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107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和甲輔 佐 人 邱炳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起訴狀誤載為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游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被保險人林王景於民國79年4 月1 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嗣林王景於105 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於
105 年12月9 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未檢送林王景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且據所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彰化縣○○鎮○○○段竹子腳小段R30 地號)使用許可書載,許可使用人為原告,非林王景,因認林王景不得持該使用許可書參加農保,又原告所提供彰化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和市,非林王景之直系血親,林王景亦不得持該筆土地參加農保,乃於106 年1 月25日以保農承字第10660008760 號函原告,略以:自發生保險事故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取消林王景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林王景女士既自105 年11月24日0 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5 年11月24日11時45分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林和甲先生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6 農監審字第16627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於106 年8 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483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即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被保險人林王景(0 年0 月00
日生,105 年11月24日歿)於79年4 月1 日參加農保。原告之父林錦興於79年7 月3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林錦興所有農地及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而林王景一直在上開河川公地栽種農作物,一生為農民。嗣原告將農地出售,保留河川公地供林王景栽種農作物之用。原告出售農地時,取得農地之買方必須強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從事農業工作,是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於作業程序中早已得知原告移轉農地所有權之情事,又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每年會重新審查加保資格,如林王景之資格不符合規定,定遭退保,然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皆未予退保,此證明林王景具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㈡林王景於105 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經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向
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06 年1月25日保農承字第1066000876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略以:
「三、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 月4 日農輔字第0980051519號函釋略以,原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得繼續保有其農保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截止日,倘渠等農保被保險人依法繼續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且合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於使用期限內,其農保資格仍續予保障。惟據所送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載,許可使用人為林和甲先生,非林王景女士,是林王景女士亦不得持該使用許可書參加農保,併予敘明」。
㈢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市○○○○○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
月4 日農輔字第0980051519號函釋,雖河川公地係由原告取得使用許可,但實際耕種者為林王景,又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每年會輔導農民耕種並審查林王景加保資格,都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每年資格審查時,應主動告知原告謂該戶只有林王景從事農業工作,無法於林王景死亡時請領農保喪葬津貼給付,非俟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被告核定後始告知取消林王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相當錯愕,林王景一生務農,死後請領農保喪葬津貼給付,被告卻以不當行政命令為由,取消林王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10條、第118 條至第120 條、第126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3條、第20條、第40條、第46條規定,請法院參酌上開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58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項、第16條規定。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查林王景女士於79年4 月1 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於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自耕農得持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參加農保,原告既稱已因工作需要將農業用地一一出售,是其已無其他農地可供林王景女士參加農保,原告雖稱林王景女士一直在河川旱地栽種各式各樣農作物,惟農保加保資格並非僅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即可具備,尚仍須持有符合加保規定之農地始可參加農保,另所附彰化市○○段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和市先生,並非林王景女士之直系血親,無法以該筆土地供林王景女士參加農保,是林王景女士並無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以佐證其具有自耕農加保資格,即已不具有自耕農之加保資格至為灼然。
㈡另依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略以,承租農
業用地係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375 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者,查原告所附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其許可使用人為原告本人,並非林王景女士或其配偶,是林王景女士亦不得持該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而改以佃農資格參加農保。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 月4 日函釋,原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得繼續保有其農保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截止日,惟林王景女士並非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許可使用人,自無法適用上開函釋規定,因此,亦無符合農保之佃農加保資格要件,乃屬當然。
㈢綜此,林王景女士已不具有原來自耕農加保資格,且所附河
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亦未符合佃農資格要件,是其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又林王景女士於加保資格條件(農地)異動或喪失時未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嗣後其於105 年11月24日發生保險事故(死亡)時,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並據以認定,是被告依法作成前述取消林王景女士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既不符合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之規定,自無其所稱應支付遲延利息之情事,又其不合資格條件之事實明確,與投保農會是否如原告所稱之審查情節,並不影響本件農保資格判斷之事實,併予陳明。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王景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死亡證明書、原告提出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戶籍謄本、經濟部水利署104 年7 月
6 日水授三字第10483008710 號函及所附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被告105 年12月20日保農承字第10560222700 號函、彰化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6年6 月7 日106 農監審字第16627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內政部106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838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是否適法?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
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㈡經查,被保險人林王景係經彰化市農會於79年4 月1 日以原
告即林王景之子所有之彰化縣○○鎮○○段○○○段000 地號田地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於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亦即林王景係以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自耕農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段000 地號田地,於林王景死亡之前即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彰化市農會79年4 月
1 日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彰化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第58頁反面),是被保險人林王景所持加保之土地既於加保後變更為非原告即非其直系血親所有,則林王景原加保資格條件即已喪失,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當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雖彰化市農會未依農審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致未能及時發現林王景喪失農保投保資格並予以通知,固有未洽,惟原告未依農審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於其農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亦有疏失。且本件原處分係由勞工保險局所作成,並非農會所作成,尚不能以農會之未辦理清查工作及通知被保險人,而指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違法。又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申報,保險人自然有權調查並予以調整,以維持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本件被保險人林王景加保時所持原告前開田地所有權既已移轉他人,致其據以加保之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之情形,依農審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然被保險人未依法申報又繼續繳交保費,致基層農會未向被告申報,被告未即時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雖有提出之河川公(私)地(彰化縣○○鎮○○○段竹子腳小段R30 地號)使用許可書,及彰化市○○段○ ○號土地謄本,然上開證明文件均無法使林王景符合農審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資格條件,被告認定林王景已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自105 年11月24日起取消被保險人林王景
資格,就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