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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珮茹

蔡宜臻白雅竹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翁文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係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同法)之行業。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2、18日及6月2日派員至原告所屬之員林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張明騰、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昆池、湯偉毅及洪春雨等人於105年3、4月期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詳如附表),惟原告皆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曾因違反同法情事,經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502268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317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僱用之勞工「張明騰」乃屬「外勤投遞(兼其他業務)人員」,原處分錯認為外勤投遞混投段人員;又事實上其於各系爭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且皆因個人因素遲延簽到、簽退,亦未依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自不得認定張明騰有加班事實,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查未及此,顯有違誤:

1.張明騰係負責投遞快捷郵件與包裹郵件兼上收郵件工作,核屬「外勤投遞(兼其他業務)」職務別,此別人員之表定值勤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19時止,內含3小時休息時間自行調配」(惟非為其實際工作時間,詳如后述);與「外勤投遞混投段」職務別,每日表定值勤時間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16時30分止,內含1小時30分休息時間自行調配」,顯然不同,此有原告所屬員林郵局員工值勤時刻表可憑;張明騰亦於該時刻表上親自簽名確認值勤時間無誤。被告未察,錯認張明騰為外勤投遞混投段人員,並據以不同之值勤時間認定張明騰有加班事實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事實上張明騰於各系爭期日實際工作時間合計未逾8小時,且當日並無加班必要,皆僅因其個人因素遲延簽到、簽退,自不得遽認為實際工作時間,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漏未查明,容嫌速斷:

⑴本件張明騰表定值勤時間分為三班:(1)第一班(就張明騰

所屬之員林郵局為第二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14時30分(含休息時間30分);(2)第二班(員林郵局之第六班)為下午16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3)第三班(員林郵局之第八班)為下午18時至下午19時,先予敘明。

⑵依張明騰之「郵件查詢表」,可知其在原處分所指各系爭期

日之上開三時段總和,少為5小時2分,至多為7小時34分,可知其實際工作時間,每日均未逾8小時。又第三班(員林郵局之第八班)表定值勤時間係下午18時開始,惟張明騰於各系爭期日均遲延刷讀郵件開始工作,遲延時間10至50分鐘不等,即可能造成逾越表定值勤下班時間下午19時簽退之結果;抑且,張明騰投遞郵件為快捷郵件與包裹郵件,電腦結單後,郵件交予保管人員,不須整理郵件,即可簽退下班,然查張明騰於系爭各期日幾乎均在電腦結單後擅自逗留公司約10至30分鐘之時間始為簽退,甚至在105年3月22日、3月23日之第三班時段「無」郵件可投遞之情形下,自得在下午18時簽退下班,詎竟仍無故逗留公司,可見張明騰確有遲延簽到及簽退之情事。

⑶上開事實,有張明騰於系爭各期日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可佐。

且業經張明騰自承在案,有其向原告所提報告為憑,堪認定為真。則既然張明騰於系爭各期日均有遲延簽到、簽退之情事,自不得以簽到退之出勤時間據為其實際工作時間之認定,且依張明騰實際投遞郵件之紀錄,可知各該期日之工作時間均未逾8小時,原處分之認定暨裁處,顯然違法。

3.且查張明騰並未依團體協約暨原告內部規定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自難認為張明騰有加班事實存在:

⑴按司法實務暨勞動主管機關均肯認,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依此,如雇主無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抑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自難謂勞工有加班之事實,該時間亦非屬工作時間。

⑵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企業僱用

之勞工人數亦隨之增加,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逐一與勞工議定勞動條件及工作規範之成本,以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獎懲等相關勞動條件,制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在肯認企業主對企業享有經營管理權限之前提下,應認為僱主制定之工作規則,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並使勞工足以明暸其內容者,應得拘束勞資雙方,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⑶復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第

13條第5項約明:「甲方(按:即原告)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超過第一項規定之工作時數,應依會員意願加發工資或予以補休。」第14條約定:「郵政事業係特殊行業,甲方基於業務上需要,得請乙方(按:即中華郵政工會)會員在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範圍內延時工作,……」。再依原告「員工加班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基於業務上需要,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在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範圍內將工作延時之。」第4條第2至4項分別規定:「員工加班應由單位主管核定,本人填寫『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格式如附件)辦理。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填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加班手續。員工於工作時間外應即離開工作場所,未經加班申請程序者不計入工作時間。」又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第2、3項亦定有:「前項延長工作時間須經直屬主管審定及同意,並由員工填寫逾時工作登單後辦理。外勤投遞人員應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量,各局並應明定所轄各投遞區段之每小時平均工作基準,作為核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依據。」之規定。

