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號
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中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I3B102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3 時7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巷○ 號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8 月3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029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彰化市○○里○○街○○巷內,並不該當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理由如下: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並非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相較於原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明確情形,揆諸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
⑵被告係認定原告之停車位置「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此即應以【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又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既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於適用時應從嚴解釋,須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已達到【明顯之程度】,始能構成該處所不得停車之事由。惟查,彰化縣警察局於舉發原告違規時,並未檢附得證明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之採證照片,亦無任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如:原告停車位置已達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系爭路段現場之車輛流量大小、道路路幅及寬度;他車輛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等,藉之綜合判斷。原舉發警員徒憑其個人之主觀認定,率予斷定原告停車位置「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有未洽。而被告機關嗣後復未加查明,徒憑原舉發單位之片面陳述即作成原處分,自屬疏誤。
⑶次查,系爭路段末段乃【未連接其他道路段之8 米寬封閉
型巷道】(俗稱之死巷),僅有居住於此巷道內之特定住戶方會藉此巷道通行,日常之車流量不大,並非人、車通行頻密之路段;再者,被告舉發原告違規停車之時間點係在凌晨3 點,系爭路段此時幾乎已無往來車輛,蓋系爭路段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以原告停放車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由逕為裁罰,即屬未斟酌原告有無妨礙通行之客觀事實即判定,諉屬無據。
⑷彰化縣警察局於原告對本件舉發表示不服之回應理由,係稱:「原告停放車輛致用路人通行需跨越雙黃線行駛」。
惟此等說詞除全無舉證、未斟酌判斷原告停車位置是否有妨礙人車通行之客觀事實,或系爭路段交通往來情形之外,更形成「不問停車情形是否有妨礙通行之客觀事實,系爭路段道路中心劃實心雙黃線處,全部皆為不得停放車輛之路段」之結論,舉發單位此等適用法律之見解或結論,自屬不當擴張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逾越,實非可採。⑸雖彰化市○○於○○路段道路中心處劃設雙黃實線,惟該
路段路邊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此路邊之行為,除非有顯然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外,即無構成任何違規。而原告車輛寬度約1.6 公尺寬,縱停放於8 米寬道路路旁,尚有6.
4 公尺路寬足供其他車輛交會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可能達到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與上揭「停放車輛明顯妨礙他人通行」違規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㈡原告前曾於106 年5 月26日因停放車輛在彰化市○○街○○巷
「靠近巷口處」,遭彰化縣警察局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本條例第55條第2 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原告不解,遂詢問該局承辦員警:「若於系爭路段停車,如何停放即非屬違規停車」?承辦員警告以:「只要不停在巷口10公尺以內,就不算違規停車」。原告隨即特意丈量〝自己屋旁路邊距離該巷口十公尺之處〞,嗣後停車時,即均停放在該處後方即「路邊距離系爭路段巷口十公尺以上」。詎料,原告嗣後未在系爭路段巷口10公尺以內停放車輛,卻又遭彰化縣警察局以系爭處分之理由舉發違規停車,彰化縣警察局此舉,顯有違行政上之誠信原則。蓋警察局執法人員明知原告停放車輛於「路邊距離系爭路段巷口十公尺以上」之處,仍不能排除有發生「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可能性,至少在原告為避免再次違規而詢問執法人員時,須告知原告此項規定,甚或明確之標準,而非隱而不說明,其所為當係「不教而殺,謂之虐」。
㈢彰化縣警察局並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本件舉發,說明如下: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舉發行為人違規停車,其性質上係屬輕微違規事件,舉發機關「應先放置舉發標示單後拍照存證,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並無放置舉發標示單後對原告違規停車情狀拍照,亦未將照片隨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為之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不得以該違法之舉發程序逕認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屬實,併此陳明。
㈣原告日前自鈞院閱卷後,始第一次看到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
答辯狀附相關資料卷第26頁所示違規停車現場照片,在此之前,被告或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未曾提示予原告查看。是被告之舉發程序顯然違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2 項規定,即舉發機關應先放置舉發標示單後拍照存證,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作業程序,導致原告無法於本件起訴前針對被告所執違規事證為充分之陳述或辯駁。
㈤彰化縣警察局所製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參被告106 年10月5 日製作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載內容,其認為原告106 年7 月23日半夜3 時7 分停放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市○○街○○巷○ 號前之行為,該當上揭違規事實之理由係:「已明顯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上」、「極有可能迫使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對於行駛於該巷弄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然查,被告之前揭認定,顯與上開舉發時間彰化市○○街○○巷道路之狀況不符,說明如下:
⑴彰化市○○街○○巷全線皆約八米寬,迄105 年為止,全線
均無劃設分向限制線,且該巷道兩側均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或黃色標線,故平日民眾皆有停放車輛於兩側路旁。
