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3號
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士訓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P575147、64-ZFP474159、64-ZIR063139、64-ZDQ146065、64-ZAP575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魏士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9時許,行經國道1號內湖(南京東、成功路)-圓山(建國北路)18.2公里處、103年11月24日19時許,行經國道3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中央、安康路)33.8公里處、103年11月25日19時許,行經國道3號新店(中興路)-安坑(中央、安康路)30.1公里處、104年2月1日19時許,行經國道1號水上-嘉義系統(連接台82)271.4公里處及104年2月5日19時許,行經國道1號圓山(建國北路)-內湖(南京東、成功路)21.3公里處之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四、六、、九公路警察大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國道警交字第ZAP000000號等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3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彰監四字第64-ZAP575147號等5件裁決書(即原處分甲、乙、丙、丁、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機關裁罰之依據,依法條文義解釋,顯然以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規範對象。縱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即「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應以違規汽車所有人為規範及裁罰對象。故若無事證可認違規汽車之所有人為何人時,顯應由主管機關調查明確後裁罰,而非逕指某某人為汽車所有人,再責被指為汽車所有人之人舉證自己非汽車所有人。
(二)經查,採證照片所示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在99年1月4日前固受託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系爭車輛早於99年1月7日「繳銷重領」新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新登記車主為劉焰琳,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由是可知,原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已移轉為訴外人劉焰琳,原告已非車輛所有人至明。而原告並不曾持有號碼5R-2279號車牌,是否於車輛所有權移轉時拆卸?是否遭第三人持用?原告根本無從查知,豈得以未繳還即認車牌仍為原告所持用?況偽造、變造車牌懸掛以逃避查緝之情事所在多有,依採證照片,又如何得認照片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並非偽造、變造,確為監理機關所製造、發給之原始車牌?
(三)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輛曾懸掛5R-2279號車牌,忽略原告所有車輛已移轉他人所有之事實,而認任何懸掛5R-2279號車牌之車輛定為原告所有,毫不理會偽造、變造車牌可能,所為認定原告係違規車輛所有人之裁決,顯有違誤,不應維持。爰狀請鈞院鑒核,請撤銷裁決處分,以維法治,而保權益。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查復,本件監理車籍資料於93年10月14日起登記於原告名下,97年2月27日系爭車輛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處分,98年間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取回時號牌兩面未隨車交付,另查監理車籍資料於99年1月4日登載該車「逕行註銷執行」,惟未有原告持號牌5R-2279繳還監理機關,並辦理「報廢」登記之紀錄或向警政單位辦理號牌失竊紀錄,原告仍是該號牌之法定所有人,須負擔因該號牌所生相關違章罰鍰(如通行費)等相關費用與責任,爰該號牌仍使用於國道所衍生之通行欠費應歸責予原告。又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受罰主體,已賦予被告選擇裁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裁罰空間,即有授權行政機關可針對具體個別情況,在數法律許可之受罰主體間,選擇最適當之受罰主體,以實現行政目的。
(二)原告自103年9月27日至104年2月5日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因通行費未繳,經催繳仍未於期限內補繳,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5月16日北業字第105000397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是應以「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為要件,倘無此等行為,又非汽車所有人,監理機關自不得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5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而未繳費之行為?
(三)查汽車在性質上係屬動產,因當事人為車輛之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當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之際,新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即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辦理過戶之登記,以免徒增交易上困擾,從此一角度觀之,登記名義亦係車輛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所延伸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倘若僅為追查違規肇事者,任意將車籍登記資料之車主與真正車輛所有權人切割觀察,實有害於車輛所有權人行使權能之完整性;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甚明,萬不可因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規範「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所有權人」,即以文害義,將汽車過戶登記後之車主視同真正所有權人一般,更強令其履行難以期待之義務,如此辦理車輛過戶應僅可認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車輛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且此車籍登記縱有一定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而可作為行政機關或第三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但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皆同採斯旨,可資參照。從而,實務上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方屬的論。
(四)查系爭車輛係遭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乙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05年5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90055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車輛為「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乙節,亦有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經審視舉發照片,懸掛「5R-2279號」車牌之違規車輛為「福斯」牌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顯然不同,是系爭車輛是否為違規車輛,顯有疑問。
(五)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為違規車輛,惟原告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除表示:系爭車輛係程慧明叫伊去台中買的,伊本人不會開車等語外,對車輛本身狀況、購車之流程、細節、程慧明如何聯絡等,均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證人即原告姑姑魏素女證稱:
原告爸爸有身體殘障,智能略有不足,媽媽是中度智能障礙,原告對別人說的話,有些聽得懂,有些聽不懂,原告家中弱勢,根本沒車,原告也不會開車,代步工具之前是腳踏車,目前是電動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據魏素女所稱,伊係96年搬回來與原告等人同住,是上開證述內容為伊親身經歷,應可採信,綜前,原告應無開車之技能,亦無購車之能力與需求,足見原告應僅為程慧明購買系爭車輛之「人頭」而已。
(六)再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後,於98年12月24日實行拍賣,由張秀蘋拍定,嗣後登記之車主為劉焰琳,而拍賣前系爭車輛為李銘坤所駕駛,懸掛之車牌「A3-2633」號,為李銘坤取走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0月19日北業字第1040018305號函、拍賣車輛紀錄、物品取回切結書、裕融公司車內物品放行確認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29、132、133頁),在在證明系爭車輛原係一般坊間俗稱之「權利車」,原告確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七)又矧之被告所提出本件違規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之ETC通行明細資料,顯示103年9月27日,違規車輛係在台北木柵、汐止、內湖一帶行駛,103年11月24日,係在從新北市出發南下,至台中後又北返新北市,103年11月25日,係在台北市木柵、圓山、內湖、南港一帶行駛,104年2月1日係從新北市出發南下至嘉義,104年2月5日係從桃園北返台北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不但與原告毫無地緣關係,更與魏素女所證稱:原告活動範圍大部分在家裡,我知道他最遠是到鎮瀾宮,他都是坐火車到大甲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由此,益足佐證懸掛5R-2279號車牌之違規車輛,確實非原告所駕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違規車輛之所有權人或駕駛人,即不得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未察,對原告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各該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為何,當應由被告查明汽車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
┌─┬─────┬──────┬─────┬─────┬─────┐│ │舉發違規通│ 裁決書案號 │ 通行日期 │繳費期限 │違規日期 ││ │知單 │(彰監四字)│ │ │ │├─┼─────┼──────┼─────┼─────┼─────┤│1 │ZAP575147 │64-ZAP575147│103.09.27 │105.02.15 │105.02.16 ││ │ │(原處分甲)│ │ │ │├─┼─────┼──────┼─────┼─────┼─────┤│2 │ZFP474159 │64-ZFP474159│103.11.24 │105.02.15 │105.02.16 ││ │ │(原處分乙)│ │ │ │├─┼─────┼──────┼─────┼─────┼─────┤│3 │ZIR063139 │64-ZIR063139│103.11.25 │105.02.15 │105.02.16 ││ │ │(原處分丙)│ │ │ │├─┼─────┼──────┼─────┼─────┼─────┤│4 │ZDQ146065 │64-ZDQ146065│104.02.01 │105.02.15 │105.02.16 ││ │ │(原處分丁)│ │ │ │├─┼─────┼──────┼─────┼─────┼─────┤│5 │ZAP575148 │64-ZAP575148│104.02.05 │105.02.15 │105.02.16 ││ │ │(原處分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