯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蓋員警要求訴外人乙○○提供錄影光碟,游某打電話請伊家人送來時,在途中(本鄉大西國小前)與本鄉加錫村人黃仁發生車禍;而在未送達影像證據前,承辦員警竟已完成開單告發作業(包括開立罰單、扣押車輛等作業),其先開罰再補證之行政處分程序,顯有箭後畫靶,無證據故意入人於罪之不當。
(三)被告之處分有杜撰情節、穿鑿附會之牽強:查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處罰酒後駕車須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原告固駕駛系爭車輛至訴外人乙○○住宅,本無飲酒;而有所謂酒味云云,乃原告在訴外人乙○○家中半個多小時,受伊招待飲食啤酒一罐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卻僅依訴外人乙○○事後所提原告駕車至伊住宅前之錄影光碟,即推測原告駕車當下確已飲酒之事實,已嫌率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光碟影像中原告飲酒過量,難有證據能力。蓋一般民眾固可提供錄影證據舉發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事項(如闖紅燈,逆向行駛等等),惟難謂原告事前開車與事後飲酒為有關聯之酒駕行為,不辯自明。雖縱有千百監視車輛行駛之影像,非可即謂必有酒後駕車;駕駛人非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者,難為酒駕之處分。況依常情,原告到訴外人乙○○住宅時,如已有酒後駕車行徑,豈有在伊報警指摘原告無故侵入其住宅請求處理不以避離,反靜待員警到來而坐以待斃、自陷法網之理,其理甚明。又原告之駕車出外行為與原告在派出所之所謂酒味行為,並非連續行為;易言之,原告並非酒後駕駛直接至派出所(未在訴外人乙○○家中有停留)。被告以系爭訴外人乙○○之私人錄影光碟(非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所採之錄影證據)及員警於派出所聞到原告有酒味,即率爾認定原告酒後駕車而拒絕酒測云云,無視原告飲酒行為係駕車前或駕車(到訴外人乙○○家中)後,其想當然耳之不當連結,與上開處罰酒後駕駛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處分誠有杜撰情節、穿鑿附會之牽強。
(四)準此,被告所為之處分與違規事實不符,顯有嚴重錯誤之不當,昭然若揭,難昭折服。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拒測(酒後駕車)」之違規,復有彰警交字第1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紙、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6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陳述意見表、調查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原告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他案(酒駕)遭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3年11月28日逕行註銷在案,現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今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然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申言之,若警察依現有事證,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嫌疑者,駕駛人即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於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7號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為原告供承在卷,並有勘驗筆錄1份存於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7號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示:
┌──────┬───────────────────┐│ 時 間 │ 內 容 │├──────┼───────────────────┤│18時45分09秒│有一台休旅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路口處。有一││ │名男子(下稱某甲)下車步行於18時45分41││ │秒時走進民宅。 │├──────┼───────────────────┤│18時46分36秒│原駐停於於路口處之休旅車沿畫面道路自路││ │口處開始倒車,並停在該民宅旁的道路上。│├──────┼───────────────────┤│18時48分50秒│該車車號為號,此時並有另一男子(下稱某││ │乙)自該車駕駛座下車走至車尾處觀看後方││ │來車後,復回到駕駛座駕駛該車先讓後方來││ │車通過,並將車停在路邊。 │├──────┼───────────────────┤│18時49分42秒│某乙步入畫面右方之民宅。 │├──────┼───────────────────┤│18時58分06秒│有一編號227之員林分局警車駛至上揭房屋 ││ │前,二位警員隨即下車步入屋內。 │├──────┼───────────────────┤│19時10分40秒│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進來。 │├──────┼───────────────────┤│19時11分15秒│有另一名身穿短袖上衣男子(下稱某丙)前││ │來並進入屋內。 │├──────┼───────────────────┤│19時14分37秒│有一警員騎機車進入屋內後,某丙接著離開││ │該屋,並於19時15分21秒時許駕駛上開白色││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倒車該路段後離││ │去。 │└──────┴───────────────────┘(甲為陳輝榮,乙為原告,丙為丙○○,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輝榮抵達彰化縣○村鄉○○村○○路○○號陳銘鋒住處之事實。
(四)原告進入上開陳銘鋒住處後,旋與陳銘鋒就家庭糾紛產生口角乙情,為證人丙○○、員警黃翊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2、33頁),衡情,當時氣氛不佳,陳銘鋒當不致於招待原告飲用啤酒,是陳銘鋒證稱:當天我沒請他喝酒,連水都沒請他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應屬實情。原告主張:陳銘鋒有請我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員警黃翊慆又證稱:進入現場有聞到酒味,原告與陳輝榮都有酒味,…,就從陳銘鋒住處要離開時,看到原告要開車,同事就勸阻,我們才知道原告有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19時16分6秒 │某乙手拿東西步出該屋。 │├──────┼───────────────────┤│19時16分33秒│上開休旅車倒車中。 │├──────┼───────────────────┤│19時16分49秒│已調轉車頭並將車駐停在該民宅的右方。 │├──────┼───────────────────┤│19時16分55秒│某乙下車再行步入該屋,此時休旅車未熄火││ │。 │├──────┼───────────────────┤│19時17分許 │有一警員與某乙步出該屋,兩人站立在休旅││ │車旁談話中,過程中手勢不斷指向民宅。 │├──────┼───────────────────┤│19時19分16秒│某乙再度上車,駕車倒車,在警員的指揮下││ │將車駐停於路邊路口。 │├──────┼───────────────────┤│19時20分01秒│某乙走進民宅。 │├──────┼───────────────────┤│19時20分18秒│某乙走出民宅,接著另一名警察也走出民宅││ │,某甲接著也走出民宅,嗣某乙與某甲均上││ │警車。 │├──────┼───────────────────┤│19時20分50秒│警車(4913-P8)開始駛離現場。 │└──────┴───────────────────┘相符,是對員警而言,原告既然身上帶有酒氣,且曾欲駕車離開,則應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係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處,是員警於乙○○在警察局檢舉後,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難謂無據。從而,不能認為原告並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而原告又拒絕測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530=1,060),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合計2,1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