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陳春美上列原告因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不服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14859號、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撤銷駁回」,而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