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6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永國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代 表 人 洪慶章(鄉長)訴訟代理人 洪麗君
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劉永國曾擔任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於民國99年2月28日退休。原告於96年擔任農經課長期間,因辦理「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偵查階段及刑事訴訟各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被告105年3月7日芬鄉人事字第1050003458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24號駁回原告之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保訓會僅就起訴書、判決書內容來認定糸爭工程,原告有收受楊員承包商6萬元係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本案臺中地院審理時,原告盧律師提出最後防線見解,刑事辨護意旨狀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第19頁後10行,縱認曾交付被告6萬元(按:被告否認之)亦非被告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依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76、77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第248頁,也以同見解論處判決論之,隻字未提出交付賄款地點非原告居住○○鄉○○路住所,楊員承包商所陳述地點係忠孝路地點,依審判筆錄第42頁15行、第48頁後15行、第49頁上12行等訊問內容,再依原告刑事辨護意旨狀第6頁,可證明楊員承包商其供詞不實,原告確實未收受6萬元。以致保訓會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來認定原告有收受賄款之見解,明顯未詳查。有關楊員承包商交付22萬8,000元回扣予鄉民代表陳育進乙案,依審判筆錄第34頁15行訊問內容,再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陳育進偵訊卷宗內容,客觀上均達一般人之所懷疑,可知原告確實未有居中協調回扣之情事,但保訓會仍持偏頗不利原告之復審駁回決定。
(二)原告擔任公職30年一生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圖私利,從未有拿回扣及違法之情事,系爭工程原告確實依法執行職務明顯被誣陷涉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查無違法及不當情事亦無民事、刑事之責任,其誠實清廉守法之可見,符合規定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同法)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同辦法)等規範,係在維護公務人員尊嚴受冤屈申張正義之法函意,復審決定亦未有詳查即駁回,實有違誤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付涉訟輔助18萬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9月22日因調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等案,經該案被告楊舜權主動自首說明本件系爭工程之犯罪事實。始發現楊員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楊員為感念原告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曾致送6萬元予原告。本案雖為無罪判決,然經被告105年度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會議認為,檢察官依所蒐證據,認為原告有違法情事,而聲請羈押獲准。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是以,縱然此事因原告之職務而起,然尚與執行職務之內容有別,亦非執行執務之本身,原告難謂其係因依法執行職務所致,自不符合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涉訟輔助之要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1、23078、2619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被告105年第1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告105年第2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延聘律師輔助費申請書、律師費用收據、起訴狀、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開遭起訴、判決之案件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亦即,被告認為原告就所涉案件,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6條第2項情形,是否有理由?
(一)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同辦法第3條即明定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又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函示:「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足見,並非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為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詳言之,不包括公務員怠忽職守,未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招致圖利他人之嫌疑,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二)就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原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楊舜權之證詞及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存摺等為據,而楊舜權於100年9月22日調查處時係證稱:系爭工程得標並於97年2月間完工,於領取工程款後,我就自行拿取得標價228萬元之6%約6萬元,到劉永國位於○○鄉○○路之住家交給劉永國,答謝他在本案施工過程中沒有刁難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一第92頁);於100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稱:劉永國並沒有向我要,是我感謝他告訴我這個案子,而包了6萬元給他,他還說不要,我就放在桌上,但後來劉永國並沒有退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一第261頁);於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6萬元給劉永國,交付地點在他家,忠孝路,我人過去,交付現金用信封袋套著,我進去說課長謝謝你,有個禮物要給你,他在裡面說不用,我放著就走了,後來劉永國收了也沒有退給我云云(見第一審卷三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了感謝原告工程順利,沒有受到刁難,有拿6萬元到劉永國家裡,他家○○○鄉○○路,他家沒有門鈴,我進去時就說課長,我拿一個禮物送你,我東西放了就走,裡面的人就說不用不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2.