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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瑞鎮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5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5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被保險人李建洲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提拿施工架不小心受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

106 年11月13日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 號函核定李建洲所患「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105 年11月13日至

106 年3 月14日斷續期間共66日計新臺幣26,547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有工作事實不予給付,至所患「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皺襞症候群」核屬普通疾病(下稱原處分)。原告即投保單位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 年

1 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3078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綜合上開條文可知,被告雖給付70%之勞保傷病給付,惟餘額30%之職業傷害補償,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被告所認定之「傷病給付期間」直接影響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可能須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對原告權利難謂無影響,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簡稱審議辦法)第6 條

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條文適用情形,限定於投保單位為申請者之時,該規定無非基於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間存在「代理關係」,而不得違背本人之意思。惟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李建洲「自行申請」給付,而非由原告申請,原告既非系爭勞保給付之申請人,自無審議辦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辦理申請手續,與被保險人李建洲間不存在任何代理關係,自無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李建洲意思之限制,依法得為自身權益,獨立陳述意見,本件審定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均以原告主張顯有違背被保險人李建洲之意思,核與審議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相悖而予以駁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被保險人李建洲對原告提出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繫屬中,該訴訟主要爭點即為保險人李建洲右膝傷勢是否確為工作期間受傷所致而屬職業災害,目前該案已定期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宣判,被告既明知上情,本應靜待民事爭訟結果而為實質判斷,竟不顧上情逕自認定並核發傷病給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㈣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般職災補償,係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補償被保險人李建洲投保薪資之70%,餘額30%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補償員工。被告所認定之「傷病給付期間」,直接影響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可能須負擔之30%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屬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原告對原處分提出審議、訴願,被告均以審議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為由,禁止原告為任何意見陳述,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審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李建洲,有被告106 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

53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李建洲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僅為李建洲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6 號、100 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原處分之認定,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將負擔部分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述之上開法律關係與原處分關於被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原告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其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影響,因認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次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審議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非受被保險人李建洲之請求為其申請審議,且原告主張李建洲有詐保之嫌而申請審議,其主張顯然已違背李建洲之意思,勞動部據此以原告申請審議,與審議辦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相悖,認其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 條之規定申請審議,依審議辦法第17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審議辦法第6 條第2 項所謂「不得違背其意思」,僅限於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人始有適用,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既非由原告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意思之限制,投保單位得為自身權益獨立申請審議云云,核屬其個人對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