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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號

10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尊安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008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尊安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第I3B008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逾期到案,嗣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5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008312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車碰撞固係事實,惟原告當場就下車察看,對方車輛駕駛人沈崑漳表示沒事(未受傷)並自動向原告道歉。且查當時原告車輛尚未起步,幾乎是停止狀態,係在遵行車道且依照交通號誌行駛,並無任何疏失,相對人沈君機車係在原告車輛後方或右後方,係其不當駕駛擦撞原告車輛,沈君亦自知係其過失,故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之人車並無損傷,亦不欲向沈君追究,故始離去。沈君當場並未表示或發見有受傷情形,據悉其仍依原行車方向,往八卦山方向繼續行駛,並未返家或赴醫院就醫。

(二)雙方成立和解時,沈君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甚少,約僅一千餘元。足見,縱有擦觸傷亦極輕微,其當場並未查覺,亦不在意。沈君機車並未跌倒,人亦斜坐機車上,並未跌倒。雖和解金額有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元整,惟此係事後雙方協商,和解息訟;並非表示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上述情形,請傳訊沈崑漳先生,並調閱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帶,及就醫病歷紀錄,即可證實。

(三)本件雖經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惟原告僅係承認雙方肇事之事實,並非承認肇事逃逸。請求調閱全案偵查筆錄及錄音檔,即可釐清真相。

(四)綜上,本件雖係緩起訴處分,惟原告完全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客觀亦欠缺肇事逃逸之事實。系爭裁決書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非適法,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辯論狀:

1.告訴人沈崑漳於彰化分局第1次偵訊筆錄之陳述與事證不符:告訴人沈崑漳於上揭報案之筆錄陳稱:「對方自小客車是從我左後方撞上的」(參照偵查卷第11頁)。惟查,參照卷附監視器警方翻拍之照片顯示:編號1:沈車係在原告車輛右後方。編號2:沈車已行進至原告車輛右前方(原告車輛僅移動微距)編號3至4:顯示原告車輛並未移動,卻遭沈車擦撞,及沈君人車並未跌倒。編號7-8:現場有數人,原告將沈君扶起。編號9:原告上車時,沈君人車均正常停於停止線,準備離開,並無任何異狀,亦無任何阻止原告人車離去之表示或動作。現場數人亦均已離去。基上,足證本件肇事確係可歸責於告訴人沈崑漳之事由所造成。其亦自知理虧,除當場向原告致歉外,表示無受傷,並無異議或阻止原告人車離開之動作或表示,其亦隨即自行騎車離開。

2.證人(即告訴人)沈崑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崑漳於105年6月6日於鈞庭證稱:「他過來幫我牽機車時,有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就說我人沒有怎樣,就腳被壓到而已」。問:「原告離開時,有無喊原告制止」?答:「沒有,我是後來覺得腳使不上力,才去就醫。」問:「你是否曾經表示原告不是肇事逃逸」?答:「車禍後,原告有扶我起來。所以我心理(裡)面並不覺得原告是肇事逃逸,所以當時交通隊問我時,我也跟他說這不是肇事逃逸。基上,告訴人沈崑漳亦證實原告並非肇事逃逸。

3.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本件經原告於偵查中認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惟經鈞院勘驗104年12月3日偵訊錄影,檢察官訊問之態度語氣聲調均十分嚴厲,顯已抵觸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茲依勘驗筆錄之記載陳明如次(詳參鈞院105年6月6日勘驗筆錄)。(1)問:「這個庭已經開第三次了,要不要承認是你的自由,請你不要浪費我們的時間,不要浪費我們的司法資源,你不承認就算了,我不要強迫你承認,我也不喜歡你勉強的承認,聽到了沒有?」(2)問:「我最後再問你一遍,要承認我就給你緩起訴,不承認也沒關係,案子我就起訴送給法院,就那麼簡單,聽到了沒有?」(3)問:「不要來這邊不乾不脆的,不乾不脆請你回去,不要浪費你的時間,好不好?」(4)問:

「講實在話,我不想再碰到你了,聽到沒有。所以今天不管做什麼決定都不(5)問:「那你要講阿。我不能強迫你要承認阿。你不承認我也沒關係阿。就送法院,上次不是跟你講過了」(6)問:「尊重你自己不要尊重我。因為是你自己決定要不要承認,不是我,我沒有拿槍逼你,懂了沒。」基上,足證被告之認罪自白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應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4.被告欠缺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查本件肇事時間為104年10月24日,在該期間,原告就本件肇事之車輛,車主為原告女兒林珍意,投保有高額第三責任險,除強制險以外,加保第三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3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50萬元,此種情形,過失傷害均在保險理賠之範圍,欠缺肇事逃逸之動機。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關於同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第I3B00831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警員掣單舉發無誤。

(二)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

(三)復查被告105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008312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略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應支付之緩起訴金額5萬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另與對方達成和解,乃係檢察官就原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是否願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且行為有該當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自小客車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自小客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自小客車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自小客車時,應先標繪自小客車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自小客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倘駕駛人肇事後,有致人受傷情形,自應予以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若駕駛人僅下車察看,未救護傷者,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仍係未依規定處置,而屬肇事逃逸無訛。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是否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監視器結果:

