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樵模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棋湧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長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樵模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建物,為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及無過失之善意占有人,持續期間已逾拾年。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共同賠償原告陳樵模名譽損害費用36萬元(以上照引訴之聲明原文)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告所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損害名譽而生之賠償,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準此,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