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崇儀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珮茹
吳宛珍高瑞瑩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6年度簡字第1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是否須給付訴外人詹正煥職業災害補償費等為準據。而訴外人詹正煥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詹正煥敗訴,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勞上字第6號審理中,是為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