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10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慈惠
林坤軒林敏宗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林坤軒、林敏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慈惠、林坤軒、林敏宗之父林正雄因中風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接獲通報後,評估林正雄出院後有安置需求,爰函請原告與被告聯繫,惟未獲回應。被告乃於105年8月1日將林正雄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葳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於105年8月10日再次函請原告出面協助處理林正雄之生活照顧事宜。其後被告以106年9月14日府社長青字第10603189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下稱同法)第41條規定償還被告代墊林正雄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7,560元。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2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老先生從子女出生便未盡扶養義務對家庭不負責任,在子女成長過程也不聞不問,子女從沒有感受過父親的關愛,其父親所帶給子女的只有吃不飽穿不暖、成長中不斷被欺負、被污辱,現在林父老了,要向子女索討負起扶養義務、責任及有關安置醫療等相關費用,原告覺得有失公平,依民法規定扶養義務是相對義務,而非絕對義務。原告三人是媽媽養大的也在孤兒院住過,原告媽媽現長年洗腎,原告三人生活也不寬裕。另有關林父有再婚,為什麼配偶不需要支付,卻向其子女索討有關安置及醫療的費用。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求償系爭安置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原告依法自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自不待言。原告主張其情形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本件綜如書狀所載案主過去對原告未盡扶養情事,惟依前條第2項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權,須待取得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後,使得加以主張,判決確定前該扶養義務仍不因此免除。另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衛部護字第1051440193號函解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原告仍應依同法規定,償還被告代為支出之安置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被告105年7月28日府社長青字第1050256097號函、105年8月10日府社長青字第1050271634號函、原處分函、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林正雄未能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而拒絕負擔林正雄之安置及醫療費用?茲述之如下:
(一)按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係林正雄之子女,此有原告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考,核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為林正雄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非經法院准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自應負擔該項法定義務。
(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普通法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固提出本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免除原告三人對林正雄之扶養義務,該裁定於106年12月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三人對林正雄之扶養義務應係自106年12月1日開始免除,自不得拒絕支付本件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林正雄從子女出生便未盡扶養義務對家庭不負責任,在子女成長過程也不聞不問,子女從沒有感受過父親的關愛等語,縱然屬實,亦非可採。
(四)另同法第41條既已明文保護及安置費用之義務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支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何不向林正雄再婚配偶請求等語,難以採取。再本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已命林正雄再婚配偶張燕玉每月支付扶養費2,000元乙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屬林正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上開安置及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償還,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