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0號

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良慈訴訟代理人 呂蓬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649H06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良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該車未依限期於99年04月15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之違規,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以彰監車字第649H06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649H06862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6年8月1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8月12日接獲被告以掛號送達之原處分裁決書,對於舉發事實及違反法條並無異議,但對於舉發理由違法暨其處罰主文不實所造成被裁決人損害,深感不服。裁決主文與事實不符、與被裁決人認知嚴重落差,造成原告虛驚等權益侵害。

(二)原告在99年4月15日車輛第一次定期檢驗最後期限日,至本地一家代檢廠欲辦理驗車,車廠人員卻告知有數千元罰單未繳無法受檢,因身上現金不足乃要求先驗車紅單慢慢處理,廠方表示法令規定愛莫能助,因而被迫原車開回家,交通部處罰違規已明顯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管轄監理機關此一「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違規告發漏未合法寄達通知,以致原告日久遺忘此事,因故無法完成驗車係車主無心之過,至於行政違反不當聯結和告發單漏通知則屬機關之失。系爭違規裁決與行政不當聯結兩者間,實具直接之「絕對因果關係」。

(三)再者,實務見解見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判字1704號判決》為典型案例,茲簡要摘錄該判決要旨一「某甲因交通事件罰鍰未繳清,A市監理處據此不准某甲換發行車執照.....判決如下.....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必須要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互欠實質上之關聯....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參照此判決先例,觀之原告本訴,兩案實有異曲同工雷同,況乎原告汽車檢驗攸關車行安全,比之案例換發執照之重要急迫性尤有過之而無不及。

(四)查同條例第9條之1業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條文已將「汽車檢驗」字句刪除,顯示罰鍰未繳與驗車確保車況安全不宜不當聯結,為立法者審酌要素至明。因之行為時法縱有禁止及處罰明文,然本一違規告發與裁定卻姍姍來遲,至本年6月和8月方才分別寄達違規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政秩序罰之「從新從輕(優)」總則性規定,亦即應採「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優先適用」,屬裁罰事件之法律適用選擇原則;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91號判決》亦認定程序從新原則,即違規裁決程序須依據最新法規行使;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4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則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訴訟案,裁罰依附理由〈法律狀態〉已不存在,處罰失所附麗,依法應不得再行裁決處分,再違法處分者,應予判決撤銷。綜上法理與實務判例,罰鍰不繳納涉及者乃行政罰之執行問題,故車輛定檢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互欠實質上關聯,未繳罰鍰不許驗車即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就如人民欠稅,國家機關強制執行公權力在握,不能捨此正途而另行禁止欠稅人使用公共設施及進行日常活動。故而欠繳罰鍰連帶禁止驗車非但解決不了原先問題,治絲益棼徒然製造後續諸多新問題罷了。

(五)對被告答辯,補充如下:

1.詳閱被告機關答辯書,自始至終只針對原告無異議不爭執事項,甚至認同之事實與法規作畫蛇添足多餘答辯,對於行政罰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質疑,暨裁決程序嚴重延宕之瑕疵,幾乎隻字未提,明顯顧左右而言它,乃典型避重就輕辯護方式,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方為本訴旨揭訴求重點及標的所在,無可迴避的法律原則爭執,與訴訟勝敗具絕對關鍵性,何以刻意偏離?被告偏題答辯應是就此難以抗辯之故吧。

2.原告二十餘年來紀錄,未曾有滯納燃料、牌照稅情形,亦未有過故意不檢驗車輛或不辦車險等違規行為。是以,原告雖有系爭違規行為,然而此違規係因行政機關為司法所不容認之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04號判決足資參照),符合公權力「不可抗力因素」,應比照民、刑法阻卻違法事由認定免除責任。

3.「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由憲法比例原則延伸,及行政法上的基本原理推論而來,故屬憲法層次之法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有判決先例參照,最高審判決甚且有統一解釋效果,其見解通常具拘束下級審及行政處分機關之效力,蓋若無相當把握,下審豈有見解與上審歧異之理,易於被上訴推翻也。

4.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未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上同條例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罰鍰不繳納者,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應無不得辦理各項登記手續之餘地,否則無異加諸人民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

