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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淑儀訴訟代理人 黃進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8584號裁決、106 年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408號裁決、106 年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439號裁決、106 年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106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27分許、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106年2 月21日下午12時38分許,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第I3H028584 、I3A051408 、I3A051439 、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記載違規地點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彰化縣○○鄉○○路○段○○○ 號、彰化縣○○鄉○○路○○巷○○號、彰化縣○○鄉○○路○○巷○○號,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3 月9 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

106 年3 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6658號函變更第I3A051408 、I3A051439 、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均為○○○鄉○○路第66巷」。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6 年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8584號裁決、106 年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408號裁決、106 年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439號裁決、106 年4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765號裁決,分別均處以「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限於106 年5 月1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停車○○○區○巷道,原告配偶持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在○○○區○○○巷道亦不影響他車或大型車輛之通行。警方於106 年1 月及2 月間連續以不同違規地點舉發,顯示警方有重大失誤,原告主張社區巷道不影響他車通行,停車點原告配偶有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主張安鶴路66巷地號○○○鄉○○段○○○○○ 號,原告配偶為該土地持分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區○○巷道,相關單位擅自規劃白線,並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出具同意書。

(三)本案告發單位連續皆以不實的違規地點告發,不實記載原告停車位置,告發地點不符,誤導原告。

(四)原告陳情鄉公所處置,依據鄉公所函彰秀鄉建字第1060005367號為釐清本件私設道路現有巷道轉呈彰化縣政府鑒核。縣政府處理中未函復。

(五)原告主張持有私有土地所有權,未經政府徵收,亦未切結無償提供鄉公所,僅為社區通行,非聯外之公眾道路,原告使用多年皆未影響任何車輛通行,如消防車、救護車,或任何車輛之會車,執法單位為何短時間內連續告發,讓人不解,若有實質影響社區通行,取證為何不確實,只以片面,來誤導不能會車,請保障原告,不影響他人通行,主張下班時間應有暫停的權益。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各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所有之F5-0497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11時45分、同年2 月13日17時27分、2 月17日16時40分、2 月21日12時38分許於彰化縣○○鄉○○路○○巷處違規停車。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有該分局第I3H000000 號、第I3A000000 號、第I3A000000 號、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06 年3 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6658號函及106 年5月5 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11567號函、舉證相片4 幀在卷可參。

(五)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再檢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略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經檢視現場照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有房屋側邊並緊靠路邊停車,惟該巷道寬度狹小,僅能供2 輛車會車之距離,路面邊線外並未有多餘空間可停放車輛,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且系爭車輛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六)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2858

4、I3A051408、I3A051439、I3A051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被告106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8584、64-I3A051408、64-I3A051439、64-I3A051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等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3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66 5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的定義,只要為巷衖,不論公有、或私有,側重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即屬之;又應遵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文義及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故只要停車結果有「顯有妨礙通行之虞」即應受禁止,而非必須已生妨礙、阻塞通行情事始構成違章。

(三)經查,本件原告四度遭舉發停車的位置,裁決書均記載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是位在彰化縣○○鄉○○路○○巷,縱然原違規通知書之記載有誤,但既經於裁處書內更正,裁處書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錯誤,先予敘明。又由卷附舉發照片四張(照片之日期各異),且車輛停放車身均跨入道路邊線內,足可認定原告有裁處書所述之於安鶴路66巷停車之事實。雖原告所指陳本件停車位置所在的安鶴路66巷非公有土地,其上經劃設白線亦未經社區同意縱然屬實,惟既已編路名與巷衖番號,亦有他人之住家門牌於安鶴路66巷內,足見早已供公眾通行無訛,非僅特定人圈圍使用的土地,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應可認定;又既然為道路,則管理機關在不介入產權認定的情況下,為促進公益、維護公眾通行通暢安全,如有劃設標線或進行違規取締,應難指為違法。復依卷附舉發照片,原告停車處有劃設道路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入車道內,因跨入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不但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的路權,且以本件而言,原告車輛停放時,其左半邊車身以突入道路邊線致佔據車道,客觀上必然使已不寬闊之巷道減縮其路寬,對於其他使用該巷道車輛,與其他車輛交會車、行人通行時之閃避等均會肇生妨害,縱尚未致阻塞通行使他車不能通過,惟難謂無妨礙通行之虞;又駕駛人不得僅憑個人主觀想法,恣意決定該處是否會阻礙行人通行,而任意停車,否則每一人之主觀認定不同,每一人均憑己意隨意停車,將形成人行道上滿是任意停車之狀況,此舉不但造成民眾使用人行道之困難,亦增加執法之困擾,本院認為,被告機關指稱原告車輛已跨入道路邊線造成道路縮減,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應可採取。

(四)再查,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因此,是否為「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惟例外情形則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

(五)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另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簡言之,如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以每逾2小時為區隔,可以連續處罰。

(六)本件細觀舉發照片,原告停車位置對照道路邊線與車頭前緣距平形橫線的距離略有不同,且因違規時間亦相隔數日,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應分別處罰之。又退萬步言,「1月23日、2月13日」及「2月17日、2月21日」兩組照片中原告車輛之停車位置近似,縱然認定原告停車後數日間均無移動車輛而遭二次照相舉發,惟依上述說明,原告持續於同一處所違規停車,依道交條例85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每逾2小時」即得連續舉發之,本件原告時隔多日才又被檢舉,此舉發顯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連續舉發亦非構成處分違法,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諸節尚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