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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號

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健豪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070008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魏明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50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沈○○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原告所屬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則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同法)第20條、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7年1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0700244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於107年2月12日提起訴願,亦遭衛生福利部以107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記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上義務,且訴願決定未加以審查,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藉此保障處分相對人暨遵守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

2.本件被告作成之107年01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07002440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該裁處書「主旨」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6萬元整。」所據「事實」為「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9日接獲被害人指稱於104年7月5日遭加害人乙○○以行為騷擾」;「理由及法令依據」為「1.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立2.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辦理」。惟,綜觀原處分之記載,並未就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情進行審酌,亦未對其何以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上判斷,且未於原處分書詳為說明其理由及據以認定之依據,更甚者,訴願機關亦未就此加以審查而作成訴願決定。是以,原處分之記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上義務,而顯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自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對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陳述意見書等有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違行政行為一律注意原則。又本於司法及行政裁決一致性,原處分之作成與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相違,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曾收受被告106年12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427783號書函,請原告就有關違反同法第2條規定一案,依法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原告已依法提呈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沈○○於104年8月12日所發佈其出遊採摘水果照片之狀態及鈞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 06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等佐證資料供參,可證原告除無同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嫌,亦無同法第2條之性騷擾等情。

2.詎被告僅以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件成立乙情,即遽認原告違反同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而對於原告所為陳述意見及提供之上開佐證資料,原處分卻未為隻字片語之說明,已有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節。嗣後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訴願答辯書中辯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縱本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仍得依職權為原處分云云,更係刻意忽略本件已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民事法院所確立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3.訴願機關略以原告所提民事判決係認訴外人沈○○未能舉證證明因果關係而不符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對訴外人沈○○因刑法強制性交、同法第25條認罪嫌不足,而與本件被告本於行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之裁處法規有所不同,從而未加以審酌。惟查,揆諸原告所提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知,民事法院並非以訴外人沈○○未能舉證證明因果關係而為駁回訴外人沈○○之訴之唯一理由,尚包括調查證據後認原告所為並無性騷擾行為及故意之事實評價,且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原告是否有於訴外人沈○○家中對訴外人沈○○拉扯外套項鍊、用手托臉並靠近、從沙發抱起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行為加以調查,迺訴願機關均未加以審酌而僅依上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為依憑致相同事實而有截然不同之評價。是以,為避免同一事實而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割裂之評價,原處分既未本於行政行為一律注意原則、司法及行政裁決一致性而作成,自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亦無為性騷擾之故意,原處分未詳加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即遽為性騷擾案件成立之論斷,顯有違誤:

1.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適當保護(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依憑上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遽認原告有拉扯原告外套拉鍊、用雙手托被害人臉並靠近、從沙發抱起等情。惟,原告固有「於沈女家中,坐在沙發上靠近沈女並試圖拉沈女手中的抱枕」之行為,然關於原告拉扯訴外人沈○○外套拉鍊、用雙手托訴外人沈○○臉並靠近、從沙發抱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爰否認之。又,原告是否有此負擔處分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3.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①本件訴外人沈○○於104年7月6日凌晨即案發一小時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長達約3小時之久。原告表示「我想說,如果我都會變禽獸了,別跟我說什麼男人是靠得住的」、「所以你跟她都一樣,別相信任何男人」等語後,訴外人沈○○則回復「好」、「會聽進去」、「謝謝哥」等語;其後兩造仍持續討論A女(即原告女友)不接受訴外人沈○○之規勸,如:「她不是第一次這樣對我了」、「憑什麼不能念她」、「自己做錯事別人不能念」、「我跟她說了,今天我如果沒跟你聊到底,以後她玩出事了怎麼辦」等語,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沈○○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憑。足見訴外人沈○○並無因原告行為而有損害其人格發展,或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節。是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同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

②本件訴外人沈○○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強制

性交未遂、同法強制觸摸罪等之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原告「於案發當天前往沈女住處目的,應在質問何以沈女與原告女友A女與陌生男子出遊並過夜,倘期間原告果真對沈女為強制觸摸、強制性交未遂,沈女應不致當晚還會與原告通話及談及上開這麼多的內容,又稱原告為哥」等情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③關於上情及刑事不起訴處分部分,原告業於陳述意見書中陳

