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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勝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伍靜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燃料費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649H21739號交通裁決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交通裁決事件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

5 月1 日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9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6 年4 月6 日參加定期檢驗(已於106 年12月19日至彰化監理站檢驗並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7 年2月1 日以彰監車字第649H217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認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一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2 月2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H217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後發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本應於106 年4 月6 日參加定期檢驗,但該部車輛已於106 年4 月26日由警察機關將牌照註記失竊登記。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

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44條第1 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 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㈡次按92年8 月2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

函釋略以:「目前處理車輛逾期免罰之情況:1 、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有誤者。2 、檢驗期間牌照吊扣中,並於吊扣期滿1 個月內補驗車者。3 、檢警司法單位因案查扣期間適逢定檢車輛,憑發還證明1 個月內補驗車者。4 、車輛失竊復尋獲者,其失竊期間適逢定檢期間,憑尋獲證明1 個月內補驗車者。5 、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天災(九二一震災、納莉颱風造成重大車損而無車可驗)、SARS期間被隔離者等並持有相關證明者。…」。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汽車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6 年4 月6 日,

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原告應於106 年4 月6 日前後1 個月之期間內,持行車執照並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倘車輛因報案協尋而無法於定檢期間參加定期檢驗,其至遲亦須於尋獲後1 個月內補驗車,而查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6日尋獲,而其係遲於106 年12月19日始至彰化監理站完成定期檢驗,此有車輛檢驗查詢表可佐,是以,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4 月26日由警察機關註

記失竊登記,惟其並不等同於登記協尋之車輛於尋獲後仍不負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亦不容任該等車輛於尋獲後無論於何時參加定期檢驗皆得主張免受處罰,否則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即難以獲得保障。是以,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前,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系爭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系爭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應認原告仍有於車輛尋獲後一定限期內補驗車之義務,且如逾該等補驗車之期限,仍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 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以及吊扣或註銷牌照之處罰,仍以行為人對於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其裁罰之前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監理站彰監車字第649H217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家榆所有,陳家榆於105 年10月14日以該車向原告經營之運通當舖質當借款,因陳家榆逾期未取贖,而於106年1 月23日流當,原告乃於106 年2 月3 日持流當證明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運通當舖名下,再移轉登記至原告自己名下,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度指定檢驗之日期為106 年4 月6日,因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案失竊,於同年11月16日始尋獲取回,因此原告未於指定檢驗日期106 年4 月6 日之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至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檢驗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並有車籍異動及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列印作業、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CAR-檢驗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流當證明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45至46頁、第48頁信封袋內),亦堪認定。

㈢然查,系爭車輛原車主陳家榆於105 年10月14日以該車向原

告經營之當舖質當借款,質當後陳家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於該車流當後,陳家榆仍遲不返還,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認定陳家榆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於106 年4 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來於106 年11月16日陳家榆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質當日起係由訴外人陳家榆占用使用,迄於106 年11月16日始取回該車一節,應屬實在。而系爭車輛自105 年10月14日起迄於106 年11月16日止,既在訴外人陳家榆之占有使用中,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未在原告管控中,原告無法於指定檢驗日期之106 年

4 月6 日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得已之情事,且訴外人陳家榆占有使用該車不參加定期檢驗,亦非原告所能預見及控制,則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乙事,即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裁罰原告。被告未察及此,認原告不依限期於106 年4 月6 日參加定期檢驗,又未於系爭車輛取回後1 個月內申請補驗,認原告無法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 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釋免罰,因而對原告為上開處分,容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就未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事由之

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部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返還燃料費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