因該巷道係私有土地且主管機關未在其上劃設停車格及路邊與道路之分界,故車輛停放於巷道內之任何一側,皆會有一半以上之車身寬度落在「車道範圍內」;因此,若兩側皆有停車時,該巷道能通行之處僅剩約3 至3.5 米寬且係位於道路中心(以自用小客車車輛寬度皆約1.9 米,停車時通常會預留與路邊間隙約0.5 米以上,以避免碰撞,故一側停車即遭占用巷道約2.5 米寬,兩側皆停車即遭占用巷道合計約5 米寬,故僅剩巷道中心約3 至3.5 米之寬度可供通行)。參上可知,若於彰化市○○街○○巷兩側停車,無論如何停放,車輛必然會占用於車道範圍內;且因停車後單向車道寬度由4 米減至1.5 米以下,以自用小客車寬度幾乎無少於1.75米寬度之情形而言,任何車輛通行時必然會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
⑵準此,被告認為原告之停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即「停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其中之二項理由即「已明顯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上」、「極有可能迫使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均屬無可避免之情。蓋如上陳,不論原告如何努力緊靠右側停車,均難以改變停車位置會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上之事實,且只要有人於彰化市○○街○○巷路旁停車,因「路寬不足、路邊停車空間與車道範圍部分重疊」等原因,行經停車側之車輛無可避免會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既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多年來允許彰化市○○街○○巷巷道兩側得停放車輛,則在改變此既定事實前(例如交通主管機關在該巷道兩側劃設禁止停車線),即不能以上開兩項無人能避免之客觀情形,作為認定駕駛人在彰化市○○街○○巷路旁停車時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事由,進而裁罰駕駛人。
⑶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本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目的,係在避免因駕駛人停車而導致欲駛入或駛出交岔路口之車輛或行人視線受阻,因而易發生危險。是可知,被告前揭所認「對於行駛於該巷弄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之原告違規停車理由,實係另規定於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事由內,並不屬於本件據以裁罰原告之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至為灼然。茲提呈同一舉發機關在106 年5 月26日以上款事由即「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裁罰原告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舉發機關並不認為原告在彰化市○○街○○巷路旁停車有該當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事由,並在原告嗣後詢問承辦警員如何停車方不違規之際,警員向原告表示只要在距離該巷口十公尺以外之範圍停車,即無違規之虞,原告日後停車因而皆保持距離該巷口十公尺以外。足證原告在本件爭議之停車行為,並不該當被告如今所辯之「對於行駛於該巷弄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云云,請明察。
⑷「我國學說實務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
責任事由,故旅行社接待少數語言旅客如經公開招募程序仍無合格導遊可接待因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處罰,宜審酌旅行業或行為人是否客觀上欠缺期待履行該義務可能性而決定」「系爭產品係於害防制法施行前,即八十六年七月已進口,而本案之查獲行為時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則主管機關所給予菸品業者就已散發各販售據點之產品追加標示之期間是否合理,對於原告而言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即有探求之餘地」(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8470 號函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開認為原告該當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依據之事實均與彰化市○○街○○巷道使用現況不符,裁罰之理由顯係課予民眾無可能達成之任務,欠缺「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實有錯誤,於法未合。
⑸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彰化市○○路○○巷並非人車進出頻繁之巷道,故原無劃設任何道路標線(如原證六)。惟管理機關不知因何緣由,逕自於106 年間在彰化市○○路○○巷道劃設分向限制線,且僅在距離向陽路99巷口處約20公尺左右之處劃設一小段分向限制線,未劃設向陽路99巷「全段」。於路寬皆相同之向陽路99巷道特定範圍內劃設一小段分向限制線之行政作為,顯然違反上開規則第165 條第2 項「分向限制線應整段劃設」之規定,且係於無合法理由下之差別待遇行為,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原告於劃設上揭分向限制線前,將車輛停放於距離該巷口10公尺以外,約在向陽街101號住所門前處,未曾因此遭裁罰,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惟主管機關於106 年在向陽路99巷劃設分向限制線後,原告照常將車輛停放於自家101 號門前,嗣後卻遭被告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裁罰。是可知,若被告可按上開理由裁罰原告之停車行為,即形同被告可利用主管機關劃設分向限制線之手段,達成實質上限制人民停放車輛處所之目的,進而在人民無法預測之情形下(因該處路旁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紅線或黃線),以本條例內容未明白出現之理由裁罰人民。足徵被告於本件所用之裁罰理由,顯屬不當。
㈥第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參被告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被告或舉發機關若認被告之停車行為不當,至多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此非原告自認),故舉發機關裁罰之依據理應係【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惟查,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時既未檢附違規現場照片,舉發事由亦屬錯誤、與彰化市○○街○○巷道使用現況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證系爭舉發及裁決處分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違誤,無可維持。
㈦綜上所述,彰化縣警察局舉發本件之過程本有不符規定之瑕
疵,未證明原告有何「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更未參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當時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實質、合理之判斷。是原處分實有可議,應予撤銷。
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各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
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23日3 時7 分於彰化市○
○里○○街○○巷○ 號前違規停車。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有該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6 年8 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60063081號函、舉證相片2 幀在卷可參。