⑷承上,可知原告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或業務上需要,

得要求中華郵政工會會員延長工時,故而基於管理需要,已明定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且經核准之時間方屬延長工作時間。張明騰為中華郵政工會會員,依前揭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併受原告與該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之拘束;又原告前開「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工作規則」,均係針對勞工工作時間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制定公司全體勞工共通適用之規範,核其性質當屬工作規則,揆諸上開說明,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張明騰自應遵守。是不論依團體協約之法規性效力或工作規則規定已為張明騰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皆堪認張明騰延長工作時間應符合事先申請獲准或事後補辦之程序,始得認原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予以補休之義務。

⑸惟依原告所轄員林郵局105年3、4月份加班申請紀錄(即「

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均查無張明騰有事前申請加班或事後補辦之紀錄,且事實上張明騰於該等月份均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出勤紀錄所載時間遽認為其實際工作時間。

(二)次就原告所僱用之「陳溫如等9人」,原處分僅泛稱渠等於105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云云,惟究指何期日、時間,均未敘明,即逕為裁處,顯有違明確性原則:

1.依原處分所示,僅載: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昆池、湯偉毅、洪春雨等9人於105年

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惟究指何確定期日有延長工時事實?各該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如何計算以累計超過8小時?為何認定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原處分皆未具體載明,顯然無從認定是否與原處分所揭同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詎被告遽而認定原告違法而處以罰鍰,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訴願決定亦未查明而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2.被告固於處分當日另發之書函中,載有:勞工「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特定期日有所謂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惟查:

⑴上開書函僅為被告之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核非屬行政處分;該機關所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係指系爭裁處書,故難據此即謂原處分有明確載明事實及理由而合於明確性原則。且該書函僅載數期日有所謂1日工作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惟被告所認定各該期日之工作起、迄時間為何?何以認定當日有工作逾8小時?均未見詳為說明及所憑證據,與明確性原則自有相違。

⑵其次,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前揭各期日無非係等

待配偶一同下班、整理私人物品、與同事聊天交誼,核均屬處理個人私事而逗留工作場所,此有其向原告所呈報告為證;再加上渠等均無依首揭團體協約暨「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工作規則」,按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有員林郵局105年3、4月份加班申請紀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渠等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自無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之義務。

(三)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未將檢查目的告知原告,且請原告派員陪同,逕自調查而作成訪談紀錄,顯有違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經查被告105年5月間至原告事業單位稽核時,係訪查郵務士所屬郵務股之「代理股長」蔡和忍,並經其確認上揭員工有超時工作而未發給加班費或補休,此有卷附談話紀錄暨會談紀錄表可憑,惟依證人謝素娥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蔡和忍代理股長嗎?)我認識。」「原(問:他代理多久?)一個多月。因為我去年五月底車禍受傷。」「(問:他原本職務為何?)他原本是支援股股長。」「(問:支援股股長跟你所管理的郵務股的實際工作內容是否一樣?)完全不一樣。他當時只是處理例行性的工作,所以他應該不會知道我們郵務股實際運作的內容。」等語(請見106年6月5日筆錄第5頁),可知蔡和忍僅為郵務股股長受傷期間之職務代理人而已,代理期間僅1個月而已,且伊本身從事之支援股工作顯然與郵務股不同,在此情形下蔡和忍自無可能知悉郵務股實際工作狀況與加班申請制度,被告僅訪談蔡和忍並據此認定作成系爭原處分,難謂與上揭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規定相合。

(四)系爭張明騰等10名勞工均未依團體協約暨原告內部規定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自難認為其有加班事實存在,被告僅憑渠等「自行記載」之形式上簽到時間遽認原告未給付加班費云云,顯屬違法無據:

1.按司法實務暨勞動主管機關均肯認,雇主依同法第30條第4、5項規定置備之出勤紀錄,祇是員工上、下班之刷卡時間,而非紀錄實際執行雇主指派任務之時間,故如雇主為管理需要已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則在雇主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要之情形下,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抑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核准,即難認該時間屬於工作時間,自不得僅憑上開出勤紀錄遽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2.原告基於管理需要,已明定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且經核准之時間方屬延長工作時間,而此加班申請制度,為雇主企業內有關工作時間暨工資之管理,屬企業經營自由之範疇,亦合於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性,洵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前開「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工作規則」,均係針對勞工工作時間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制定公司全體勞工共通適用之規範,核其性質當屬工作規則。而查原告僱用之全體勞工,均為中華郵政工會會員,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併受原告與該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之拘束。綜前,不論由原告工作規則已為所屬勞工之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抑或全體勞工均為工會會員而須受系爭團體協約法規性效力之拘束等觀之,皆堪認原告所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符合事先申請獲准或事後補辦之程序,始得認原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予以補休之義務。

