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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家裕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黃郁馨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70004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母廖秀琴(民國00年生,以下稱陳母)係身心障礙者,於106 年1 月27日昏倒,經送醫檢查發現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進行手術,經評估其術後無自理及溝通能力,為免陳母有生命、身體之危難,被告自106 年2 月21日起將其安置於春生堂護理之家。其間,被告曾通知陳母之子女(含原告)討論陳母後續生活照顧問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

107 年1 月2 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06045785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交陳母106 年2 月21日至11月6 日止之安置費用新臺幣120,83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目前案件已在法院審理中,應待法院判決後才有依據,在此之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為案主之子,為案主之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為案主之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於案主負有扶養義務,對於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保護安置,其費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係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所負擔。本案安置費用既然依法為扶養義務人所應承擔,當屬原告自身應負擔之債務。

㈡至於原告訴稱:「原告已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目前案件已被法院認定審理當中,應待法院判決後才實有依據,…」云云乙節。惟民法第1118條之1 所規定之扶養減輕或免除權,須待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後,始得加以主張,在此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相關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故本件原告仍為案主之扶養義務人,自不待言。從而,倘扶養義務人有遺棄等情事,致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並向扶養義務人追償所需費用,故被告之行政作為皆於法有據,原告所持理由並無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母之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被告106 年3 月1 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062510號函及收件回執、106 年5 月1 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145970號函、陳母於106 年2 月至11月安置費用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服務費用名冊、原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107 年7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7000416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以認定。

㈡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

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7條固有明文。然參酌同法第78、79條所定:「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㈢復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92年度判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㈣經比對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內

容,前者係規定就安置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後者則係規定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所為之「緊急安置服務」,其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第78條第1 項之行為人支付,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1 項之行為人償還。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規定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相似),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 、

3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命行為人償還緊急安置服務費用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屬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然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並無類此之規定,主管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付之權限,自不得單方面為一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命義務人償還安置之必要費用,僅得於義務人拒絕償還時,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始屬適法。從而,本件被告逕以原處分命原告繳交陳母之安置費用,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