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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代 表 人 洪慶章(鄉長)相 對 人 劉永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證人楊舜權日旅費 │ 542元 │├─────────┼────────────┤│證人許麗玉日旅費 │ 542元 │├─────────┼────────────┤│ 合 計 │ 1,084元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以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係由相對人繳納。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