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劉錫宮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民國106 年8月3 日府勞資字第1060257705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勞動部107 年4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10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8 月3 日申請,應作成准予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及高血壓腦病變」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均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其申請應作成准予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所涉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職業疾病之認定事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