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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安鎮輔 佐 人 葉俊佑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紀如衡

王俊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環署訴字第1060037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6 年

1 月5 日1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認原告有「未依法事先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於本縣○○鎮○○段○○○ ○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挖除土石(含土壤)」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3 月23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089913號函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簡稱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 年6 月30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370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未先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核定,逕於

彰化縣土壤污染管制區上挖除土石(含土壤),核已違反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提出訴願,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環署訴字第1060037017號)。

㈡依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限定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

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為要件。若無在污染管制區從事土壤挖除等工作,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土壤挖除、運輸之行為,但被告認定原告有土壤挖除、運輸之行為,故本案之爭執厥在原告有無土壤挖除、運輸之行為,謹先陳明。

㈢被告以「106 年1 月5 日稽查當日該地號上停有原告所委託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之挖土機及貨車,地面可見挖土機大面積翻挖土石之跡象,並與貨車上之土石外貌特徵雷同。顯示原告有將該地號土石挖至貨車斗之行為,並意圖運輸他處」,為原告有土壤挖除、運輸之證據云云。緣案外人成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石方,經原告提出交還土地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成大公司應將地上之土石方移除,有民事判決書可證。成大公司於判決確定後,雖有挖除埋在土壤內之土石,放在地上,但遲遲不將土石載走移除,致原告之土地長期無法使用。原告為達土地能早日使用之目的,乃自花費用,請弘隆公司將成大公司已清出置放在地上之土石方載走。弘隆公司僅將成大公司已清出置放在地上之土石方載走而已,並無從事挖除土石或土壤之工作。弘隆公司既無挖除土石或土壤之行為,根本無須提出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之必要。

㈣查106 年1 月5 日被告現場稽查時,雖有弘隆公司之挖土機

,但無證據可證明挖土機有挖除土石或土壤之行為,當不能以現場有挖土機,即謂有挖除之行為。挖土機僅係從事將成大公司放在地上之土石,夾放入貨車斗而已。現場有翻挖之跡象,係成大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被告現場稽查前所挖。

又弘隆公司放入貨車斗之土石,係成大公司自地下挖起放在地上者,故弘隆公司貨車斗之土石外貌,當會與現場土石雷同。被告以此外貌雷同,遽謂土石係弘隆公司以挖土機自地下挖起,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原告請弘隆公司將成大公司挖起放在地上之土石載走,被成

大公司發覺,報警告訴原告竊盜罪。成大公司告訴原告竊盜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我要告他們侵占我的土方,106 年1 月6 日、7 日、8 日之間,葉俊佑委託環保工程公司把我已經整理好準備要清走的土方,載去安信砂石場賣掉」,有105 年偵字第116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成大公司告訴時既明確指訴,係將其已經整理好準備要清走的土方,載去安信砂石場賣掉,足證原告載走之土石確係成大公司挖起並經整理過放在地上者。因自地下挖起之土石含雜玻璃、塑膠、鐵片、鐵條、垃圾等廢棄物,砂石場僅接收土石,不接受廢棄物,故挖起之土石必須經過整理。從而,弘隆公司僅係將成大公司挖起放在地上者載走,絕無以挖土機挖除土壤之行為。原告無違反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非常明顯。

㈥原告拍攝現場之狀況,多張照片可證明成大公司挖起土石後

,放在地上,但不載走。故原告請求幫忙運走之弘隆公司,確無挖除土壤之行為。弘隆公司所載運者,係經成大公司整理過之土石方,並無載運土壤。因弘隆公司係將土石方載至安信砂石場,而安信砂石場不接受土壤,為眾所皆知,故弘隆公司絕無載運土壤之事實。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主張原告有運輸土壤之行為,誠不足採信。

㈦原告所有土地遭成大公司違法傾倒土石、廢棄物,經民事確

定判決,成大公司不依判決移除土石、廢棄物,經原告迭向被告請求命成大公司移除,雖成大公司有挖起放在地上,但遲遲不移除,致土地長期無法利用,損失至巨。原告被迫自己花錢,請弘隆公司將成大公司整理過放在地上之土石載走,又花錢請安信砂石場接受,已是巨大之損害。況弘隆公司於進場載運前,亦向被告諮詢,經答覆可載運後始載運,有諮詢之電話錄音可證。原告遭受成大公司重大之侵害,被告無法保護原告,原告花錢請人清理,於事前又請教、諮詢被告,於得到可載運之情形下始運走土石,被告竟以原告違法裁罰,實難令人民心服口服。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前經環保署調查土壤重金屬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業經本府於104 年3 月2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按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欲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後,始得實施,惟原告未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逕於系爭土地挖除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土壤),經本縣環保局於106 年1 月5 日現勘屬實,原告於起訴狀針對其運輸土壤污染管制區內之土石出場址外之行為坦承不諱,查該行為前原告未報請本府核定,違法事實明確。

㈡依據陳情人指出現場挖土載運工作已運作一段時間,查106

年1 月5 日稽查當日該地號上停有原告所委託弘隆公司之挖土機及貨車,本縣環保局當場請原告將車斗內物品倒出,倒出之物品為土壤夾雜營建土石,有本縣環保局106 年1 月5日系爭土地現勘紀錄單及照片可證,顯示原告確有將該地號土石挖至貨車斗之行為,並運輸至他處。現勘紀錄單並經原告之子葉俊佑君及弘隆公司代表蕭政雄確認無誤簽名。

