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明棠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吳兆斌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8月30日府農漁字第1050302126號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擔任「浩一陸號」(CTR-CW0116)漁筏船長,該漁筏(以下簡稱系爭漁筏)於105 年5 月3 日在北緯23度43.344分、東經120 度07.332分(距雲林新興工業區外1.6 浬)海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PP-2003艇查獲與「浩一貳號(CT0-000000)」漁船違規距岸3 浬內從事雙船拖網作業,乃蒐證後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調查結果,被告機關以係爭漁筏係核准經營流刺網漁業,違規從事未經核准之拖網漁業,已違反漁業法第9 條規定,且原告為系爭漁筏之船長,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款及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規定,以105 年8 月30日府農漁字第1050302126號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 年11月11日農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從事拖網漁業,也無與「浩一貳號」漁船雙船拖網,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駕駛「浩一陸號」漁筏出海,當天遇到海巡隊,海巡隊並無登船檢查開單,也無浩一陸號漁筏違規拖網證據,且原告依被告通知日期至彰化縣政府6 樓農業處陳述意見時,當天被告所提之影像中並無看見「浩一陸號」漁筏違規拖網之影像,何來違規拖網之說。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漁業法規定並處罰鍰,實難讓人信服。原告確實無違法之情事,無奈被告未查清該事實,即自行「推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實屬違法之行政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浩一陸號」(CTR-CW0116)漁筏之船長,系爭漁筏領有彰化縣政府彰漁照字第0000008634號漁業執照,其上記載係經營「流刺網」漁業,另限制事項已明載「不得經營拖網、潛水器、珊瑚漁業」。系爭漁筏於105年05月03日18時55分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PP-2003艇於北緯23度43.344分、東經120度07.332分(距雲林新興工業區外1.6浬)海域查獲與「浩一貳號」(CT0-000000)漁船從事雙船拖網作業,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案送蒐證光碟、岸際雷達航跡圖等文件足資佐證,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等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漁業法第9條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第6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9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另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2條規定,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及拖網漁業。依前揭漁業法第9條、第65條第1款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2條規定,足見法律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對漁業經營核准時,得本於保育水產資源等公共利益之專業考量,就申請之個案為適當之限制或附以條件,被告既為主管機關,自得依法於漁業執照上加註限制事項。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4月6日農授漁字第1011321022號令修正「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違規事項:違規經營(從事)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指拖網、刺網、燈火、延繩釣、潛水器等漁業),其處分裁罰基準:一、處漁業人(以下簡稱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當日查緝搜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第一段:畫面時間1分時候,有二艘船在海上作業,第一艘船及第二艘船併排航行,可以發現二艘船的船尾均拖了一根纜繩,其中一艘船船上有圓形的絞盤,另一艘沒有看到絞盤,取締的公務船,於畫面時間4分鐘左右繞行沒有絞盤的船旁,畫面中沒辦法看清楚該船的船名或編號。畫面時間6分鐘左右,取締公務船人員廣播命兩船停止接受檢查,但二艘船仍維持並行繼續前進。畫面時間到9分鐘的時候二船仍維持並行的方向繼續前進,尚未停船或駛離,畫面時間9分40秒時船上人員的對話稱圓形絞盤的船看不到船名,畫面時間11分時,仍可看到圓形絞盤的船船尾仍拖著纜繩,一直到畫面結束,沒有看到沒有圓形絞盤的船駛離。」、「第二段:畫面一開始拍攝有圓形絞盤的船,取締的公務船在確認其船名,畫面時間1分40秒另一艘沒有絞盤的船已經駛離,仍看到船身,2分40秒可以看見其中一艘船的船尾有拖一根纜繩,露出海面上,該船是有圓形絞盤的船,在3分20秒有看到上述的船正在由船尾方向將漁網收起,畫面中有出現上述的船寫-貳號,下方有數字2-5904(不是很清晰),船頭有出現「浩一貳號」,畫面中只有有一艘漁船。畫面時間17分12秒查緝人員詢問船上人員,剛剛的另一艘船是哪一艘,該人員回答查一艘就好了,為透露另一艘的船名。」、「第三段畫面一開始呈現查緝人員已登上漁船,進行人員身分確認的工作,並填寫相關的資料與紀錄。」等情。
(二)由上述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確有二船併行不離,且二艘船的船尾均拖了一根纜繩,其中一艘船其船上有圓形的絞盤,另一艘沒有看到絞盤,又二船不立刻停船受檢,其中一船嗣收回船尾魚網,依此情節,可認係從事雙船拖網作業,又有圓形的絞盤的船,船名雖可確認為「浩一貳號」,但由勘驗結果尚無法得知與「浩一貳號」一同進行雙船拖網作業的另一艘船即是「浩一陸號」。
(三)惟遞查,被告另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於106年3月13日以洋局十三海字第1062700621號予被告的函文、及函附之雷達航跡圖;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依圖向本院說明補充以:「今日提出的資料有附光碟圖片,從105年5月3日10時01分直到5時45分從圖上可以可以看出『浩一貳號』、『浩一陸號』,從畫面的右邊到左邊,都只有壹條線,因為兩艘漁船是併行的。之後的時間可以看漁業署的函(函附有航程紀錄器航跡資料),可以看出兩艘船的航行的軌跡,對照海巡所作的登船工作紀錄。當日18時55分登船臨檢『浩一貳號』,同時另一艘與他合作的船駛離。再參照今日提出的兩艘船的經緯度紀錄表格,表格中18時50分起可以看到兩艘船『浩一貳號』受登船臨檢,接下來航速變零,另一艘『浩一陸號』則加速駛離。」等語,並有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函文、函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漁業署的函、函附之航程紀錄器航跡資料附卷可憑,且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上揭陳述之情節相同;又該函既為公務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復無偽造公文書以構陷原告漁船的可能,本院認可以採憑。此外,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浩一貳號」有於裁決書所述之時間、地點合力拖曳一漁網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從事未經核准之拖網漁業」,是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非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