3.惟依原告所轄員林郵局105年3月及4月份加班申請紀錄(即「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均查無訴外人張明騰、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昆池、湯偉毅、洪春雨等10人有事前申請加班或事後補辦之紀錄,渠等復已聲明系爭期日皆因其個人因素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逗留,該等未經加班核准而私人任意逗留公司之時間,洵難認屬工作時間,被告查未及此,率憑卷附簽到表所載時間遽認原告有使渠等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工資之情事云云,其認定事實難認適法,足堪認定。矧按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成發給,故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若係雇主要求超時工作而不支付加班費,依一般經驗法則,勞工亦無可能於此狀況下工作數年而未為任何申訴、異議。經查原告上開加班申請制度實施多年,且統一於全台各郵局施行,如所屬勞工對該制度不同意,早即透過工會向原告提出異議、爭議,甚或直接團結遍佈全台員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然不但工會認同加班申請制度而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且訴外人張明騰等10名勞工任職原告期間,短為4、5年,長則達20年以上,至今從未因前開加班申請制度而對原告有過訴訟,甚至系爭期日距今已逾1年,亦不見渠等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足認渠等皆認同上揭加班申請制度,對系爭期日亦不認為屬延長工作時間,惟被告恣意否認該申請制度之合法性,恝置不論,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有據。

4.抑有進者,原告既以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定有關於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且經核准之時間方屬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並據以「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填寫並經核准之時間核給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可知「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與「簽到簿」同應為原告依同法第30條第4、5項規定所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則原告所屬勞工有無延長工時之事實,自應綜合「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與「簽到簿」之記載為判斷,詎被告竟僅單憑後者之記載率認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時而未給付工資之情事,顯然未查及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規定,灼然至明。

5.被告辯稱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有監督管理權,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規避給付加班費規定云云,並以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為據,惟查:⑴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要求雇主證明有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

措施始得排除工作時間之認定云云,有違舉證責任法則,且該函並非行政規則,亦無下達、首長簽署、登載政府公報等程序,自不具任何拘束力:

①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法第

24條規定所揭應由「勞工」舉證證明其自行將下班時間延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可見該勞動部函文確不符同法第24條規定,難供鈞院卓參。

②查被告所提上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祇是勞動部前身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光元股份有限公司」去函詢問其公司所遇勞工事務所為之函覆而已,該公司之勞工事務與本件原告全然不同,自無以該公司之函覆內容適用於原告公司。又上揭勞動部之函,既不係該行政機關關於內部之一般性規定,亦非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非屬行政規則無疑,且勞動部根本未下達下級機關(如被告勞工處)或屬官,遑論踐行由首長簽署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等程序,依上開規定,自無拘束機關之效力,鈞院尤無受其規制或影響。

⑵退步而言,縱認上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可參(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查:

①經核被告所提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內容,可知僅載:「勞

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據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等語,並無被告於答辯狀所稱「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云云,此等被告自行加註之文字,僅為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或陳述而已,要難認係勞動部上開函文所持意見,合應先予澄明。

②其次,上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並無否認雇主規定勞工加

班申請制度之合法性,且所謂加班申請制度,乃衡諸同法第24條規定課予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之旨趣,必須係「雇主」事前安排或指示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抑或在勞工延長工時後事經「雇主」追認並受領該勞務,始有使雇主負擔該延長工時工資之理,要無任由勞工未經雇主同意或承認下之勞務提供(即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之一部)皆由雇主負擔責任,否則恐生勞工因個人因素提前刷卡或延遲刷退,抑或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未盡力提供勞務或故意怠惰而逕自延長工時處理,卻要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情形,是為避免上情,基於企業管理,有規範加班申請制度之必要,核其目的,即係「對勞工自動延長工時提供勞務,雇主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機制或防止之措施」而言,就此反而與前揭勞動部81年4月6日函文之旨相符。此由勞動部就原告其他郵局所作訴願決定亦肯認加班申請制度一節,亦足資證明;其訴願決定書揭明:「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復稽之卷附訴願人之員工加班實施要點、10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及104年2月17日收投人員精神講話記錄等相關資料可知,訴願人確與員工約定,員工加班應由單位主管核定,並填寫『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對於非約定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非經主管同意者,不予接受其勞務。且該收投人員精神講話記錄,並經勞工賴君閱覽後簽名,堪認訴願人已依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之釋示,反對勞工未經雇主同意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可供參照。

6.至被告另再補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其認定之個案事實,與本件除原告於工作規則或相關內部辦法定有加班申請制度外,系爭勞工張明騰等10人所屬之中華郵政工會尚有與原告簽訂團體協約亦定有該制度,則依團體協約法第17、19條規定該勞工均應遵守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抑有進者,該判決祇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一判決而已,並未確定,更非判例,且該法院近期尚有持不同見解者,所在多有,被告援引該判決作為其原處分之合法基礎,殊無足取。

