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106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世宏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李宜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9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鐘世宏以其受雇於吳啟銘位於新北市○○區○○路魚翁海鮮小吃,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凌晨2點左右收店時跌倒,致左臏骨閉鎖性骨折,陸續經被告勞動部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所屬勞保局)核付104年4月15日至104年9月3日期間共142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94元,嗣原告以同一傷病申請104年9月4日至104年11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所屬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4月15日及104年7月4日至104年7月10日出院止發給共8日計4,040元,沖轉前已領100,394元,計溢領傷病給付96,354元,應予收回,被告認原告有以不實申請內容溢領上開傷病給付,乃以105年3月4日勞局職字第105018024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溢領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金額罰鍰計192,708元。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3日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105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968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魚翁小吃的負責人,因事實是工作時受傷的,住院時已不知事由,因為受傷小吃店也已沒做了。確實是工作時滑倒的,晚上太晚想去南雅夜市吃東西才會坐車至南雅南路,下車後無法行走,坐在路邊很久,有店家看到幫我叫救護車的,是別人幫我申請職災。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惟查,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發生地點為「南雅南路一段113號1樓」,經查該址為菁鳥旅館,並非魚翁海鮮小吃店;另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病歷載,原告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10分到院,主訴酒後左腳無力,並無敘及跌倒傷及膝蓋情節。復經被告所屬勞保局依原告出具之雇主證明派員訪查所稱雇主吳啟銘先生,據其表示,其非雇主,不知原告受傷經過,雇主證明亦非其本人所用印出具等語,顯見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及雇主證明(下稱證明書)均為不實文件。又其雖訴稱工作時滑倒,因想去南雅夜市吃東西才會坐車至南雅南路,下車後無法行走,坐在路邊很久,有店家看到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惟衡諸一般患者就醫為使醫師得正確診斷病情以利治療,咸會據實陳述傷病過程,由原告於亞東醫院急診時,僅主訴酒後左腳無力,並未提及跌倒一事,難認原告當日確有因執行職務致跌倒受傷之事實。且所述受傷送醫過程,亦與其前於勞保局105年1月21日業務訪查時陳稱,在店內廚房跌倒後神智不清,由何人何時送至亞東醫院不詳等語,說詞不符,不無為配合原申請書內容,復為因應原處分裁處書引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救護地點而改稱,自難採信,益見其有以不實內容申請保險給付之意圖。再者,原告為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人,負有據實填載或核對申請書內容之義務,其於歷次傷病給付申請書蓋章表示具結各欄位均據實填寫,惟經查證確有不實填載傷病事由,並檢附不實雇主目擊者證明,致被告所屬勞保局誤為核付情事,即已合致同條例第70條規定以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處罰要件,要難推諉由他人幫忙申請,冀求免責。綜上,本件原告所患顯非所述於收店時跌倒所致,非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計溢領傷病給付96,354元,並於105年3月4日以保職傷字第10560069690號函復,其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又原告於申請傷病給付時,偽稱所患係執行職務所致,並檢具偽造之雇主目擊證明,使被告所屬勞保局誤信所述為真,並依所請核予職災給付在案,惟經該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同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溢領保險給付金額處以2倍罰鍰192,708元,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原告亞東醫院病歷0份、勞保局新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2份、證明書、勞保局104年8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4年9月2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4日保職傷字第10560069690號函、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有無同條例第70條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行為?茲述之如下: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緣原告以其受雇於吳啟銘之魚翁海鮮小吃,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點左右收店時跌倒,致左臏骨閉鎖性骨折,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0,394元,嗣經被告所屬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應給付4,040元,被告認原告有以不實申請內容溢領情事,爰依同條例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92,70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詞資為主張,惟查:

1.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係檢附申請書、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而原告在申請書上,「保險事故」、「傷病種類」欄勾選「職業傷害」,並記載:「104.04.12凌晨2點左右於收店時跌倒,因無法站立,由老闆送至亞東醫院就醫」,並有原告之印文;證明書「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欄,記載「民國104年4月12日凌晨2點收店,傷了膝蓋,當場無法站立,老闆立刻送我去亞東醫院求診處理,目前仍回診治療中,並在家休息」,並由「吳啟明(應為銘)」以雇主身分署名。

2.經被告所屬勞保局調取原告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原告於104年4月12日2時10分到院,到院方式為「119」,陪同人員為「自行」,且入院主訴「酒後左腳無力」,與原告在申請書上所載不符,且亞東醫院係醫療機構,衡情並無虛構原告就醫情形之必要,是申請書所載內容,顯非實在。

3.再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新北市辦事處對吳啟銘進行訪查,吳啟銘表示:我為鐘世宏先生的朋友,鐘先生開設魚翁海鮮小吃,並不是我所開設,大約在去年(正確日期已忘)時候,鐘先生請我去該小吃店去幫忙,他說他身體不好,我去幫忙不到一個月,無工作紀錄可稽(無出勤、領薪),幫忙他領多少錢現金也已忘記,我強調魚翁海鮮小吃不是我所開設,證明書也並非我所寫,印章也不是我所蓋,我並沒有出具證明書,也沒看過鐘世宏先生受傷經過,不便說明也無法說明等語,此有訪查紀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上開吳啟銘署名之證明書係為不實。

4.至原告起訴狀中雖謂:「我很切實是工作時滑倒的,晚上太晚想去南雅夜市吃東西才會坐車至南雅南路,下車後無法行走,坐在路邊很久,有店家看到幫我叫救護車的」云云,然除與申請書及證明書上所載不符外,就其主張內容,若於工作中受傷而「左腳無力」(見亞東醫院病歷),理應儘速送醫治療,為何「想去南雅夜市吃東西」?不合常理至明,是原告於訴狀中之主張,無非附會被告所屬勞保局調查結果之詞,不足採信。

5.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何要處罰我,若不准,當初就不要核發就好了云云,惟原告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人,本負有據實填載或核對申請書內容之義務,被告依原告所述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法並無不符,實則,原告以不實內容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始為本件裁罰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竟以不實內容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依同條例第7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2,708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