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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樵模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楊瑞美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稱,其原本之QG-7173號車牌前經註銷,惟仍被處以課徵使用牌照稅處分,故訴請確認其應繳付之使用牌照稅額不存在或其數額不真實;另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該案現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並經該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案進行中,是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及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該稅金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