(五)系爭原處分除張明騰外,關於特定勞工有所謂延長工時之違法認定部分:

【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部分:】

一、系爭原處分於陳溫如等3人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明確性原則:

依系爭原處分,僅載: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105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惟究指何確定期日有延長工時事實?各該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如何計算以累計超過8小時?為何認定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系爭原處分皆未具體載明,顯然無從認定是否與原處分所揭同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相合致,違反明確性原則,灼然至明。

二、退步而言,如認系爭原處分於陳溫如等3人部分未違背明確性原則(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渠等於各該期日亦非真正因工作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遑論有任何加班申請之紀錄,原告依法自毋庸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

(一)經查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被告嗣後補述之書函中所揭之各特定期日,無非係等待配偶一同下班、整理私人物品、與同事聊天交誼,核均屬處理個人私事而逗留工作場所,此除有渠等向原告所呈報告為證,並經渠等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足以認定。

(二)又依證人陳溫如、林于筠、陳育靖等3人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陳溫如等3人明確知悉原告員林郵局之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定有加班申請之規定,且在任職期間均按該規定於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當時為下午4時30分)時申請加班獲准,嗣後並可自行選擇領取加班費或補休,在此前提情形下,渠等皆認為系爭各特定期日並無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而無申請加班之必要,自無僅憑簽到簿上所載簽退時間遽認渠等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三)承上,被告嗣後補陳之各特定期日中,陳溫如等3人在表定下班時間留置員林郵局既然實際上係為處理個人私事,並非工作所需,渠等並據此認為該等期日均無加班事實,自無申請加班之需要,被告顯然未予查明,逕自以簽到簿所載簽退時間(並非必然為實際工作之結束時間)即謂原告有使渠等延長工時而未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之違法,系爭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

三、陳育靖於被告談話紀錄中所稱當日郵件逾一定重量始得申報加班云云,係原告員林郵局以往規定,已不再適用,被告未察,據此作成系爭原處分,顯有違誤:

(一)經查陳育靖雖於被告訪談紀錄中稱超過一定重量之郵件始得申報加班云云,惟業經陳育靖到庭澄清,誤解員林郵局過往曾以重量衡量延長工時之規定仍適用至今,此有伊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

(二)復徵諸原告員林郵局確實曾在101年間實施「當日郵件逾越一定重量申報加班」之規定,此有當時公告之逾時工作表可證,惟之後原告業已廢除,且曾多次發函重申應按實際工作時間與加班申請認定延長工時,此有原告函文可憑,而查陳育靖早於100年6月間即任職原告公司,當時為新進人員時學習公司工時制度(當時為重量舊制度)自然印象深刻,之後又因舊制度廢止後少有因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而申報加班,故誤以為舊制度仍繼續適用因而回覆被告之訪談,並無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前揭證人陳育靖之證詞,應為可信。

(三)矧查其他相同任職於原告員林郵局較資深之員工,如陳溫如(78年間到職)、洪春雨(79年間到職)等,皆已到庭證述前揭按重量申報加班之舊制度已經廢止。又依卷附原告員林郵局105年3、4月份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可見不乏多數當日郵件量未超過120公斤卻可申報加班獲准之適例,足證前開證人陳育靖到庭澄清之證詞,洵屬可採。

【王百堅、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湯偉毅等6人】

一、系爭原處分於王百堅等6人部分之認定,不但有違明確性原則,且經被告於訴訟中補述後,亦與事實暨卷內事證均不符,自有違誤:

(一)經查系爭原處分有關王百堅、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湯偉毅等6人之記載,與前揭陳溫如等3人相同,僅略稱於105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云云,惟究指何確定期日有延長工時事實?各該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如何計算以累計超過8小時?為何認定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系爭原處分全無附證具體說明,自難判斷與該處分所揭同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是否相合致,即逕認原告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分,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抑且,被告於嗣後補述陳溫如等3人於特定期日有延長工時之書函中,仍就王百堅等6人之陳述付之闕如,原告實不知有關王百堅等6人何來違法?嗣後直至本件起訴,被告經鈞院要求始於訴訟程序中補提王百堅等人所謂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此顯為臨訟制作陳述,自不得溯及認為系爭原處分於作成時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否則行政機關縱然濫行違法作成行政處分,祇要嗣後補行相關程序,即使原屬違法之處分刻正轉換成合法,此絕非行政程序法確保行政行為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所在。尤有進者,被告臨訟補述部分,顯有諸多與事實暨卷內事證不符之處,如:謝嘉豪部分,被告前指摘105年3月30日之特定期日謝嘉豪有延長工時,且當天簽退時間為18:48,嗣後經謝嘉豪到庭作證澄清實為「16:30」,被告記載顯然有誤,嗣後被告再改稱係指105年3月31日;又柯政豪於105年3月30日之簽退時間,應為「14:15」,亦非被告所稱19:15,此亦為證人謝嘉豪證述在卷,依此,謝嘉豪、柯政豪2人自無被告所謂延長工時之事實,且被告顯然未予調查事實,系爭原處分關於此2人部分違法甚明。

