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雪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銘男訴訟代理人 李哲育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原告之配偶邱銓德持有住宅,且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並非申請案件年度1年內之證明,不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認原告配偶持有之住宅不得視為無自用住宅,於105 年12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435199號函認原告不符規定,原告異議後,被告再於106 年1 月9 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45230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因離婚訴訟或其
他原因,致受害者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且其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者,並應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前項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時,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相對人持有住宅者,視為無自有住宅,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配偶邱銓德雖仍具有婚姻關係,而為家庭成員,然原告及配偶邱銓德自63年間起即分房別居,原告乃於65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邱銓德履行同居義務,因邱銓德峻拒而調解不成立,後邱銓德明知無請求原告履行同居之真意,竟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履行同居,調解成立後,原告即返回邱銓德住所,然因邱銓德堅不與原告同房,亦不供給生活費,後於67年2月5 日毆打原告致傷,原告乃返回娘家暫居,原告不履行同居乃有正當理由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7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所分別肯認。是以,原告應屬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因配偶堅不履行同居及不盡扶養義務而致須與配偶分居之情形。又邱銓德於83年間復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婚字第392 號判決認定邱銓德主觀上並無請求履行同居之誠意,且主觀上並有遺棄對方之惡意,原告並無惡意遺棄等由,而判決邱銓德敗訴,後並經最高法院確定在案。此外,原告曾於91年間請求遷入配偶邱銓德之戶籍地,惟遭邱銓德拒絕而經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否准遷入。從而,原告最初係因受家庭暴力而離家,後又因配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不讓其返家,致使必須遷居娘家,造成與配偶分居之結果,時間迄今已約40年之久。期間,原告根本無法得知配偶邱銓德之任何消息,而配偶邱銓德則全然對原告不加聞問。足徵,原告應為家庭暴力受害者,且因配偶不履行同居義務,未盡扶養義務及不讓訴願人返家居住等其他原因而致須與配偶分居,應符合本辦法第25條第1 項之情形。
㈡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
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三、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本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雖定有明文,惟查本辦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保護收入不佳或因受家庭暴力或離婚訴訟而無法與配偶再繼續同住一戶因而分居者,即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立法者之所以補貼家庭暴力受害者之租金,其本意應係為使其脫離家庭暴力之環境,本辦法在申請證明資格中雖定有1 年條款,然衡諸該旨,該1 年條款當僅係為使主管機關能便於審核,避免認定事實之麻煩,而非係藉此限定僅有1 年內受有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始得申請補貼,若否,何以1 年內之受害者可以申請補貼,受害時間超過1年以上者反而不能申請補貼?顯然未能得見法律限制之合理性依據何在。因此,解釋上縱使受害者無法提出1 年內之家暴證明文件,然如得依據其他證據證明其亦為家庭暴力之受害者時,當仍符合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方屬的論,並符法之本旨。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應足認定其為
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因其他原因而與配偶分居。是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其所提出之證據非1 年內證明文件,而將其配偶邱銓德所有自用住宅視為家庭成員有自用住宅,而否准訴願人之租金補貼申請,誠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105 年
度按月補貼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總計43,200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105 年度租金補貼係依105 年5 月18日修正之租金補貼辦法辦理,依該辦法其部分條文規定如下:1 、第2 條第4 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2 、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3 、第16條第1 款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者…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一)均無自有住宅」。4 、第25條第1、2 項規定略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相對人持有住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害者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前項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時,視為無自有住宅…」。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申請105 年度租金補貼時,與配偶邱
銓德(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分戶,依內政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邱君持有自有住宅1 戶(地址:屏東縣○○鄉○○路○○○ 號),不論與訴願人分戶與否,均有配偶持有住宅之事實,與前開辦法第16條不符。
㈢依原告原申請書所檢附歷次民事判決,最新文件為86年9 月
10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非為申請日期1 年內(105 年7 月21日至105 年8 月31日),且未判決離婚,婚姻關係仍存在,訴願人未能檢具1 年內受家庭暴力證明文件、切結書(切結確實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迫害,致因離婚訴訟需與相對人分居,需另行租賃住宅之事由)及離婚訴訟之文件,自不適用前開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目及第25條第1 項家庭暴力及離婚訴訟之除外認定。按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避免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致受害者無法申請補貼,故需檢附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1 年之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佐證,基於住宅補貼資源有限,若未能檢附最近1 年內相關文件,或已無受家暴事實,將優先協助目前受家暴申請人。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配偶持有1 戶住宅為由,並以106 年1 月
9 日府工建字第1050452302號函駁回原告申請105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無違誤,原處分合於前開法令規定,應予維持。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二、租賃契約影本。三、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號或門牌資料」、「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害者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且其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者,並應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前項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時,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相對人持有住宅者,視為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申請人經查核已完全持有該戶住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住宅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件。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申請住宅補貼時,不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或為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105 年5 月18日修正之租金補貼辦法第2 條第4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第16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105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之配偶邱銓德持有住宅,且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並非申請案件年度1 年內之證明,不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認原告配偶持有之住宅不得視為無自用住宅,於105 年12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435199號函認原告不符規定,原告異議後,再於106 年
1 月9 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45230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12月14日府工建字第1050435199號、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戶政資料、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7年度婚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1098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3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家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㈢原告與邱銓德為夫妻關係,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戶政資
料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依前揭租金補貼辦法第2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與邱銓德屬於該辦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又原告之配偶邱銓德持有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已不符合前揭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第
1 項之規定,然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適用之前提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原告既主張其有受家庭暴力之情形,依前揭租金補貼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之規定,即需具備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1 年內之證明。本件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時所提出之判決書,判決書內容均為邱銓德訴請與原告離婚之訴訟文件,判決日期則在67至86年間,雖有判決書內容曾提到邱銓德「堅不與伊同房,亦不供給生活費,後於六十七年二月五日毆打被告(按指本件原告)致傷,被告迫不得已,乃返回娘家暫居」等語(見訴願卷第92、99頁),然所提及邱銓德對原告家暴行為的日期為67年2 月5 日,距離原告此次申請租金補貼已有38年之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邱銓德最後對我家暴是83年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原告並無受家庭暴力一年內之證明,已堪認定。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認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已特別規定提出切
結書或離婚訴等相關文件即可,自不用再依同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提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然
105 年5 月18日修正之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並應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並無免除前揭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各條件證明文件之意,否則僅要求申請人自行出具切結書,即免除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受理機關如何認定申請人確實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若主張自己受家庭暴力,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需與相對人分居,除依該辦法第25條之規定出具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外,尚須依同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款第5 目之規定提出受家庭暴力1 年內之證明,否則無法依該辦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無自有住宅。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105 年度租金補貼,經審查後,
認原告之配偶邱銓德持有住宅,且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並非申請案件年度1 年內之證明,不符合規定,而以106 年1 月
9 日府工建字第105045230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105 年度按月補貼原告租金3,600 元總計43,2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