5.同條例第9條之1已將「汽車檢驗」項目刪除,則系爭此項違規裁決時已缺乏法律依據,顯已逾越條例已為之規定,況行政機關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須在一定期限內定期檢驗,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性能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汽車檢驗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驗車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6.縱原告有違反行車安全規範之行為,其應受如何之處罰,同條例已定有明文規定得以依循,除此以外之權利、利益,原不應受影響。縱原告有違規罰款未繳,惟對此項行為之制裁,與其檢驗車輛之權益如何求取平衡,原屬立法時應考量事項,法律對原告行為之處罰既已有強制執行明文可資依循,即無於法律規定以外,另作與之有悖之考量,是被告考量原告應先清結違規積案後,始得辦理驗車,仍非可取。被告認原告有罰鍰未繳清,而不許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依法益保護順位,生命>自由>財產,司法審查密度比例亦依此順序。從而國庫罰金收入屬財產權法益,大眾車行安全涉及生命權法益,被告機關以前者優先後者,且不相干事務互為聯結,並非可採。

7.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有不服者,得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故而對個案交通裁罰,不具最終之強制拘束力,法院仍得作為第二道審查機關。由於機關處分常流於恣意,徒使司法機關面臨因相關不合理規定而大量湧至法院的案件,若法院只能尊重行政機關肯認之「合法」命令所為之裁罰決定,恐使人民對法院作為正義防線之期待落空,而無法矯正脫逸憲政秩序之國家行為。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99年4月15日,依法令規定可知,原告應於99年4月15日前後1個月之期間內(檢驗期間為99年3月15日至99年5月15日),持行車執照並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然系爭車輛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6年4月25日填製彰監車字第649H06862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又直至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製開裁決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係已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註銷牌照要件,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裁決書主文與事實不符,與被裁決人認知嚴重落差,造成原告虛驚等權益侵害…」惟按交通部89年6月23日交路字第006367號函說明略以:「對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且逾期6個月以上,須註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乙節,本部原則同意,惟汽車駕駛人該等牌照註銷日與處分書尚未送達間,若有違規案件,將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爭議,故裁決機關應以裁決書之送達日,作為裁決是否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認定之依據,俾維違規人權益」,再按交通部95年8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46645號函說明略以:「…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須由公路主管機關依程序作成一註銷處分,始產生註銷之法律效果,並非逾期6個月未檢驗即當然發生牌照註銷之效力…」依上揭函示規定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係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而本案裁決日為106年8月11日,處罰主文填載「自106年8月1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與上開函示相符,又註銷牌照係對人民權利之侵害及限制,裁罰機關在尚未確認是否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前尚難逕為註銷牌照,因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遲至106年4月25日始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是否與法不合?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否違反從新從輕原則?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99年4月15日,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按同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是原告應於99年4月15日前後1個月之期間內,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然系爭車輛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即於106年4月25日以上開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通知單於106年5月4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里○○○街○○號6樓,由該址之翠亨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屬合法送達。

(四)至本件違規遲至106年始為舉發乙節,被告抗辯:本件99年違規時已開立裁決書,但送達未合法,直到公路總局稽查才發現未處理完成,因為原告此期間仍一直未驗車,違規事實持續存在,所以才開立本件裁決書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腦報表(見本院第48頁),系爭車輛確實於99年5月31日為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舉發,惟送達部分記載「未達」,是99年被告之舉發,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情,從而,本件迄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舉發之前,均未舉發乙節,堪可認定。又同條例第17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行為,應自檢驗期限之次日行為成立起,其不依限期參加檢驗行為應屬違法行為繼續狀態中,至履行或免除檢驗義務之日止始為行為終了時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5日路監交字第1060160511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至106年8月15日始辦理定期檢驗,有被告檢驗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行為終了前,舉發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自無不法。

(五)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因原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如上述,查定期檢驗之目的係為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故監理機關為促使駕駛人就車輛為定期檢驗,除為在行車執照上註明及通知外,自有予駕駛人不利處分之必要,因此,本件原處分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又原告系爭車輛定期檢查之義務,即同規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係依96年2月1日、99年4月19日、101年10月12日、104年12月29日修正之條文,均無二致,且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即行政罰之「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係指法律效果為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規定,上開同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所據以處罰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86年1月22日修正後,已再無修正,亦無上開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七)另同條例第9條之1於104年1月7日前之修正條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對比修正後之條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刪除「汽車檢驗」字樣,故現行條文規定,自不得因汽車所有人未繳清罰鍰而拒絕辦理定期檢驗。惟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未於「99年4月15日」辦理定期檢驗,自應適用10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又原告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15日始辦理定期檢驗,已如上述,故原告系爭車輛自99年4月15日至106年8月14日間,均在「未辦理定期檢驗」之違法狀態,而原告自承其「日久遺忘此事」,並非此段期間原告一再前往驗車而遭拒,故應無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之1之適用。

(八)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從新從輕原則,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符合公權力「不可抗力因素」,應比照民、刑法阻卻違法事由認定免除責任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由,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06年8月11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