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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

106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卿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為仁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仁釧公司)申辦聘僱外國人相關事宜,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審查後,認原告未與仁釧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卻為仁釧公司申辦聘僱外國人,並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填寫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1款情事,遂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5年9月26日府勞外字第10503237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8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708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最大之爭點在於原告與仁釧公司之間確實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原告謹詳述如后:

(一)此有103年3月23日委任招募合約書為憑。事實上,仁釧公司與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釧公司)均係賴萬國所經營。而賴萬國雖於105年11月9日在被告機關表示:「以下並非本人簽名」,並簽名具結。而被告並以原告訴願所提之委任招募合約書涉有偽造之嫌,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然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2664號案件偵辦,並傳訊賴萬國到庭說明。賴萬國在檢察官公正嚴明地偵訊下,見無可詆賴,方才明確坦誠供述,前揭文字是他女兒所寫的,而印章也是他女兒所蓋的!顯見,原告與仁釧公司之間確實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事證已至為灼然。

(二)上開委任招募合約書係在103年3月23日簽訂,而代表原告至被告陳述之法務張魁育係在事後104年7月26日方到原告任職。因此,張魁育對於原告與仁釧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並不清楚。加上張魁育因為翻閱不到原告與仁釧公司之間的委任招募合約書。所以,張魁育在代表原告赴被告陳述時,才會誤以為原告與仁釧公司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三)原告對於仁釧公司之業務原先係由謝姓業務專員負責,惟謝員於任職期間,在105年5月間因為涉犯背信案件,於105年7月19日離職。然而,原告於事後查知,謝員所經手之諸多資料均有遺失之情況。而上開委任招募合約書即是事後在謝員先前所使用之辦公抽屜內找到。當時抽屜甚至是上鎖之狀態,經原告找來鑰匙店之師父開鎖,方才得以開啟。

(四)原告確實有為仁釧公司引進外勞,此乃客觀之事實。而原告如未與仁釧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明訂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則試問:原告豈敢?又豈能?為仁釗公司引進外勞?此乃即為淺白之事理!足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然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

(五)仁釧公司賴萬國於105年5月間與原告因為外勞住宿費用發生糾紛,此有存證信函可佐。本件裁罰並不排除係賴萬國與涉嫌背信的謝姓業務專員通謀陷害原告所致。原告事實上至為冤枉,懇請鈞院明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未與仁釧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卻逕自以仁釧公司名義申辦聘僱外國人相關事宜,並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填寫不實,裁處罰鍰12萬元整,實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10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免冤抑,實至為感禱。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法務人員張魁育105年8月22日談話紀錄表示:「(問:有關仁釧公司部分,依據仁釧公司105年7月20日函及其所提供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當場提示】,其表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為希望公司,而非九福公司【即貴公司】,請問如何說明?)我不清楚。以下有關仁釧公司部分,我們並未與之簽約,我回去問過公司,一個禮拜內書面回覆。(問:依據勞動部所提供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貴公司以雇主仁釧公司名義申辦聘僱外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當場提示】其上均有九福公司【即貴公司】及專業人員莊惠文之簽章,你如何說明?)回公司查證後一併回覆。(問:九福公司有否與仁釧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沒有。查證後一併回覆。……」等語,以上筆錄內容已向受詢問人張君朗讀後始簽名在案。

(二)次原告105年8月19日明確記載其委託張魁育就有關宏釧公司及仁釧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相關事宜一事,至被告勞工處說明,此有原告委託書可稽。原告之法務人員張魁育既受原告委託,就前開事項予以說明並製作談話紀錄,尚難空言翻異;再核對原告陳述意見書函及訴願書之陳述,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函及訴願書前半段陳述皆陳稱其與仁釧公司間之委任招募契約,因負責處理之謝姓業務員於離職前銷毀或帶走而遺失;嗣又於訴願書後半段陳述主張於該業務員先前所使用辦公之上鎖抽屜找到,兩者說詞前後矛盾,且差異甚大,故原告所言委不可採。

(三)又原告所稱之委任招募契約書,其手寫部分為宏釧公司,惟印章卻為仁釧公司,顯不一致。被告105年11月9日請仁釧公司負責人賴萬國君指認,其表示「以下並非本人簽名」並簽名具結,被告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規定,另行函轉彰化地檢署偵辦,雖彰化地檢署後以未發現違反刑法第211至215條等規定之不法情事結案,惟該決定只證明上開委任招募契約書未有不法,並不能從而證明其有效力。手寫部分為宏釧公司,印章卻為仁釧公司之契約,何能為有效力之契約,至為灼然。

(四)原告訴之理由二之(四)、(五)均為推論,未有證據以實其說,其主要證據,委任招募契約書手寫部分為宏釧公司,印章卻為仁釧公司未具效力,故僅為推論,委不足採。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核無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張魁育談話紀錄、仁釧公司105年7月20日函各1份、仁釧公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3份、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為仁釧公司引進外勞,有無與仁釧公司簽訂書面契約?

(一)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按除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

52、357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三)原告主張伊曾與仁釧公司簽訂招募合約書,為仁釧公司辦理聘僱外勞事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3年3月23日簽訂之招募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招募合約書僅為影本,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聲請傳喚仁釧公司負責人賴萬國作證,賴萬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召募合約書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女兒的字跡,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雖原告主張賴萬國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召募合約書係伊女兒所簽,惟賴萬國於偵訊時係證稱:「有可能」是九福的業務在我不在公司的時候拿合約書去我們公司,公司小姐賴昭曄幫忙蓋公司大小章,之後才知道有蓋章,我沒有注意這件事情;我們公司幫我蓋大小印的人有權限幫我簽名,那個人就是我女兒賴昭曄等語(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是賴萬國於偵訊時之證詞,係「推測」上開招募合約書影本可能係賴昭曄所簽而已。準此,不能認為上開招募合約書為賴萬國或伊女兒賴昭曄所簽。

(四)再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招募合約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找不到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故難認上開招募合約書影本具有證據力,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與仁釧公司間確有簽訂書面契約之證據使用,法院亦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故應認為被告抗辯原告與仁釧公司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為真實。

(五)至原告雖提出伊與仁釧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及交易明細等,主張伊確實有為仁釧公司辦理聘僱外勞事宜乙情,惟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未與仁釧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而起,與原告與仁釧公司間之交易實情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仁釧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即為仁釧公司辦理聘僱外勞事宜,並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認為有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1款情事,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