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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2號

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乙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彰監四字第64-ZCR391658號等23件裁決(如附表編號1至23裁決書案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沈乙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通行日期行經如附表所示之經過地點(即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等之違規,分別○○○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泰安分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國道警交字第ZCR391658號等2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8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彰監四字第64-ZCR391658號等23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為原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路○段○○○號,但原告住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催繳通知單也沒有轉寄公園路,導致都沒有收到信件,一直到106年8月13日才收到信件,加上不清楚通行繳費之相關規定,又監理站信件都寄彰化縣○○市○○路○段○○○號,但無人收件,原告有在郵局辦理信件轉發,但郵局人員說ETC不能轉發,導致原告沒收到,以致被開立多張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日期,行經如附表所示之經過地點,因原告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公司以平信書面方式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其限期補繳,然原告逾期未予繳納,嗣遠通電收公司再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予原告,提醒原告應依規於補繳期限前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而上開書面催繳通知單並分別於106年2月8日、2月10日、2月21日、3月14日、3月22日、4月8日、4月22日寄送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即原告當時送達之戶籍地),而此催繳通知單依法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已合法送達在案。嗣後原告卻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通行費用,經國道高速公路局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違規時間,有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乃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6年8月18日中收字第1060047018號函、交通○○○區○道○○○路局通知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系爭汽車通行收費路段之門架照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未住於戶籍地,系爭23筆罰鍰全不知情,亦不曾收到催繳通知單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下稱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至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本件原告未於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前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則在原告真意不明之狀態下,以其戶籍地址作為住所,自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因此,本件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且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住居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原舉發單位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是催繳通知單位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同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催繳通知合法送達汽車駕駛人後,汽車駕駛人倘非出於故意、過失而逾期未繳納者,自不能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23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爭點為:本件催繳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若是,原告逾期未繳納,是否應予處罰?

(三)按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原告戶籍地址係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均為彰化縣○○市○○路○段○○○號,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之「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乙節,有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合法送達原告。

(四)惟原告與訴外人即胞弟沈立翔於99、100年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訴外人沈立翔確定,嗣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告遷讓房屋,於101年2月29日執行點交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簡上字第45號、100年司執字第4060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為我遷讓房屋的官司輸了,所以我就被法院強制搬離戶籍地等語,應可採信。再原告於遷讓戶籍地房屋後,於101年3月8日前往彰化郵局申請郵件住址改投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1月22日彰郵字第1061000211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主張:

之後就到郵局辦理信件轉發至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等語,亦非子虛。綜前,原告並非自願離開戶籍地址,且亦向郵局申請郵件改投,可認原告主觀上係以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為其對外聯絡地址,故其未得知催繳通知書而未繳納通行費,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為之,故難課以罰鍰。

(五)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上開函文有謂:「申請改投或改寄之有限期間係自之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等語,故上開催繳通知書未能寄送至原告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之地址,應係上開規定所致,然依本院當庭所見,原告並非通曉法令之人,故此改投期間之規定,諒非原告所能得知,故原告未申請延長改投期限,亦不能歸責於原告,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催繳通知單固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繳納通行費,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是被告認原告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

┌─┬─────┬──────┬─────┬─────┬──────────┐│編│舉發違規通│ 裁決書案號 │ 通行日期 │繳費期限 │ 經過地點 ││號│知單 │(彰監四字)│ │違規日期 │ │├─┼─────┼──────┼─────┼─────┼──────────┤│1 │ZCR391658 │64-ZCR391658│0000000 │0000000 │國一彰化-埔鹽系統(連││ │ │ │ │0000000 │接台76)201.1K等 │├─┼─────┼──────┼─────┼─────┼──────────┤│2 │ZCR392426 │64-ZCR392426│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3 │ZCR396663 │64-ZCR396663│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4 │ZCR399319 │64-ZCR399319│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5 │ZCR403723 │64-ZCR403723│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6 │ZCR404626 │64-ZCR404626│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7 │ZCR406022 │64-ZCR406022│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8 │ZCR406285 │64-ZCR406285│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9 │ZCR409490 │64-ZCR409490│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0│ZCR412467 │64-ZCR412467│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1│ZCR414635 │64-ZCR414635│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2│ZCR416078 │64-ZCR416078│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3│ZGR197967 │64-ZGR197967│0000000 │0000000 │國三彰化系統(連接國 ││ │ │ │ │0000000 │1)-和美194.1K等 ││ │ │ │ │ │ │├─┼─────┼──────┼─────┼─────┼──────────┤│14│ZCR421321 │64-ZCR421321│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5│ZCR422799 │64-ZCR422799│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6│ZCR424091 │64-ZCR424091│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7│ZCP420542 │64-ZCP420542│0000000 │0000000 │國一大雅-豐原172.5K ││ │ │ │ │0000000 │等 │├─┼─────┼──────┼─────┼─────┼──────────┤│18│ZCR425682 │64-ZCR425682│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19│ZCR428418 │64-ZCR428418│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20│ZCR428647 │64-ZCR428647│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21│ZCR428985 │64-ZCR428985│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22│ZCR429423 │64-ZCR429423│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23│ZCR429739 │64-ZCR429739│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0000000 │等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