述綦詳,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足資證明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詎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審酌上情,逕以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並斷章取義原告與訴外人沈○○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遽認原告使訴外人沈○○感到冒犯之情境而違反同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4.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故意:①承前三、(二)所述,原告雖有去訴外人沈○○家中,且坐在

沙發上之情事。惟,本件起因於訴外人沈○○與A女係好友,卻和A女一同使用俗稱約砲神器的應用程式「BEETALK」結交異性,甚至找A女與陌生男子前往宜蘭同遊3天2夜,原告因擔心訴外人沈○○及A女之安危,但訴外人沈○○及A女屢勸不聽,原告遂於與訴外人沈○○同坐沙發時,靠近並試圖拉訴外人沈○○的抱枕,惟經訴外人沈○○制止後,原告並無繼續之動作,顯見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

②又佐以上開訴外人沈○○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訴外人

沈○○於104年7月6日凌晨即案發一小時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長達約3小時之久。亦難認定訴外人沈○○因原告行為而有損害其人格發展,或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節。此部份事實於訴外人沈○○對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③是以,衡以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應足認定原告「於沈

女家中,坐在沙發上靠近沈女並試圖拉沈女手中的抱枕」之行為並不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被告及訴願機關並未審酌上情,率以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偏頗於訴外人沈○○之指述,未綜合原告之言詞、行為整體觀之,遽認原告有違反同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5.訴外人沈○○於事發後並未有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述「因性騷擾事件引起創傷反應」之情節:

①本件由訴外人沈○○於104年7月5日事發後4個月內於社群軟

體FACEBOOK之動態消息中可知,訴外人沈○○在事發後四天分享他人狀態,並寫下「懂了。I'll be happy」等平和用語;同月14日亦有「哇唔,呵呵,噢噢!」等笑語;同年9月7日則有「主管的一句話,一個不客觀的想法,一個聽說的認為,因而影響的一切真的讓人很難過。」等職場溝通不愉快之語句;在同年9月9日發布「親愛的,一路順風,旅途愉快,平安!!!」等開心祝福語;9月17日有收受禮物許願之照片;10月27日亦有前往嘉義市嘉樂福觀光夜市之打卡紀錄。自訴外人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使用頻率及方法可知,訴外人沈○○時常利用社群軟體抒發心情,顯見訴外人沈○○於事發後未有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述「因性騷擾事件引起創傷反應」之情節。

②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述「沈女因性騷擾事件引起創傷反

應」之情節,倘參酌前開104年7月6日凌晨原告與訴外人沈○○之LINE通聯紀錄,可知訴外人沈○○因不滿A女將與原告感情破碎之責任歸咎於其,而備受壓力,是訴外人沈○○之心理創傷反應來源是否來自原告行為抑或是與A女間情誼不睦,非無疑義;就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彰化簡易庭調查而分別做成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確定判決。

(四)被告僅依憑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遽認定原告有違反同法第

2、20條之情節,未詳加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沈○○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A女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及訴外人沈○○之前同事李OO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顯違證據裁判法則,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

①原處分所依據事實為「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9日接獲被害人

(沈女)指稱於104年7月5日遭原告乙○○以行為騷擾」云云。惟,本件雖經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件成立。然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情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該調查報告中已明揭其內容僅就雙方所陳述相吻合之部分為認定,並未審酌事情發生之背景、環境、兩造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相對人之認知及就原告有利部分等具體事實詳加綜合判斷,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有違。是以,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②詎料,被告竟以訴外人沈○○指稱於104年7月5日遭原告以

行為騷擾云云,作為裁處書之『事實』;復僅憑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作為裁處書之『理由』,是除有未備理由之瑕疵外,並未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遽為性騷擾案件成立之論斷,顯屬率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3.A女於訴外人沈○○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未遂、同法強制觸摸罪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及故意之有利事實;訴外人沈○○之前同事李○○於同案中證述原告主張屬實而與訴外人沈○○指述不一致之對原告有利情節,以及原告與訴外人沈○○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均未詳加審酌而作成原處分,除有違行政行為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違依行政職權調查證據而認事用法之證據裁判法則。是以,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上開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4.退步言之,本件倘剔除上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原告確有違反同法第2、20條之情節,是本於無證據即無違法事實之證據裁判法則,如被告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鈞院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此項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始無違前開實務見解。

