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崇儀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珮茹
吳宛珍高瑞瑩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代表人吳崇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吳崇儀,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6年7月6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324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經核原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