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號
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白健樂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雍琇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8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鐵工會)於民國105年5月2日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俊戎加保,嗣於106年7月21日申報訴外人柯俊戎退保,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①退保申報表未加蓋原告單位印信,②據訴外人柯俊戎出具存證信函稱,其係從事鐵工業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符合加保資格,③原告於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訴外人柯俊戎會員資格不符一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0211272號函說明原告尚未完備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維持其會員資格,而於106年8月9日以保費職字第1066022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未便同意而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9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9910號審定書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07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620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被告乃依決定意旨重新審查,於107年4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268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於107年4月12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07年9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830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鐵工會,因彰化鐵工會眾多會員長期反應訴外人柯俊戎非實際從事鐵工行業工作且出具相關佐證資料供驗證,原告遂於第10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及第11屆第1次及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依章程第23條第1項第5款「清查會員會籍」辦理。經原告相關程序並覈實審查,證實訴外人柯俊戎確為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發起人及理事長,與鐵工行業工作無關;故彰化鐵工會業已於107年3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訴外人柯俊戎不符合彰化鐵工會會員資格,會議記錄均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備查在案。嗣被告以訴外人柯俊戎是否已非屬從事鐵工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及其會員資格,均尚有疑義,原告申報其退保,不予同意為由,以原處分函核定原告所請未便同意。
(二)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三)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106年7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610215640號函略以:「請貴會本於權責覈實審查柯君加保資格,如其已非從事鐵工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請依規定申報其退保,保險費計收至退保之日止。」爰此,非本業工作成員易因職災事故認定產生爭議,故已非從事本業工作者即不符合會員資格,應依規定申報其退保。原告依被告106年7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610215640號函規定,訴外人柯俊戎君非從事鐵工本業工作遂在106年7月21日依規定申報其退保。基於禁反言原則,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應予撤銷。
(四)查訴外人柯俊戎在102年第二季時,出任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發起人暨籌備會幹部,並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1條出具其本業證明之資料及簽名,且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無誤,102年6月15日成立大會後亦當選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106年3月18日連任理事長迄今,上述相關資料主管機關皆在卷可稽。工會法第9條第2項:「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工會法第11條:「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依審定書內容:「...據柯君出具存證信函稱,其係從事鐵工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訴外人柯俊戎君顯與102年第二季時,出任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發起人暨籌備會幹部所出證明,即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1條中「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規定相悖,有欺瞞主管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嫌,恐已涉及刑法事件?
(五)另有關訴外人柯俊戎105年5月2日申報加保,因其意圖不軌欲強行偷渡,合謀私相授受相關人員欲使其魚目混珠。原告104年2月7日第10屆第3次、105年3月5日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5案均為:「原告103(104)年度入會會員…提請審議案。」提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始生效力。惟原告106年1月14日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遍查無此討論提案及相關資料,故訴外人柯俊戎從未經原告審議通過。
(六)訴外人柯俊戎確為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發起人及理事長迄今,同時為該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會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詳查,若無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倘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無關聯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104法院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已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函報被告,被保險人不限期轉保,保險人亦不同意退保,若因職災事故認定產生爭議或有同條例第24條之情事,投保單位即原告不負相關責任。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各職業工會應本於權責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覈實審查所屬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並依規定向保險人(被告)申報。又各投保單位應依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被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填送退保申報表(未加蓋投保單位印信)申報訴外人柯俊戎退保,經查據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0211272號函載略以,原告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會員訴外人柯俊戎之會員資格一案,原告尚未完備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維持訴外人柯俊戎之會員資格;復據訴外人柯俊戎出具存證信函稱,其係從事鐵工業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原告不得將其逕行退保,並檢附2份代工證明供核。據此,訴外人柯俊戎是否已非屬從事鐵工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及其會員資格,均尚有疑義,被告乃核定原告於106年7月21日申報訴外人柯俊戎退保不予同意,此與被告106年7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610215640號函,請原告本於權責覈實審查訴外人柯俊戎資格,如有不符應依規定申報退保,並無言詞反覆或相悖之處,亦無原告所稱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另被告原核定函已敘明前開處分理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另原告雖多次稱訴外人柯俊戎確為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發起人及理事長,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惟前開情事與訴外人柯俊戎仍係從事鐵工業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身分尚無相悖,訴外人柯俊戎並檢附其從事模具組裝代工證明佐證,自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列應通知限期轉保之情形。
(四)又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訴訟稱,已於107年3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訴外人柯俊戎君不符合原告會員資格,惟原告前於106年7月21日申報其退保時,尚未完備其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維持訴外人柯俊戎之會員資格,且訴外人柯俊戎仍係從事鐵工業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被告未便同意原告106年7月21日申報訴外人柯俊戎退保之原核定,於法應無不當。如原告已完備訴外人柯俊戎會員除名之程序,應另依規定申報其退保(來表請檢附會議紀錄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相關資料),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申報(通知)之當日起算,保險費將計收至退保之日止,併予敘明。另有關原告稱訴外人柯俊戎違反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乙節,非屬被告權責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7月10日彰鐵工發字第1060104號函、被告106年7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610215640號函、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原告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寄件人為訴外人柯俊戎之存證信函、訴外人柯俊戎代工證明、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0211272號函、被告原處分函、訴願書、起訴狀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處分函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前段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緣原告於105年5月2日申報訴外人柯俊戎加保,嗣於106年7月21日申報訴外人柯俊戎退保,案經被告審查,認為①上開退保申報表未加蓋原告單位印信,②據訴外人柯俊戎出具存證信函稱,其係從事鐵工業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符合加保資格,③原告於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訴外人柯俊戎會員資格不符一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0211272號函說明原告尚未完備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以原處分表示未便同意而否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揆諸上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
1.原處分函主旨已說明係原告「106年7月21日申報柯俊戎君退保,未便同意乙案」,並說明係原告「105年5月2日申報柯俊戎君加保,於106年7月21日填送退會申報表(未加蓋單位印信)申報其退保」,法令依據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理由則如上揭(二)之①、②、③所述,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不備之處。
2.被告為原處分之前,曾以106年7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610215640號函,向原告表示:「請貴會本於權責覈實審查柯君加保資格,如其已非從事鐵工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請依規定申報其退保,保險費計收至退保之日止。」等語,上開函文已說明係回覆原告106年7月10日彰鐵工發字第1060104號函,而原告上開函文則係請求被告「寄發繳納7月份勞保費用時勿將柯俊戎君的勞保費用計入本會。」等語,此見諸上開函文即明,從雙方之公文往來觀之,被告上開保費職字第10610215640號函並無要求原告應逕將訴外人柯俊戎退保之意,故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3.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準此,於被保險人投保錯誤,或職業改變而未轉保者,始有上開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轉保之規定之適用。本件係訴外人柯俊戎遭原告除名,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可能。
4.次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故原告欲將訴外人柯俊戎除名,自應經其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詎原告於原處分前僅經臨時理事會決議除名,程序自有違誤,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已於107年3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訴外人柯俊戎不符原告會員資格乙節,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原處分發布時之狀態為準,查原處分係於106年8月9日發布,斯時原告尚未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將訴外人柯俊戎除名,縱使原告事後已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將訴外人柯俊戎除名,亦非本院所能斟酌審認,亦予敘明。
5.另原告質疑訴外人柯俊戎同時身兼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及105年5月2日申報加保之效力等節,查本件所審理者乃被告否准原告將訴外人柯俊戎退保乙案,訴外人柯俊戎身兼他職是否影響其彰化鐵工會會員資格、其105年5月2日申報加保之效力如何,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另尋他途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將訴外人柯俊戎退保之請求,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