(三)退步而言,如鈞院有相反之認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王百堅等人於各該期日亦非真正因工作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遑論有任何加班申請之紀錄,原告依法自毋庸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

1.依王百堅、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與前揭陳溫如等人相同,均明確知悉原告員林郵局之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定有加班申請之規定,且在任職期間均按該規定於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當時為下午4時30分)時申請加班獲准,嗣後並可自行選擇領取加班費或補休,在此前提情形下,渠等皆認為系爭各特定期日並無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而無申請加班之必要,自無僅憑簽到簿上所載簽退時間遽認渠等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2.次查被告至原告事業單位稽查時,雖有針對王百堅進行訪談,並制作談話紀錄,惟期間王百堅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特定期日並非實際在工作,而係因私人因素逗留事業單位,被告明知,詎竟恝置不論,仍逕依簽到簿之簽退時間認定王百堅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顯然有誤。其次,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亦到庭證述系爭原處分所指特定期日,逾表定下班時間始簽退之時間並非實際從事工作,同係基於私人因素滯留郵局未歸,並據此認為無加班之必要,亦無申請加班之紀錄,甚且,渠等任職期間均曾在表定下班時間(即下午4時30分)「之前」即完成工作下班回家,足認簽到簿所載之簽退時間僅係勞工實際離開郵局之時間而已,非必然為實際工作時間,被告未察,逕單憑後者為違法之認定,自有不當。

(四)被告無證據即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已有違法,且未一律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逕自作成系爭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故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否則其依推測之事實據以處罰,其裁罰處分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2.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3.經查系爭原處分臚列張明騰等10名勞工指稱原告有使渠等延長工時卻未依法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云云,惟105年5月間至原告事業單位稽查時,僅訪談「林于筠、陳育靖、王百堅」3人,其中,僅「陳育靖、王百堅」2人留有談話紀錄,其餘張明騰等人均無為相關訪談,被告究係如何選擇訪談對象?又係如何在訪談後部分有留存談話紀錄而部分則無?被告調查事實如何進行?悉未有任何具體敘明,顯然恣意。又查被告於105年5月間至原告員林郵局稽查時,根本未對張明騰等人進行訪談,單憑簽到簿臆測認定作成系爭原處分,顯然未調查事實,且事實上張明騰等人雖其於系爭特定期日之簽退時間超過表定下班時間,惟當日均非實際從事工作,而係因個人私事逗留事業單位,業如前述,自不應認屬工作時間,此有其親自簽名提出之報告或到庭證述在卷可憑;甚且,謝嘉豪、柯政豪於簽到簿之簽退時間記載,被告亦有錯誤認定,縱然或因筆跡潦草而不明事實,被告自可依職權調查或訪談,卻捨此不為,可證被告全憑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未依職權調查,違法甚明。

4.案查原告為管理需要於工作規則等規定有加班申請制度,且與企業工會間之團體協約亦有明文,全台郵局行之有年,所有郵務士均知悉明瞭,且按該規定申報加班獲准後領取加班費或選擇補休,絕非單憑簽到簿之簽退時間即可認定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被告未就上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原告於事實理由二中主張,原告所僱用勞工「張明騰,…,又事實上其於各系爭期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且皆因個人因素遲延簽到、簽退,亦未依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獲准或事後補辦,自不得認定張明騰有加班事實,…等語」。惟查原告105年7月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勞工張君有晚簽退之嫌,足見其投遞效率不夠,工作狀況不佳。」等用詞,足見原告所僱勞工張君確實於正常工時後簽退。再查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又經互核張君105年3月

4、5、17、18、22、23及24日出勤紀錄,均有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足見張君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再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