(五)綜上,原告並無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亦無性騷擾之故意,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俾保權益。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29日另提準備書狀陳稱:

1.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書做成原處分,原處分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錯誤之資訊,應予撤銷:

①系爭調查報告書第3頁「調查經過」(四)雖記載:「104年9

月7日10時30分,召開第二次第二次調查會議,參加人員為調查委員黃郁仁執行協理、張靜枝協理、丙○○協理、楊倩瑜律師及詹嘉惠健康管理師等五人,討論內容為本件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騷擾行為、懲處建議及相關後續防治及補救措施意見,並做成會議記錄存查。」然,信義房仲公司對本件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於系爭調查報告書作成過程中,僅有一次由調查委員黃郁仁執行協理、楊倩瑜律師於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對原告為詢問,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之作成是否如上記載,實際召開會議討論?其調查程序是否符合信義房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要點之相關規定?以及調查委員除聽取原告與A女各自之陳述外,是否均檢閱相關證物資料,進行實質調查與討論後,依合議方式做成會議記錄?均有疑義。

②又觀諸鈞院調閱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議第89號之全

案卷宗,其卷附之系爭調查報告書做成之會議紀錄,系爭報告書做成當天,信義房仲公司曾召開第二次調查會議,然由該會議記錄以觀,其中「議程」「二、內容與討論」之記載,對於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五位調查委員分別表示意見如下(依該會議紀錄僅三名委員有參與討論的發言紀錄),進堂協理:「是否就公司的責任為進行調查及相關宣導、即刻處理…等。」郁仁執協:「若為屬實將進行公司內部懲處;先依李姓同仁確認行為做初步的懲處」、「後續待彰化社會處調查結果及投訴人法律程序確認,進一步處理。」倩瑜:「針對被投訴人李姓同仁的懲處處理,是否僅就其在外行為造成公司名譽受損進行?或待司法機關最後的調查結果再進行懲處?」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會議最後雖記載決議「依調查結果確認之行為,進行違反部分懲處。」惟,由上開「內容與討論」可知調查委員對於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亦尚處於高度不確定之情形,希望留待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加以確認,但礙於維護公司名譽之立場及將結果函送主管機關之時間壓力,僅初步對原告做出懲處處分。而被告所做之原處分卻又僅以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為唯一理由,對原告做成裁罰性行政處分,由此可見,原處分之作成有調查未盡詳盡,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係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③再者,系爭調查報告做成之過程,僅有原告與訴外人沈○○

之陳述,並無再詢問其他相關證人,然,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之不起訴處分乙案所為之調查,尚傳喚其他證人,尤以原告當時之女友,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沈○○關係密切,其證詞尤為重要,而證人之間關於聽聞訴外人沈○○被害事實發生之情節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但與訴外人沈○○自述之情節有所出入,由此可見,系爭調查報告做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係出於未完整之錯誤資訊,所做出錯誤之事實認定,原處分以系爭調查報告為裁罰之理由,自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錯誤之資訊,應予撤銷。

2.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對系爭函文通知提起再申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亦應予以撤銷:

①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關於性騷擾案件之處理,被害人可循

一般訴訟程序提起告訴外,同法於立法上增設申訴、再申訴之管道,立法規定由加害人任職場所單位先行進行調查,係因該等任職場所處理之效果直接,可避免行政資源浪費,故同條第5項規定,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未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且同法第14條明定,上開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後,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並依上開第13條第3、4項規定程序辦理,而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足見上述同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只是基於行政便利及效能,而明定由加害人任職場所代各級地方主管機關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先行調查程序,屬事實行為,是加害人任職場所完成之調查結果,尚不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以,本件信義房仲公司所做成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依據上

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根本不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僅基於便利調查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所為的立法措施,可知申訴、再申訴並非判斷本件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之必要救濟程序,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相關法規亦未規定,涉犯違反同法案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申訴結果不服者,需先提起再申訴,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既法律並無規定原告需先對申訴結果不服提起再申訴後,始得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對系爭函文提起再申訴為由,認定原處分依系爭調查報告書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乃出於審酌與原告究竟有無性騷擾行為無關之事項所為的決定,其訴願決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被告機關將法未規範之要件強加於原告,違反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應一併予以撤銷。

3.被告答辯略以合法組成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組織或主管機關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認定,享有「判斷餘地」,如未發現有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然:

按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系爭調查報告不採信原告有關「可能有驚嚇,但是申訴人是笑著拒絕」的說法,但有關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則以訴外人沈○○陳述有推加害人並告知「不要這樣」、「覺得不舒服」、「有前往精神科看診」為據,採信訴外人沈○○證言而做出「加害人之辯稱洵無可採」、「本件加害人之行為應為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事實認定未經詢問其他相關證人,於資訊不足之情形下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而原處分復基於該錯誤認定事實做出處分,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其判斷餘地鈞院尚非不可審查,是被告機關答辯自無理由。

4.被告辯以同法第2條有關性騷擾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以主觀「意圖」為性騷擾之認定要件,此係立法者就性騷擾認定要件有意省略云云,然:

①同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意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須有「故意或過失」者,始予以處罰。再依性騷擾違法行為之本質而言,此類違法犯行僅有「故意」之行為態樣,法學理論上殊難想像,另有「過失」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此正猶如性侵害犯罪均為「故意」所致者,並無「過失」性侵害犯罪之可言。因此在各種行政裁罰的實務中,行政機關援引「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論述理由作為裁罰依據,於性騷擾之爭議類型中即無適用之餘地,蓋因性騷擾之本質僅有「故意」,並無「過失」。行政罰法,故意過失行為,並非行為人不需具備主觀意圖,僅在於被害人的感受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已陳述其靠近並試圖拉訴外人沈○○的抱枕,係基

於嚇訴外人沈○○的心態,讓訴外人沈○○知道應保護自己,不要隨便網路交友,且經訴外人沈○○制止後,原告並無繼續之動作,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而性騷擾須有「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者,始足當之,倘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即可認定性騷擾行為之有無,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基本法理。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確有性騷擾之「故意」,當然並非僅依行為人單方陳述為憑,而應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綜合判斷。本件綜合事發當時之情狀,事後訴外人沈○○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即訴外人沈○○於案發一小時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長達約3小時之久,且當時原告與前女友同處同一空間,倘訴外人沈○○真正感受到驚嚇、受到敵意行為冒犯的感覺,為何可以繼續與原告聊天,而未將此情告訴原告當時之女友,又參以原告陳述訴外人沈○○當時之情緒反應係笑著拒絕,可見訴外人沈○○當下並無真正感受到敵意、冒犯之感,足證原告主觀上無騷擾之意圖,自不成立性騷擾行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就原處分書之記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上義務,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乙節,並非事實;謹答辯如下:

1.查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確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列記,其中「主旨」欄部分,明確載明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6萬元。」其中「事實」欄部分,明確載明為「彰化縣政府104年07月29日接獲被害人指稱於104年07月05日遭加害人乙○○以行為騷擾。」其中「理由及法令依據」欄部分,亦明確載明「1.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立。2.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辦理。」而上開處分內容中,有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各欄之敘述,依一般人之文字理解,應足以使受處分人知悉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結論及處分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從而,本件原處分書之內容記載,就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言(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應無違反之情事。

2.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略)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略)……」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一條款規定,就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中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事項,其中有關「理由」欄之記載詳盡程序乙節,亦可佐參解釋該條款之理由欄詳盡程度,只須敘述說明之情況,足以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即可。

3.次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中,就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事實乙節,已明確記載為「1.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立。」亦即原處分係以信義房仲公司就本件性騷擾申訴案所完成之調查及性騷擾事實認定成立之結果,作為本件裁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又查信義房仲公司就本件性騷擾申訴案完成調查後所製作之報告書,其內容就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乙節,已在報告書中詳細說明其事實認定及其認定之依據,而該份「……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亦經信義房仲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客法字第1040914001號函送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此外,被告亦於104年10月5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40336261號函對原告函示本件性騷擾案件成立並教示原告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再申訴;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收受上開函件送達,惟其並未於30日之再申訴期間內提出再申訴;綜上有關本件性騷擾申訴處理之歷程,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標準,應堪可知悉本件裁處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理由,即係以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及其所製作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為肯認之依據。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於原處分書中詳加說明案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及據以認定之依據,並認為原處分之記載,未盡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應係原告忽略被告於原處分書中載明「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立」之理由說明及原告亦忽略被告肯認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與製作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等內容,所造成之誤解;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並非事實。

