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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號

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琨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P00000000、6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琨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11丙線

3.1K北上車道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分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P00000000(下稱原處分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彰監四字第64-P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同行車友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未見警方於測速照相地點前依法設立警示牌。另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交字第1050001757號函)所提供測速地點設立之警告牌示照片比對取締當日照片,路邊及分隔島之雜草生長狀態及長度差異甚大,顯見非為取締同日所攝,據此可證取締該日警方未依法設立警示牌。

(二)測速警示牌之設立,牌面下緣依法須高於地面120公分以上,依警方所提供照片亦不符合法規要求。

(三)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有錯誤,求為撤銷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3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有超速68公里之事實,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原告以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未見警方於測速照相地點前依法設立警示牌及警示牌之設立,牌面下緣依法須高於地面120公分以上,警方提供照片不符合法規要求等情,聲明撤銷原處分,惟原舉發單位以吉警交字第1050001757號函查復原告所指地點係位於臺11丙線6.5公里北上附近路段,與違規地點臺11丙線3.1公里北上,相距達3.4公里,另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之適用,有交通部101年8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解釋可參。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亦無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即堪認定。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爰敬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2紙、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本件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是否有牌面下緣未高於地面120公分以上,或未明顯設置之違法情事,致舉發程序上之瑕疵?

(三)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BD-698」,並明確標示「速度:138km/hr」、「台11丙線3.1公里北上車道(即測速儀設置地點)」、「限速70km/hr」、「日期:2015/12/20」等數據;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主機型號:EST-3000、天線型號:AGD340、主機器號:00861、天線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05年6月30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提供之攝影畫面,顯示:┌──────────────────────────┐│1.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車道並無草長度過長情形。 │├──────────────────────────┤│2.畫面出現告示牌設置地點。 │├──────────────────────────┤│3.員警用測量長度儀器從告示牌開始,先歸零,之後開始沿││ 道路白色邊線測量。 │├──────────────────────────┤│4.滾輪測量儀器一路沿馬路白色邊線直至告示牌設置地點,││ 滾輪數值出現:228.2公尺。 │├──────────────────────────┤│5.畫面往後拉,照相機設置地點,草地雜草長度並非平整。│└──────────────────────────┘

核與設置現場照片、台11丙線3.1k執行測速照相相關標誌設置地點、台11丙線3.1k北上至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關位置與距離示意圖㈠、㈡、㈢、㈣相符(見本院卷第42、56至60頁),足見本件在測速槍前方228.2公尺處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原告主張:舉發當天員警未設置告示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上開告示牌為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應為一般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告示牌應「明顯標示」之意旨,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五)本件告示牌係活動式,設置時頂端至地面為205公分長,底端至地面為115公分長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照片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不爭執,而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執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告示牌既然為活動式,當無同規則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使本件告示牌底端至地面僅為105公分,亦難指為違法。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是應於網站定期公布者,自限於固定式之告示牌,本件告示牌係活動式,已說明如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告示牌設置高度不符法規,且花蓮縣警察局就設置位置沒有公告,彰化縣與多數警察局都是用公告的方式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提出網路資料1份,欲證明活動式告示牌底端至地面亦需120公分乙情,惟上開網路資料並未載明來源,無證據能力,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