(二)又另據勞工陳育靖君105年5月12日談話紀錄,已陳明伊確實有延時工作情事,並經陳君現場簽名確認在案。原告雖為如提告意旨之主張,並檢附勞工陳君等人說明書為據,惟查,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同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又勞工陳君之出勤紀錄,係原告依同法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屬原告之內部管理事項,如有原告主張勞工在公司內逗留為處理私事之情事,而有工作時間記載不實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該出勤紀錄既係由原告所提供,則該紀錄中所記載勞工之上、下班時間,倘無具體反證,自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再查,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違法事實,業經載明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並經原告之代理股長蔡君簽名確認在案,自難僅憑原告於事後始提供勞工之說明書,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張明騰君所任職務為「外勤投遞(兼其他業務)人員」,與原處分錯認之「外勤投遞混投段人員」,二者表定執勤時間顯然不同,…等語。惟查被告認定張君工作時間係以原告提供之簽到退表所示時間定之,此與原告主張張君所任職務類型無涉,又依原告提供之「員林郵局員工執勤時刻表」,雖約定休息時間為3小時,然約定休息時間並非等於勞工實際休息時間(郵件查詢表),仍應以簽到退表時間作為依據。另依原告陳稱電腦結單,僅能說明張君該段時間工作狀態,未能逐一逕行核實張君實際工作時間,該陳述顯不足採。

(四)另原告所稱張君於系爭各期日幾乎平均在電腦結單後擅自逗留公司約10至30分鐘之時間始為簽退等語。經查比對張君簽到退時間,於105年3月期間,張君仍有下午18時準時簽退情形(如105年3月1日、7日等日),今原告表示張君未於下午18時簽退情形,不等同於無需執行業務擅自逗留,是原告片面解讀張君逗留情形,容有確認空間。

(五)而原告稱張君自承在案,惟本件原告使其所僱勞工提供之說明,格式多處雷同,是否為本人親自陳述尚難肯認。另105年3月4、5、17、18日等日,縱使如張君所陳,休息時間逾3小時,惟105年3月4、18日等日,扣除3小時休息時間,工作時間仍為8.5小時,逾8小時部分,原告自應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又張君自承105年3月22至24日時常休息,張君所稱之休息是否於約定休息時間內休息,亦有疑義。易言之,張君自承內容未能詳實確認張君係於工作時間進行休息行為。依前揭張君自承內容,其內容均不足說明當日工作未達8小時。且張君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維護其自身工作權,亦有可能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甚微,無從得以據信。

(六)原告雖一併檢附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書作為佐證,惟其判決及訴願決定書,僅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尚難以此援引執為本件依據。

(七)再者,原告主張張君未依團體協約暨原告內部規定事前申請加班爾爾等語,惟加班申請制度僅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其中一種證明方式,雇主就勞工是否有為勞務給付,應為積極主動查核,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僅為輔助工具,原告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仍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倘有不實應立即更正。原告若主張張君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留在工作場所並未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勞務,自應積極證明,茲原告所陳內容並未證明張君非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勞務,僅以勞工張君未提出加班申請或係勞工自願滯留辦公室,而認該段時間非屬工作時間,逕而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自無可取。

(八)原告主張,次就原告所僱用之「陳溫如等9人」,原處分僅泛稱渠等於105年3、4月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云云,惟究指何期日、時間,均未敘明,…等語。惟被告依據係出自於原告提供之員工簽到退簿,經查原告所僱勞工陳溫如等人有附表所示扣除休息時間後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原告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同法規定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九)按勞動檢查法第22條明文規定,檢查程序為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經被告進用之勞動檢查員,均需依法辦理。另按同法第2條第2款定義,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合先敘明。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動條件檢查時,未將檢查目的告知原告,且請原告派員陪同,逕自調查而作成訪談記錄,…,等語。惟查被告進入原告事業場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已循前揭規定表明目的,並通知工會派員參與。另原告當日於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是否可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答:可以。」經原告郵務股股長謝素娥君及代理股長蔡和忍君審視前開紀錄,當場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在案;另工會代表亦於前開紀錄及彰化縣政府會談紀錄表上簽名以示確認,此有談話紀錄與會談紀錄表佐證。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定義,原告簽署人員均屬之,原告既於談話紀錄表明可以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現又否認未通知雇主,前後陳述有所矛盾,顯見原告所陳不足為採。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僱勞工採取隔離訪談方式,且原告郵局相關人員均無從知悉訪談內容為何,勞動檢查訪談紀錄亦不提供原告郵局相關人員知悉,…等語。據被告於補充答辯

(一)狀亦提及「…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維護其自身工作權,亦有可能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甚微,無從得以據信。」基此,被告為協助勞工權益之保障,冀能透過隔離訪談方式,知悉原告作業實際情形,不被外在壓力所影響,並避免原告經觀看訪談內容後,對被訪談勞工為任何不利之處分,故採隔離訪談方式進行。另被告對原告所僱勞工進行訪談,已徵得原告郵務股股長謝君(可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同意下,方才進行訪談過程。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故被告尚未對外作成意思決定前,本應限制其公開或不予提供,顯見原告對於法令規定容有誤認。

