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楊建基訴訟代理人 孟少智
許博喻莊曜瑋被 告 許鉅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曾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轉服志願役,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5,134元,被告未為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原為陸軍2158梯在營常備兵,因依「國軍105 年志願士
兵甄選簡章」第1 點第1l款、第7 點第4 款第3 目、第11點第2 款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 年)及應遵行之事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9 月1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6468號令,核定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
㈡案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個人因
素」經服役單位乙00000000即原告考評為「考績丙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2 月4 日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直接轉(補)服常備兵役即義務役上等兵生效,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辦理下列事項:(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者,直接轉服常備兵役,期滿辦理退伍;(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5 點並教示有關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18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93,69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18∕48,計算賠償金額為35,134元《93,690元* 18∕48》)、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
㈢被告接獲上開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及賠款通知後,因遲未賠
款,原告復於107 年2 月12日以陸六泓孝字第1070000042號函催被告繳還賠款,因送達證書保管疏漏佚失,再於107 年
7 月6 日郵務送達被告住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致本件賠款全未受償,爰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亦有明文。㈡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務於原告戰車第
一營第一連,法定役期至106 年9 月1 日,惟被告經原告核定年度考績丙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05 年3月1 日0 時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生效,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應賠償35,134元,被告迄今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國軍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9 月17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6468號令及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102 人職令(兵)字第046 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2 月4 日令、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58頁),堪以認定。被告既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原告依據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13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