查楊舜權證稱交付金錢之地點均在原告住所○○○鄉○○路」上,惟原告戶籍在○○○鄉○○路○○○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自82年起,除上開地址外,僅住過南投縣○○市○○○路○街○○號乙節,除為原告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原告從未住在○○○鄉○○路」,楊舜權上開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質以「為何知道是忠孝路?」楊舜權則稱:那邊有一個好漢廟,我去問課長住哪裡,那裡的人說是在忠孝路,那個房子是透天的,旁邊有一個廟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原告住所(○○○鄉○○路○○○號)左右兩側並無廟宇相鄰乙節,有照片3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在證明楊舜權交付金錢之地點並非原告住所甚明。
3.再分析上開楊舜權之證詞,楊舜權並非面對面交付金錢,是收受金錢者是否為原告本人,非無疑問,實則,楊舜權亦自承:我不能確定答話的是原告,之後遇到原告,他對我的態度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是縱使認為楊舜權曾交付6萬元現金,其交付之對象亦無法確定即為原告本人。
4.末查,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萬元是許麗玉(楊舜權配偶)去領的,應該是從合庫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許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台中地檢100偵字第20101號161頁)楊舜權所說的六萬元,是指哪一筆?)我都不管楊舜權要錢的目的,而且時間那麼久了,我無法確認。我們公司的帳很簡單,一年也沒有幾筆,所以我們要買材料或發工資,我才會去領錢。九十七年的公司的帳冊已經不在了,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楊舜權所交付之6萬元,亦無從確認其來源為何。
5.綜上,楊舜權之證詞既有諸多瑕疵可指,所交付6萬元現金之來源、去向,亦無法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有收受楊舜權所交付6萬元現金之行為。
(三)就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原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楊舜權、陳育進之證詞及星光泰公司銀行存摺等為據,而楊舜權於100年9月22日調查時證稱:系爭工程是陳育進告訴我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的,陳育進找我來配合得標該工程標,陳育進與我協議,我得標工程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給陳育進,後劉永國也告訴我,本案是陳育進透過關係爭取的地方補助款,但因內定承攬設計監造標鈞達公司之趙健達不具LED專業,劉永國便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後來我順利得標並於97年2月間完工,於領取工程款後,我就自行拿取得標價228萬元之6%約6萬元,到劉永國位於○○鄉○○路之住家交給劉永國,答謝他在本案施工過程中沒有刁難,過幾天又拿得標價10%即22萬8000元現金到陳育進的住處給陳育進本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於100年10月11日偵查時更異前詞證稱:這件工程不是陳育進找我,是因為劉永國知道有這筆補助款,因為他們不知道誰有能力製作LED設計預算書圖,他找我來問,我說我就可以來做了,後來他講說工程款是陳育進爭取來的,而工程完工後,陳育進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一般都會給10%,所以我就知道並去找陳育進,給陳育進10%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一第260、261頁);於102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我上網看見公開招標的資訊後,去領標單時遇見陳育進,陳育進表示這件工程是他爭取來的,要我和他配合,他要10%,而我在得標後因為要到公所向承辦窗口張朝儀辦告進度,就聽見張朝儀與劉永國在說本件工程是陳育進好不容易爭取來的,是否要答謝他一下所以我自己去作連結,後來我錢收到了,陳育進又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才支付陳育進10%云云(見第一審卷三第231頁反面)。
2.分析楊舜權上開證詞,僅能推得原告曾告知或於言談間提起系爭工程係陳育進爭取而來,至原告就陳育進收取回扣乙事,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未明。
3.而陳育進固於100年11月3日調查、偵訊時證稱:系爭工程補助款獲核後,劉永國向我表示,該案補助款已確定或補助,因本案工程款是我透過關係爭取的,劉永國主動告訴我,他會依慣例幫我向廠商索討工程回扣等語,於102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公所內遇到劉永國,他提起說一下而已,我與劉永國互動很少,沒有深交,我當代表時我沒去過他家,他也沒來過我家,只有在代表會質詢時才有互動,劉永國沒有幫我跟廠商爭取過回扣等語,就原告僅係約略提起或協助爭取回扣,其證詞兩歧,實難認定原告係扮演穿針引線之角色。
4.勾稽上開楊舜權、陳育進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代為爭取回扣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檢察官所指控與陳育進共同收受回扣之行為。
(四)惟依上開2、3所述,楊舜權已明確指出原告曾告知或於言談間提起系爭工程係陳育進爭取而來,而陳育進亦證稱:劉永國曾告知工程有回扣等語(僅原告有無代陳育進向廠商爭取回扣不明),再酌以陳育進確實曾收受該筆回扣,是原告至少扮演「為楊舜權及陳育進搭橋」之角色甚明。原告於96年擔任芬園鄉公所農經課長期間,承辦系爭工程發包,雖無檢察官所起訴之收受6萬元現金,或與陳育進共同收受22萬8,000元回扣之行為,惟仍有為陳育進向楊舜權收取回扣乙事搭橋情事,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情形,是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認定事實雖稍有出入,惟結論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