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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吳東敏上列原告因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內誤載列被告為「臺北市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應補正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石發基」。又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農保喪葬津貼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