(十一)查同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再查同法之法律性質,屬於強行法而非任意法,非可任由人民自由決定是否採行。同法之強行法性質與目的,旨在維護勞工公眾利益與基本權益,確保勞動條件免於低下,且具有特別法優先性。揆諸立法目的,被告為主管機關,為保障處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若原告無法舉證所僱勞工無於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務,被告即應依法協助勞工爭取既有權利。

(十二)綜上,原告違反同法之事洵堪認定,所述非有理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並無違誤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狀請 鈞院鑒核,至感德便。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班實施要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員林郵局員工值勤時刻表、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員工蔡和忍、施錫麟、謝素娥、陳育靖、王百堅談話紀錄、原告員工簽到(退)記錄、原處分之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件,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僱勞工張明騰、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思地、湯偉毅及洪春雨等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工作超過8小時情事?原告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行政處分之「事實」記載是否完整,當以其得否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能否正確適用法律為斷。原處分有關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謝嘉豪、柯政豪、陳昆池、湯偉毅、洪春雨部分,雖未指明延時工作之確切時間,但已記載「105年3月、4月期間皆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故原處分已針對「特定員工」、「特定期間延時工作」有所記載,不至於混淆其他事實,亦不至於錯誤適用法律,至於原處分雖有未記載特定日期延時工作細節(如簽到、退時間、工作時間等)之瑕疵,然陳溫如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且原告存有渠等之簽到、退紀錄,原告仍可得知被告裁罰之所據,尚不妨害原告主張權利。而被告事後亦已說明渠等延時工作之確切時間(如附表所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若員工並無延時工作之情事,雇主即無給付延時工資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亦不得予以裁罰。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認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三、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同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第13條第5項約明:「甲方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超過第一項規定之工作時數,應依會員意願加發工資或予以補休。」第14條約定:「郵政事業係特殊行業,甲方基於業務上需要,得請乙方會員在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範圍內延時工作,…」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班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提供社會大眾用郵之便利,基於業務上需要,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在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範圍內將工作延時之。」第4條第2至4項分別規定:「員工加班應由單位主管核定,本人填寫『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格式如附件)辦理。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填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加班手續。員工於工作時間外應即離開工作場所,未經加班申請程序者不計入工作時間。」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2、3項亦定有:「前項延長工作時間須經直屬主管審定及同意,並由員工填寫逾時工作登單後辦理。外勤投遞人員應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量,各局並應明定所轄各投遞區段之每小時平均工作基準,作為核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依據。」參酌上開(三)所述,勞資雙方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故原告公司員工加班應由員工申請,經單位主管核定後始可。

(五)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無非係以其派員勞動檢查時,原告所提供陳溫如等10名員工於105年3、4月間之簽到、退紀錄,有如附表所示逾時簽退之情事為據。經查,

1.張明騰業已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經本院2次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58、181頁),其所署名出具之報告則表示:「一、105年3月4日,3月5日,3月17日,3月18日本人確因回家吃飯與午休,一時睡過頭,休息超過3小時,導致下午上班時間太晚,所以遲至19時以後簽退。二、105年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本人因家庭因素,造成個人壓力過大,身體不適,因而精神恍惚,故投遞郵件時,常暫停休息,不知不覺已過下班時間。三、以上數日,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8小時,也確無逾時工作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證人即原告郵務股股長謝素娥證稱:張明騰工作狀況很不好,常常有時包裹投遞一半,人就不見了,打電話給他也找不到人,所以有一些工作就需要同仁幫他送,也曾經上班時間到了,但是到了8、9點還找不到人,所以我曾經調他發曠職通知書,後來他有拿到憂鬱症的證明出來,所以我就把他的曠職通知書撤銷,但他的工作狀況真的相當不好,常常來簽到,包裹的路線排完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證人即張明騰同事孫正安證稱:張明騰曾經上班到一半人就不見了,我曾打電話給他問他人是否不舒服,但聯絡不到,他的工作每次都是我幫他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與上開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張明騰應係個人身體因素致延時工作甚明。

