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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盧朝益上列原告因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載列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清楚聲明究竟被告對於原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致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原告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3 項第3 等級後,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處分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之訴訟目的,原告欲申請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必須經過行政機關核定,而非針對行政機關已核定之給付請求撥款,是原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選擇之訴訟種類當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如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6 年

8 月9 日106 農監審字第16665 號審定及內政部106 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442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或可為:「一、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准許原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並給付原告身心障礙給付『若干金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請原告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