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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0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曉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B006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有「肇事致蘇泳丞受傷後逃逸」情事,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彰化分局警員掣製第I3B006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11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B0062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故發生時因未發生碰撞,故駛離現場,但有通知公司同事撥119 救援,又因初犯,故請求吊銷駕駛執照裁罰能縮短期限,伊需要駕照照顧家庭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此經檢察官緩起訴認定明確,本所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上開第62條第3 項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該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理論上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是否認為自己有肇事責任)不同而有所差異,否則無法貫徹即時救護傷者與配何合接受調查、釐清肇事責任之立法目的。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違規責任。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三)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認為蘇泳丞受傷與伊無關,自己無肇事責任,故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自行離去,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四)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段○○○ 號前,有駕車肇事致蘇泳丞受傷,詎原告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舉發員警於10

5 年1 月12日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致蘇泳丞受傷後逃逸」之交通違規;而原告另涉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嗣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依據上開判決之事實、理由分別載明:「一、黃曉琪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 段○○○ 號『福特汽車彰化廠』駛出後,由東往西方向往前直行,適有蘇泳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特汽車彰化廠』前方,見黃曉琪所駕駛之車輛駛出直行後,緊急將車輛往左閃避,造成蘇泳丞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滑行失控撞及中山路3 段之安全島後,翻覆至中山路3段之南向車道上,造成蘇泳丞受有肩頸肌肉拉傷、下背肌肉拉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曉琪對於蘇泳丞所駕駛車輛閃避翻覆與其駕駛行為有關連,竟漠視該情,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左轉中山路3 段往南方向離去。」、「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曉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顯見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另依案發當時情形,原告主觀上應可知蘇泳丞所駕駛車輛為閃避原告車輛而翻覆,蘇泳丞因車輛翻覆受傷之事實應與原告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因未發生碰撞,故駛離現場,但有通知公司同事撥119救援云云,惟上開判決已認定蘇泳丞所駕駛車輛係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致翻覆,因認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連;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既已受傷,原告本不得逕自離去,尤其對方車主並無表示原告可以離去,原告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以釐清責任,否則有礙肇事相關責任之追查,此與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無肇事責任或警方是否將到場處理並無何不同。是被告機關因原告違反上揭義務,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伊係初犯,故請求吊銷駕駛執照裁罰能縮短期限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依法律規定,被告或本院自無權縮短吊銷駕駛執照之年限。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