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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2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3號原 告 天福土木包工業即劉秋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3C006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天福土木包工業即劉秋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5月8日10時11分許,由楊松錦駕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大道、員水路口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專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第I3C006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00613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謂土石當限縮為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原告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當日楊松錦僅載運原告承包工程剩餘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未供營業使用,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由案外人楊松錦駕駛,於上揭時、地,遭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其車廂內裝載之物含有砂石,而其裝載車輛並非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因而當場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有該局105年5月8日填單之第I3C006136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暨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係裝載建築混合廢棄物,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查看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裝載之內容物含有砂石,仍無礙於系爭大貨車之載運物係屬砂石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所載,系爭大貨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另參酌員警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且係以白色字體加漆系爭車輛號牌,亦與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且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有特定用途無涉,否則,上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本件原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同規定)第2點、第3點第8款、第7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0、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次按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是否為砂石、土方?

(三)查同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大貨車所載送者為建築混合廢棄物,再矧之舉發時所攝之照片,車斗內所裝載者,顯為砂、土、小石塊等物,準此,系爭大貨車所載送者,自屬土石無誤。

(四)次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所謂土石,係謂「可供利用者」,而非「現供營業者」,從而,原告主張上揭土石未供營業使用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者,為土石乙節,已如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上,自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然據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或「專用車廂」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不符同規定第7點之規定。再觀諸系爭大貨車舉發照片,系爭大貨車正後方貨廂上漆有白色字體之車號,車尾掛有白底綠字之車牌,亦不符同規定第3點第8款之規定,而非「砂石專用車」、「專用車廂」至為明顯。系爭大貨車既非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原告以之載送土石,自屬違章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