㈢系爭土地經本府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查柯大成君前未檢

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逕於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暫置土石,經本縣環保局裁處並命其清除,柯大成君依裁處限改規定委託成大公司執行土石清除作業,並未委託原告或弘隆公司執行相關工作。縱如原告所述,其僅將成大公司清出之土石方載走,該運輸行為仍已違反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核准從事土壤運輸工作。

㈣查弘隆公司雖有以電話向本縣環保局承辦人詢問相關事由,

惟其未明確表示受原告委託清除之情,承辦人就其詢問事項答覆,也明確表示係「這上面堆置的東西…命放置的人要把它清除掉」,承辦人指上面堆置的東西(土石方)應由「放置的人」清除之,而當時確實本府已裁處並命堆置土石行為人柯大成君移除其放置之土石,未曾命弘隆公司及原告執行清除工作。依法未經本府同意前,不得逕自土壤污染管制區挖除及運輸土壤,原告為相關行為自仍須經本府核准,否則當然違法。

㈤本府裁處並命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人柯大成君移除其放置之

土石,因該堆置之土石方係柯君所堆置,柯君理應已可有效掌握堆置數量及堆置範圍,本府命其將原堆置情形復原,該君係依照本府命令執行清除作業;反觀本府未命原告及弘隆公司執行清除工作,因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並未參與該土石方堆置過程,倘欲辦理該土石方清運相關行為,依據土污法第19條管制之精神,為避免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等作業因未能有效掌握控制場址之原生土壤與外來土石方堆置情形,致污染物發生無法預料之移動變化,衍生日後難以有效進行污染評估及難以推動污染改善作業之情事,故原告為相關行為自仍須經本府核准,否則當然違法。縱如原告所述,其僅將成大公司清出之土石方載走,惟原告執行該作業過程並未依土污法事先報准,本府實質上並無法對相關作業進行監督,該行為仍已違反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核准從事土壤運輸工作,本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104 年3 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號公告、被告所屬環保局106 年1 月5 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系爭土地是否有從事土壤挖除之客觀行為,原告是否有依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及原告可否不依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自行僱請弘隆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經查:

㈠按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

、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未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情形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於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查系爭土地因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濃度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為保障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對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進行管制,乃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有被告104 年3 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號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反面)。而上開公告事項第六點已載明「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則原告如欲在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挖除或運輸作業,即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定,在系爭土地從事挖除及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含土壤),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 年1 月5 日至系爭土地勘察,發現當日該土地上有土石開挖及載運離場工程,有彰化縣政府106年6 月7 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86211號函、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土石方進場完成證明、現勘紀錄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第69頁、第148 至

149 頁反面),堪以認定。而上開工程係原告之子葉俊佑受原告委託找來弘隆公司執行,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並有葉俊佑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原告委託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土壤挖除作業,既未事前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定,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依土污法第41條第2 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裁處,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㈢復按土污法所稱之「土壤」係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

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土污法第2 條第1 款已有明確定義。本件依卷附106 年1 月5 日現場勘察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反面),可看出弘隆公司所挖除者除土石外,亦明顯混雜有大量土壤。原告輔佐人於開庭時亦表示:柯大成有將管制區內部分土壤翻土,管制區內的土壤有部分被翻到上面來,他要把一些營建廢棄物埋在土地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 至128 頁),則原告僱請弘隆公司以挖土機挖取及以貨車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時,過程中必然會夾帶部分土壤,無法完全析離,原告主張其僅載走成大公司放置之土石方,並未挖除、載運土壤云云,核無足採。

㈣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固判決成大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內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亦於105 年9 月2 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98311號書函、於105 年5 月4 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42869號書函、裁處書,及於105 年11月2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398396號書函、裁處書命柯大成移除暫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書函、裁處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40頁及反面、第150 至153 頁)。惟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16至17頁),成大公司因原告擅自委託弘隆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土方而對原告提起竊盜、侵占告訴,顯見原告針對此次挖除系爭土地內土石方(含土壤)之行為,並未經過成大公司授權處理,自不能以被告已命成大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之土石方,而認定原告也可以自行僱工清除。又土污法第19條既已明定污染管制區涉及土壤變動時,應提出計畫報請核定,此規定無非是為了避免污染管制區內的土壤發生無法預料之移動變化,造成污染擴散等不可預期之損害,致主管機關無法有效管理、預防及整治,因此原告亦不能因成大公司不依上開民事判決移除土石、廢棄物,而主張可以不經提出計畫報請核定,自行移除系爭土地上含土壤之土石方。

㈤再上開公告事項已載明「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

、回填、暫存、運輸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一、提出者及污染場址基本資料。二、污染情況說明。三、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之方式、預估數量及管制措施:(一)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及設施。(二)涉及土壤回填者,應包含回填土來源及品質管控方法。四、計畫執行期程。五、污染防治對策。六、安全衛生管理。七、緊急應變方式」等事項。但原告所提出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卻僅以電話詢問被告環保局人員「因為我們有一件彰化,就是我們有收到公文書,有關堆置土石方的問題,就是新賢417 地號這一件,我是否可以跟你請一個問題,就是說,他上面這一些已屬無毒廢棄物這些東西,他是一般土石方,那我想請問您說,我這些土石方,我有收容所,他們需要這料,那我是否可以跟他作流向」等語,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到是否應提出「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核定」一事,且依來電者語意觀之,其僅在詢問環保局承辦人員問題,並非在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自不得以上開通話內容即謂已向被告提出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核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未

依法事先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於本縣○○鎮○○段○○○ ○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挖除土石(含土壤)」之違規事實,依土污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附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