(二)原告指摘被告未對於其所提出有利原告之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等有利事項為一律注意,而有違行政行為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謹答辯如下:

1.查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案所偵查之罪名事實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等二罪之罪嫌,而該二項罪名犯行,雖因查無其他積證據而認其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二項罪名行為之刑事調查,與本件性騷擾行為行政調查之事實認定要件及裁處法規均有不同,故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乙案之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行政裁罰處分中併為有利於原告之援用。

2.次查鈞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小額民事判決,其判決駁回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理由,主要在於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性騷擾行為與被害人身心受創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緣故;至於該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認定乙節,雖仍持保留態度,惟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本可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之基礎,故本件行政處分中有關性騷擾之認定,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

3.按同法第2條就「性騷擾」之定義,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定,而就「性騷擾之認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依法有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單位,無論是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用人依法組成的申訴處理單位(參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參見同法第6條),其調查單位之組織,均係採行合議制之型態,且組織成員具有多元性,其中女性成員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顯見立法者有意藉由不同屬性之多元代表,根據可能之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以合議制之組織型態來共同作成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判斷,故應認合法組成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組織或主管機關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認定,享有「判斷餘地」!從而,本件有關性騷擾事實調查認定成立乙節,在尊重判斷餘地範圍內,如未發現有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告指稱其對於被害人並無性騷擾之故意,亦無性騷擾行為,另指摘被告機關僅憑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即遽予認定本件有性騷擾情事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乙節,謹答辯如下:

1.按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蓋基於構成要件明確原則以觀,同法第25條有關強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即明文以「意圖」為該條規定之主觀要件;反觀,同法第2條有關性騷擾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以主觀「意圖」為性騷擾之認定要件,此顯係立法者就性騷擾認定要件之有意省略,故在法律條文解釋上,自不能任意解釋性騷擾之認定,有以主觀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亦著有相關之法律見解可資參考。

2.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有關「性騷擾認定」規定應審酌之列舉事項中,就有關主觀要件事項部分,亦僅明文列出「相對人之認知」,並無明文規定要審酌「行為人之認知或意圖」,顯見法律有關「性騷擾認定」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要件。

3.查本件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依信義房仲公司彰化店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所載略為:「加害人於8月18日之訪談過程中,承認在事發當日(104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曾至申訴人家中,在客廳沙發上主動靠近申訴人的臉,並詢問『你有什麼感覺?』,並強拉申訴人手上的抱枕,加害人了解申訴人當場有驚嚇並表示『你要幹嘛?』,加害人於申訴人第二次表示拒絕時即停止,……」;又報告書中有關認定依據之相關記載略為:「…又參酌申訴人所提出與加害人案發後之line對話記錄,加害人有表示『我想說,如果我都會變禽獸了,別跟我說什麼男人是靠的住的』、『剛剛很過份,抱歉!以後不會有同樣的事情再發生,不會踩線』等語,……」等內容以觀,上開有關行為人即原告主動靠近申訴人的臉、強拉申訴人手上抱枕及經申訴人第二次表示拒絕時才停止後續行為……等一系列有關是否構成性騷擾認定之相關行為,依常理及生活經驗判斷,難謂原告當時無行為上之主觀故意;又申訴人確實有因原告之上開系列行為而受到驚嚇且驚嚇說出「你要幹嘛?」等話語,再衡諸原告事後以line之對話內容,就有關事發之經過,有表示過「禽獸」、「男人」、「很過份」、「抱歉」、「以後不會有同樣的事情再發生,不會踩線」等話語,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上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認定原告對申訴人確有實施違反申訴人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使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判斷認定原告構成同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調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應予肯認與尊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104年8月3日府社保護字第1040258106號函、信義房仲公司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客法字第1040914001號函、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沈○○、原告訪談記錄、被告原處分函、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1.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2.同法第2條性騷擾之定義,是否以行為人具備「意圖」為必要?3.本件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4.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報告是否有違法之處?是否漏未斟酌有利原告之事證?

