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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鄭聰課被 告 何明修

陳原嘉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提起民事更正聲明狀,對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391號、383巷3號、379號、377號房屋拆除,未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分割,比照下占用基地減少很多,已違反建築法,田中地政事務所主任即被告何明修、陳原嘉與被告陳桂山等五人共合犯案有瀆職;並為「訴之聲明:應賠償新臺幣00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被告共同致其權益受損而請求賠償,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多人住址均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