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1號原 告 劉幸貽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僅以起訴狀所明載案號之裁決書作審理。
說明:
一、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2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之違規事實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原告卻以「車子不是本人開的」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有未合,因此針對上開裁決書,原告應再提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其他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交通裁決字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2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書,但起訴狀卻附有以下裁決書4 紙: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2月6 日彰監四字第
64-B00000000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2月6 日彰監四字第
64-ZDR522240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2月6 日彰監四字第
64-ZFR189532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2月6 日彰監四字第
64-ZDR526062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則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及附件,本院無法確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是否僅有上開①所示之處分,亦或對上開①至④所示之處分均起訴請求撤銷,致無從確定審理範圍,為維護原告權益,原告應再具狀明確表示起訴請求本院審理的裁決書為何。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