A.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IPNC02.avi┌─────┬────────────────────┐│ 時 間 │ 內 容 │├─────┼────────────────────┤│07:22:14│被害人騎乘023-BVN機車,位於原告所駕駛之 ││ │5275-NE自小客車後方。 │├─────┼────────────────────┤│07:22:17│雙方車輛緩緩前進。 │├─────┼────────────────────┤│07:22:18│雙方車輛此時發生碰撞。 │├─────┼────────────────────┤│07:22:20│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跌倒在地。 ││至 │ ││07:22:26│ │├─────┼────────────────────┤│07:22:30│原告此時從自小客車下車察看。 │├─────┼────────────────────┤│07:22:33│路邊騎士先將被害人扶起。 │├─────┼────────────────────┤│07:22:36│原告此時將被害人機車扶起,並將被害人扶起││至 │。 ││07:22:43│ │├─────┼────────────────────┤│07:22:44│被害人已騎坐在機車上,原告持續站在被害人││至 │機車旁,並有手勢,似乎在對談。 ││07:23:07│ │├─────┼────────────────────┤│07:23:08│原告此時正要走回其自小客車。 │├─────┼────────────────────┤│07:23:17│原告返回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上。 │├─────┼────────────────────┤│07:23:36│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前進。被害人機車仍在原地││ │。 │├─────┼────────────────────┤│07:23:44│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離開一段距離後,被害人機││ │車仍在原地。 │├─────┼────────────────────┤│07:23:56│被害人機車慢慢往右邊路旁移動前進。 │├─────┼────────────────────┤│07:24:13│被害人停在路旁,且不斷往下查看。 ││至 │ ││07:26:22│ │├─────┼────────────────────┤│07:26:24│被害人此時騎離開該事故路口。 │└─────┴────────────────────┘

B.檔案名稱:237巷口00000000000000.avi┌─────┬────────────────────┐│ 時 間 │ 內 容 │├─────┼────────────────────┤│01:49 │雙方車輛此時發生碰撞。 │├─────┼────────────────────┤│01:51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跌倒在地。 ││至 │ ││02:00 │ │├─────┼────────────────────┤│02:01 │原告此時從自小客車下車察看。 │├─────┼────────────────────┤│02:03 │路邊騎士先將被害人扶起。 │├─────┼────────────────────┤│02:07 │原告此時將被害人機車扶起,並將被害人扶起││ │。 │├─────┼────────────────────┤│02:14至 │被害人已騎坐在機車上,原告持續站在被害人││02:42 │機車旁,並有手勢,似乎在對談。 │├─────┼────────────────────┤│02:43 │原告此時正要走回其自小客車。 │├─────┼────────────────────┤│02:51 │原告返回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上。 │├─────┼────────────────────┤│03:13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前進。被害人機車仍在原地││ │。 │├─────┼────────────────────┤│03:23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離開一段距離後,被害人機││ │車仍在原地。 │├─────┼────────────────────┤│ │ (以下均與上開勘驗檔案相同) │└─────┴────────────────────┘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沈崑漳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四)參諸A檔案勘驗紀錄【7時22分36秒至07:22:43】:原告有下車將被害人機車扶起,並將被害人扶起,【07:22:44至

07:23:07】:被害人已騎坐在機車上,原告持續站在被害人機車旁,並有手勢,似乎在對談,至【07:23:36】: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前進,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崑漳到庭證稱:原告從我的後面撞到我,我就倒下來,我的腳被機車壓住,原告下車,有將我扶起來,我有跟他說我人沒有怎樣,只有腳被壓傷,過一會兒,原告就自行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足認原告於發生撞擊後,僅下車察看沈崑漳狀況,未救護傷者,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開。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無訛。

(五)又經本院勘驗A檔案,【7時22分18秒】:撞擊,【7時22分20秒】:機車倒地,被害人用右手撐住地面(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件撞擊發生後,沈崑漳駕駛之機車確實有倒地情形,是沈崑漳所受右下肢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勢(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卷第35頁),當非子虛,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當時被害人機車只有傾斜並沒有跌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六)上開(三)勘驗A檔案所示,【07:23:36】: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前進,【07:26:24】:被害人此時騎離開該事故路口,是原告離開現場將近3分鐘後,沈崑漳始駛離現場。再觀之【07:24:13至07:26:22】:被害人停在路旁,且不斷往下查看,佐以沈崑漳事發後旋即駕駛機車就醫(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然沈崑漳相當介意己身傷勢,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要離開時,被害人也準備要離開,也就是雙方同時都要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七)本件事發後,沈崑漳並未同意原告離開,原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名片即行離開乙節,為沈崑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確實並無處理事故並救護傷者之意。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有保300萬意外險,50萬財產險,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憑採。

(八)又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旨在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並救護傷者,並不以行為人就肇事之事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換言之,縱使事故成因並非行為人所肇致,行為人仍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等義務。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害人,而非原告云云,縱使為真,亦無礙於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

(九)本件係依據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沈崑漳之證述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與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無涉,易言之,無論原告於偵訊時有無自白,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十)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並無例外免罰之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免罰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之違規事由,對原告施以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住在山上,並無公車可供出入為由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合計84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