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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蔡勝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伍靜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燃料使用費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返還燃料使用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649H21739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並向被告請求返還106 年1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4,269 元,其中交通裁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237 條之2 規定,固得由原告住所地即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請求返還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請求返還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返還燃料費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