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蔡武恩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4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L0000000號,並提出該裁決書,惟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出附件資料)表明不服使用牌照稅罰鍰之意,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就此部分原告若係欲針對上開監理所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應就該裁決書之處罰內容(即責令檢驗)表明不服之理由;若係欲針對地方稅務局裁處書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則應提該該等復查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併應表明(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二)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三)訴訟標的,以利本院審查程序上是否合法。倘就上開何部分有無起訴之意,亦請具狀表明。
二、本件現係適用交通裁決事件進行程序審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倘原告經補正上開訴狀缺漏事項後,經本院審核認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則本院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納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