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楊振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7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以一訴狀起訴就「被告民國97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被告民國105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乃針對前者,至後者由本院以另判決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接到交通罰款,提出訴願、申訴,於本月22日接到通知,始知民國98年1月被吊照。
(二)按民國97年12月初我家發生住家大火,有南投縣中寮鄉的警消單位可以作證,被燒得半死,嚴重支氣管損毀,住院治療長達七年之久,至今尚未痊癒,有醫師證明影本可作證(附件一)。
(三)民國97年原告戶籍不在彰化,要註銷駕照,被告沒有任何通知,始終收不到通知,何況民國97年的舊法令,沒有規定輕微酒駕,可註銷機車駕照,被告若遵守法令,應提出證據。
(四)讓人不知此事,無從重考機車駕照,又要交通罰款,實是暴政,故懇求主持公正。
(五)聲請人至少有六種老人病:①老花眼②耳重聽③鼻竇炎④B.
P.H.攝護腺腫大⑤腸胃炎⑥失眠症,如今為了本案件,夜夜難眠,生不如死。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至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05 年8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辦理,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 年9 月
6 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原告曾於97年3月24日22時1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交通違規,經警攔停並當場填製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經被告機關以97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12月20日前繳納、繳送,並註明:「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自97年12月21日起罰鍰22,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二)98年1 月4 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1 月5 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1 月5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揭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原告斯時住所彰化縣○○市○○里○○路○○○ 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12月
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彰化光復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可知系爭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核無違誤,而原告就該裁決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不依裁決繳納罰鍰,亦不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是被告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自不生應另予通知原告之問題。
六、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裁決書所示之裁決處分,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得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自該處分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2月2 日起算20日,惟原告遲至105 年9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起訴一併請求撤銷之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所為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則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因本件訴訟費用與該部分係共同起訴所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以另部分判決所定為準,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