2.按勞工出勤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開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出勤紀錄尚非不可得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應依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查⑴證人陳溫如出具報告書證稱略以:105年3、4月間延後下班,係因為我與先生均為員林郵局之員工,先生擔任司機,每日下班時間為晚上7點,我會等先生下班,我也常利用此段時間,處理個人事物,扣掉上開時間,我工作時間均未超過8小時,確無逾時工作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⑵證人林于筠出具報告書證稱略以:105年3、4月間工作於下午4時左右結束,我留下來與陳育靖聊天、或請教資深同事請調事宜或整理私人事務、或討論連假遊玩事情、或結交易性朋友心得或沐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⑶證人王百堅於談話記錄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1日)當日因為是新進人員,自動下留下來熟悉送信路線,想盡快上手,因不覺得是在工作,所以沒有申報加班。本人3月至4月中旬都時因為不熟悉自動留下來晚下班,沒人強迫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20頁),⑷證人陳育靖出具報告書證稱略以:105年3、4月間工作於下午4時10分左右結束,我留下來與同事聊天,或處理私人事務,或處理客戶委託事情,或規劃訂婚事宜,或玩籃球機,並無逾時工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⑸證人陳昆池證稱:3月22日等之簽到退記錄並不是實際上班時間,因為有時候下班回來時會整理信件,會跟同事交流工作經驗,有時候郵局也會安排上課,所已有時候會休息一下再上課,等下課後再簽退,郵局課程是我自願參加的,有時候我也會先去吃晚餐,晚點離開郵局,附表所示時間並沒有逾時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6、167頁),⑹證人謝嘉豪證稱:3月31日簽到06時48分,簽退是16時48分,超過16時30分是因為我在請教師父問題,我不認為這是加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⑺證人柯政豪證稱:3月30日簽退時間為14時15分,並沒有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頁),⑻證人洪春雨證稱:3月4日等簽到退時間並不是實際工作時間,因為我去買東西回來吃,吃完繼續工作,加班要填寫加班單,上開日期我並沒有填寫,其他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⑼證人湯偉毅證稱:105年3、4月間有無加班,已經忘記了,我是嘉義人,自己一人在員林上班,所以我送完信後,還會留在郵局跟同事聊天,所以簽退時間不一定是我的實際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3.再者,依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成發給勞工工資,故勞工若有犧牲個人休息時間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者,法律既賦予其向雇主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其當無輕易放棄之理。從而,原告所僱用勞工有無向其申請加班及請領加班費,亦為判斷其延後下班之原因是否係執行原告所指派任務而延長工作時間之重要佐證。本件原告員工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湯偉毅若有延時工作情事,均會申報加班乙情,亦為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70、

171、173、175頁、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而查並無陳溫如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足見陳溫如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逾時工作情事甚明。

4.至證人陳育靖於105年5月12日談話紀錄中表示:105年3月23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55分,105年4月25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58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除與報告書不符外,證人陳育靖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可能會錯意了,沒有仔細聽,我自己簽的時間並不是我自己的實際工作時間,我的區域很少超過4點半,所以我比較少加班,除了遇到國稅局等大宗掛號,才會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陳育靖上開談話紀錄所言之「10小時55分」、「9小時58分」,應係其在郵局內之時間,而非實際工作時間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僱員工張明騰、陳溫如、林于筠、王百堅、陳育靖、陳昆池、謝嘉豪、柯政豪、洪春雨、湯偉毅等人,並無被告所指逾時工作情事,被告自無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必要,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編號│員 工│ 逾時簽退日期 │├──┼───┼──────────────────────────┤│ 1 │張明騰│105年3月4、5、17、18、22、23、24日 │├──┼───┼──────────────────────────┤│ 2 │陳溫如│105年3月1、2、3、7、8、9、10、11、15、16、17、18、21││ │ │、23、24、25、28、30、31日、4月1、6、7、8、11、12、 ││ │ │13、14、15、18、19、20、21日 │├──┼───┼──────────────────────────┤│ 3 │林于筠│105年3月1、2、3、14、15、23日、4月1、6、11、12、26日│├──┼───┼──────────────────────────┤│ 4 │王百堅│105年3月1、2、3、4、7、8、9、10、30日、4月1、6、7、8││ │ │、11、12、13、14、15、19、22、25日 │├──┼───┼──────────────────────────┤│ 5 │陳育靖│105年3月1、2、3、4、7、8、9、16、17、18、21、22、23 ││ │ │、24、25、29、30、31日、4月1、6、7、8、11、12、13、 ││ │ │15、19、25、26、27、28、29日 │├──┼───┼──────────────────────────┤│ 6 │謝嘉豪│105年3月31日 │├──┼───┼──────────────────────────┤│ 7 │柯政豪│105年3月30日 │├──┼───┼──────────────────────────┤│ 8 │陳昆池│105年3月3、4、7、22、23日、4月12日 │├──┼───┼──────────────────────────┤│ 9 │湯偉毅│105年3月1、3、9、11、18、25、28、29、30日、4月1、6、││ │ │7、8、12、13、15、18、19、21、22日 │├──┼───┼──────────────────────────┤│ 10 │洪春雨│105年3月4、8、11、14、15、22、23、24、25、29日、4月6││ │ │、7、8、11、12、13、18、19、22、23日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