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邱政平上列原告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即彰化縣政府)竟以違法亂紀及涉嫌偽造公文書、協助詐欺取財違法不實之鑑界複丈作為枉法裁判之審議決定理由基礎,其決定應予撤銷」,原告係聲明撤銷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原告應予更正。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應返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依土地法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法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等『確定登記』在案之界址位置」部分,原告所稱返還「界址位置」的真意為何?此部分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為何?依起訴狀理由及事實證據欄所載,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將「①鄰地658 (原315 )地號與654 (原316 、316-3 )地號前臨永靖街之界址點(界標)位置應往北移24公分。②658 (原315 )地號與654 (原316 、316-3 )地號後臨永奠路之界址點(界標)位置應往北移21公分。」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