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10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德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斌
嵇曜廷陳雅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農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李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文德所有之「浩一陸號」(CTR-CW0116)漁筏,於民國105年5月3日在距雲林新興工業區外1.6浬(北緯23度43.344分、東經120度07.332分)海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第十三海巡隊)查獲與「浩一貳號(CT0-000000)」漁筏違規距岸3浬內從事雙船拖網作業,經移送被告,被告認為「浩一陸號」為未領有拖網漁業漁船,擅自從事拖網漁業,有違反漁業法(下稱同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款及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下稱同處分基準)規定,以105年8月30日府農漁字第105030126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13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11日農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浩一陸號漁筏於上開時、地,經第十三海巡隊發現違規從事未經核准之拖網漁業作業,違反同法第9條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2條之規定,處罰鍰3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所有之浩一陸號漁筏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從事拖網漁業,也無與浩一貳號漁船雙船拖網,原告所有浩一陸號漁筏,105年5月3日由柯明棠駕駛出海捕魚,當天海巡隊並無登船檢查及開單,也無浩一陸號漁筏違規拖網證據,且原告依被告通知日期至被告6樓農業處陳述意見時,當天被告所提之影像中並無看見浩一陸號漁筏違規拖網之影像,何來違規拖網之說。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所有之浩一陸號漁筏違反同法規定並處罰緩,實難讓人信服。原告確實無違法之情事,無奈被告未查清該事實,即自行「推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實屬違法之行政處罰。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李文德為浩一陸號漁筏之船主,上開漁筏領有被告彰漁照字第0000008634號漁業執照,其上記載係經營「流刺網」漁業,另限制事項已明載「不得經營拖網、潛水器、珊瑚漁業」。上開漁筏於上開時、地,經第十三海巡隊查獲與浩一貳號漁船從事雙船拖網作業,並由第十三海巡隊案送蒐證光碟、岸際雷達航跡圖等文件足資佐證,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所謂雙船拖網係以雙船合力拖曳一漁網,採捕水產生物之作業者,其作業型態由主船負責投網,並將一端綱索交由副船連結曳網後,兩船保持一定間距,開始航行拖曳網具作業;收網時,副船再將網索交還主船,亦由主船負責揚網作業,故網具之投網及揚網只須主船單獨作業即可完成。
(三)經審視案送蒐證光碟,第一段影片2分45秒至2分50秒處,其雙船拖網作業型態清楚可見,且由第一段影片3分48秒至3分58秒處,可見浩一陸號漁船明顯拖曳網索,與原告所稱浩一陸號漁船當天並無從事拖網作業顯然不符,又單船拖網主要之漁具特徵須備有網板,以利網具展開擴大網口,而雙船拖網則是藉由兩船相間距離來調整網具展開寬度及高度,第二段影片3分02秒至4分30秒處,浩一貳號漁船在收網過程中,明顯可見網具結構皆無網板組成,綜上,皆非原告所稱浩一陸號漁船是日無從事拖網漁業,也無與浩一貳號漁船雙船拖網,浩一陸號漁船違規從事未經核准拖網漁業事證明確。
(四)原告稱105年5月3日由柯明棠駕駛浩一陸號漁筏出海捕魚,當天海巡隊並無登船檢查及開單,也無浩一陸號漁筏違規拖網證據,依據漁業署函送之第十三海巡隊查獲浩一貳號及浩一陸號兩船涉嫌配對違規於禁漁區從事雙船拖網資料,該海巡隊登檢浩一貳號漁船時,與浩一貳號組成雙拖之膠筏脫纜駛離,海巡隊詢問浩一貳號船長李文德君與其配對作業船名,船長不願告知,經海巡隊洽請巡防區查詢後,巡防區通知與浩一貳號組成雙拖之船筏為浩一陸號,緣此海巡隊當天針對浩一陸號漁筏無登船檢查及開單,惟海巡隊所送蒐證光碟可見浩一貳號及浩一陸號兩船從事雙船拖網作業之影像,亦非原告所稱本府「自行認定」、「推定」其違規行為,其訴由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浩一陸號彰化縣政府漁業執照、第十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航行日誌、航海圖、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及蒐證位置照片1張、漁船照片7張,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3、9條、第6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同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及拖網漁業。」同處分基準第3點規定:「違規經營(從事)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指拖網、刺網、燈火、延繩釣、潛水器等漁業)。」「處漁業人(以下簡稱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
(二)緣原告所有之浩一陸號漁筏,於上揭時、地,經第十三海巡隊查獲與浩一貳號漁筏違規距岸3浬內從事雙船拖網作業,經移送被告,被告認有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款及同處分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據浩一陸號之漁業執照(彰化縣政府彰漁照字第0000008634號)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其係經營「流刺網」漁業,而限制事項則載明「不得經營拖網、潛水器、珊瑚漁業」,是浩一陸號自不得經營雙船拖網漁業。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畫面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02:45│海面上此時有兩條漁船,同時在作業。 ││至 │ ││03:00│ │├───┼───────────────────┤│03:50│海面上浩一陸號船尾,掛有漁網,正拖行中││至 │。 ││03:58│ │└───┴───────────────────┘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足見本件發生時,確實有包括浩一陸號在內之兩條漁筏共同為拖網作業情事。
3.所謂單船拖網,係指使用動力漁船1艘,利用2塊網板張開網口,拖引漁網採捕水產物之漁業,而雙船拖網,則只使用動力漁船2艘(不用網板張開網口)合力拖引1張漁網採捕水產物之漁業,此有擷取自高雄市漁業文化館之資料1份附於訴願卷可資參照(見訴願卷第32頁)。準此,單船拖網應可見網板,雙船拖網則不見網板。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畫面顯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03:02│漁船正在收網作業。 │├───┼───────────────────┤│03:20│此時可見漁網以及附著在漁網上之白色球體││ │狀。 │├───┼───────────────────┤│04:20│該漁船持續收漁網中 │└───┴───────────────────┘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僅見漁網上之浮球,而不見有何網板,足見浩一陸號當時確實係從事雙船拖網之作業。
4.依被告所提出浩一貳號及浩一陸號之航跡圖所示,於「0000-00-00 00:15:00」至「0000-00-00 00:35:00」期間,兩船之航跡幾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益證本件事發時,浩一陸號正與浩一貳號從事雙船拖網作業。
5.綜前,原告主張:伊並無從事拖網漁業,被告係推定伊有違規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浩一陸號漁筏既有於上揭時、地,與浩一貳號從事雙船拖網作業之違規行為,被告認為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款及同處分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