㈣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再檢視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車輛停放於順行車道且已明顯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上,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極有可能迫使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使正常行駛進出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雙黃線而行駛,且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行駛於該巷弄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㈤另原告雖以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違規車輛停車位置已達明顯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規停車時間係凌晨3 點系爭路段幾乎已無往來車輛,另查本案係員警於彰化市○○街○○巷○ 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致使他車行經該處時,不得不跨越雙黃線才能通行,顯見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原告主張他車仍得順利行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㈥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8 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60063081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
3 時7 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街○○巷○ 號前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1 頁調查筆錄),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亦堪認定。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0頁、第12至16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彰化市○○街○○巷屬於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該路段沿途有看到其他車輛停放,且該路段有部分為中間設有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可認該路段不定時會有不特定來車通行、交會,顯見該路段屬於可供不特定車輛通行之道路無誤,原告起訴狀提到「系爭路段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之記載),核無可採。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街○○巷○ 號前西往東的車道上,此部分路段中間有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且西往東車道寬僅3 公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已佔據部分車道,致西往東車道僅餘約1.5 公尺寬可供車輛通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上開路段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後,在西往東車道所剩餘寬度,如欲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勢必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得通過,因此其他車輛於行經該路段時,為求謹慎及保持安全間隔,行車動線均會因此受阻,致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得通行,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應無疑義。況於106 年7 月23日
3 時7 分許,係因有駕駛人蔡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街○○巷○ 號前,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為閃避系爭車輛,乃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輾壓當時倒臥在道路中央的梁正祥,梁正祥因此受有肋骨骨折、顱腦損傷,於同日3 時28分許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有駕駛人蔡福明之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相字卷第4 至5-1 頁、第44至46頁、第52頁、第60至65頁),益徵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已明顯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障礙。再該路段雖未經主管機關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該處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是被告以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原告於
停車時,本應自行注意停車處所是否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不得以曾有其他人告知可以停車而主張免責。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26日10時5 分許,曾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警員接獲檢舉後,於106 年6 月15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611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李能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頁),然該案係逕行舉發,且是舉發車主李能明,則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有向承辦員警詢問該路段如何停車,已非無疑。況即使先前有警方告知原告「只要不停在巷口10公尺以內,就不算違規停車」等語,亦非表示只要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告即可不顧往來車輛通行是否順暢無阻而任意將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街○○巷的道路上。且上開路段若停放車輛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自應找其他地方停車,並無一定要在彰化市○○街○○巷○ 號前停車之理由,所辯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難認可採。再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彰化市○○街○○巷○ 號前劃設雙黃線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第⑵點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然本件係警員陳加樺於106 年7 月23日3 時15分許至彰化市○○街○○巷口處理交通事故時,始查獲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本於職權舉發,有警員陳加樺提出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8 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60063081號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頁),並非屬逕行舉發,應無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