(一)按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訴外人沈○○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原告所屬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則據上開調查結果,依同法第20條、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依原處分之裁處書所載,原處分之「主旨」係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整。」「事實」則為「彰化縣政府104年07月29日接獲被害人指稱於104年07月05日遭加害人乙○○以行為騷擾。」「理由及法令依據」為「1.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立2.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辦理。」故對原告言之,已足以知悉原處分係針對其遭訴外人沈○○申訴性騷擾而來,且經信義房仲公司調查屬實,又上開調查報告已詳細敘明申訴人及加害人之訪談內容,暨事實認定及認定依據,並經信義房仲公司104年9月14日104年客法字第1040914001號函送原告,故原告應已知悉本件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依據。

2.按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從條文文義觀之,性騷擾並未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亦明確認為「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若滿足上開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規定,即屬性騷擾之行為,而不問行為人是否意圖為之。

3.依信義房仲公司人員對原告所做之訪談記錄,原告自承:「進去她家後我們坐在客廳沙發聊天,…,然後我有主動靠近沈小姐的臉,問她有什麼感覺,…,我還有強拉她手上的抱枕,之後她就請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訴外人沈○○之訪談記錄,其表示:「乙○○進來我家後,我們坐在沙發兩側,…,然後他就開始靠近我,拉扯我外套的拉鍊和想搶走我手上的抱枕,一直問我〝感覺如何?〞〝是否會害怕〞,我覺得很害怕就跑去蹲在家中角落,乙○○過來把我整個人抱起來數次,…」等語,兩人陳述之情節雖略有差異,但就原告曾靠近訴外人沈○○臉部,搶走訴外人沈○○手中抱枕乙節則無二致,堪認原告確實有上揭行為。

4.事後兩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訴外人沈○○表示:「我想說,如果我都會變禽獸了,別跟我說甚(應為什)麼男人是靠的(應為得)住的。」「知道了!剛剛很過份抱歉!以後不會有同樣的事情再發生,不會踩線。」等語,若原告並無上揭逾矩之行為,何以為此表示?又何以向訴外人沈○○道歉?由此,益足佐證原告有上開逾矩之行為。

5.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據原告訪談記錄所載,兩人係因原告之女友吳○文而結識,故兩人並非情侶關係,事發當天,原告欲尋找吳○文而至訴外人沈○○住處,兩人本不宜有何逾越禮節之肢體互動,詎原告竟靠近訴外人沈○○臉部,並強拉手中抱枕,自有冒犯訴外人沈○○之意思存在,屬性騷擾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係為了嚇訴外人沈○○,還有氣女友吳○文才這樣做,惟同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並不以意圖為必要,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上開行為之目的在警惕訴外人沈○○、吳○文勿亂交朋友,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訴外人沈○○固於事發後與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亦有於數日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表露愉快、出遊或職場憤怒之情緒,然其內容主要係原告向訴外人沈○○解釋、道歉,或單純向好友(非原告)抒發情緒而已,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本件被告依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告涉嫌性騷擾事件移送其當時所屬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而依信義房仲公司「信義房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成員共5人(女性不得少於1/2),其中被申訴人所屬單位、人力資源權責單位、客戶服務部、總經理室至少指派1位,若不足5人,由其他單位指派補足之,本件性騷擾調查委員會分別由中四區區主管、人力資源部、客戶服務部、業務服務部派員參加,且女性比例高於二分之一乙節,有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組織尚符合處理要點之規定。

7.而本件性騷擾案之調查,係由黃郁仁、楊倩瑜、詹嘉惠分別與原告、訴外人沈○○進行訪談乙節,有訪談記錄在卷可考,再將訪談記錄提交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決議,該委員會於104年9月7日11時許,開會決議認為:「1.依調查結果確認之行為,進行違反部分懲處。…5.將調查報告書函送彰化縣社會處。」並由開會5位委員簽名,有會議記錄1份可按(存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他字第2373號卷外放牛皮紙袋),證人即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丙○○證稱:我是原告的部門主管,所以有請我電話與會,會議現場有擴音器,兩方談話都互相聽得到,結果形成是根據面談,具體的行為吻合,做一個表述,決議內容我印象中他們都認為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146頁),亦符合處理要點第7點:「調查時程: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7日內由受理單位指派人員進行調查,調查人員須於受理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報告,提交委員會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第8點第1項:「(一)委員會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之規定,而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靠近訴外人沈○○臉部,搶走手中抱枕之行為,既如前述,則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亦無錯誤。

8.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係就原告是否涉犯刑法強制性交未遂、同法強制觸摸罪偵查,並未涉及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性騷擾之判斷;本院106年彰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固然判決訴外人沈○○敗訴,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故均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