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劉緯祥上列原告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固記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執行扣押新台幣3814元乙事,因告訴人(按:指原告)不服上揭執行命令…提出行政訴訟」等語,然其理由略以:原告因積欠被告105 年度道罰執字第271000號、105年度汽費執字第186328號、105 年度汽費執字第186329 號、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163451號、106 年度汽費執字第79868 號、106 年度汽費執字第79869 號等汽燃費及道路罰鍰,上揭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發文至彰化監獄對原告強制扣款,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顏明進所有,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業已入監服刑,並未使用系爭車輛,上揭扣款命令顯有違法之虞等語。
則本件原告非不服執行措施,而係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惟原告所指究係「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抑或是「對本件行政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不明,請予以敘明,並擇一情形遵期補正:
(一)如原告欲對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例如交通違規之罰鍰)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應具狀載明不服之裁決字號,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 元。原告若無法親至本院繳費,亦得以郵政匯票(受款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於書狀繳納。再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須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法院起訴,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規定為宜。
(二)如原告除(一)外,欲合併對交通裁決以外之行政處分(例如汽燃費)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應具狀載明不服之各該原處分為何,且交通裁決以外之行政處分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另應提出各該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項、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補繳裁判費2,000 元。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規定為宜。
(三)如原告欲對本件行政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具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