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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10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裕元

盧曉蘭盧素娥盧緗倢原告兼上列四人共同送 劉美筠○ ○○ ○ 號7樓之1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馨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盧裕元、盧曉蘭、盧素娥、盧緗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盧進陸為原告劉美筠之配偶、原告盧裕元、盧曉蘭、盧素娥、盧緗倢之父,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因急性腎衰竭及休克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又盧進陸因身心障礙因素(領有聲語障重度身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3年6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030184072號函請原告5人出面處理盧進陸照顧事宜,惟原告5人未予置理,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虞,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77條規定,自103年7月9日至104年4月29日保護安置盧進陸於護康護理之家(盧進陸已於104年4月29日死亡),並以104年4月20日府社身福字第1040125144號函向原告5人催繳103年7月9日至12月31日之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9,557元(業已繳清);嗣被告另以105年7月7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2268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5人應繳交盧進陸自104年1月1日至4月29日接受安置費用計7萬5,371元。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16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89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5人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盧進陸已於104年4月29日死亡,原告均於104年4月向法院拋棄繼承,並獲得法院之同意,故原告並無義務負擔盧進陸之安置費用。又盧進陸對妻兒家暴,數年對妻兒生死不聞不問,在家鄉是個頭痛人物,晚年又與其他女子有染,現死後又要原告負擔其安置費。再者,被告稱原告可依民法1118條向法院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訴,惟盧進陸君離家多年,無人知曉去向,且於104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始於105年7月7日通知原告繳還安置費用,導致原告根本來不及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僅能聲請拋棄繼承。綜上,請鈞院審酌原告經濟狀況及過去遭被告拋棄無法如同一般子女受到良好生活照顧,導致現今生活都有困難,被告仍命原告負擔安置費用,實非公平。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劉美筠君為盧進陸君之配偶,故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於盧進陸君負有扶養義務。另其他原告(即盧裕元、盧曉蘭、盧素娥、盧緗倢)為盧進陸之子女,屬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對於盧進陸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既為盧進陸之配偶或子女,均為盧進陸之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於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保護安置,其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係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所負擔。本件安置費用既然依法為扶養義務人所應承擔,當屬原告自身應負擔之債務,與原告是否拋棄繼承並無關涉。

(二)至於盧進陸對於妻兒家暴,數年對於妻兒生死不聞不問云云之情事,惟本件之安置個案過去縱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對原告未盡扶養情事,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之扶養減輕或免除權,須待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後,始得加以主張,在此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相關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故本件原告仍為安置個案之扶養義務人,自不待言。從而,倘扶養義務人有遺棄等情事,致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依同法第7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應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並向扶養義務人追償所需費用,故被告之行政作為皆於法有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103年6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030184072號函、103年度護康護理之家與彰化縣政府安置身心障礙保護個案7~12月份請領清冊、104年4月20日府社身福字第1040125144號函、被告縣庫收入繳款書、104年度彰化縣安置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費用請領名冊、盧進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函各1份、送達證書5份、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盧進陸對其等家暴,對其等生活不聞不問,晚年又與其他女子有染為由,而拒絕負擔盧進陸之安置費用?茲述之如下:

(一)按同法第75、77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二)本件原告劉美筠為盧進陸之配偶,原告盧裕元、盧曉蘭、盧素娥、盧緗倢為盧進陸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之規定,其等對盧進陸均負有扶養義務。盧進陸死亡前為聲語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因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將之安置在護康護理之家乙情,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原處分令負有扶養義務之原告5人支付盧進陸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接受安置費用計7萬5,371元,並無不合。

(三)按繼承者,乃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繼之意,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安置費用,係基於同法第77條規定而來,屬於原告本身應負擔之債務,並非盧進陸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故非繼承之標的,本件縱使原告均為拋棄繼承,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

(四)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普通法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劉美筠、盧裕元、盧裕元自承並未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盧進陸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無上開請求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是迄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未起訴減輕或免除盧進陸之扶養義務,是於原告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並獲確定勝訴判決前,原告自不得拒絕支付盧進陸之安置費用。是原告主張:盧進陸家暴妻小,對妻小不聞不問,晚年與其他女子有染等語,縱然屬實,亦非可據為減輕或免除支付安置費用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分屬盧進陸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償還,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支付安置費用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