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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2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邱政平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全烈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7 年3 月

8 日府法訴字第1060444727號訴願決定、107 年8 月6 日府法訴字第1070160609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訴之聲明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之聲明三請求退還鑑界複丈費用新臺幣8,000 元、訴之聲明四請求依訴願法第100 條規定辦理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之聲明三請求退還鑑界複丈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部分:㈠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係以已確定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對於尚未確定的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立法例並不相同;又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對彰化縣政府案號000-000 號及000-000 號訴願

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查案號000-000 號訴願決定,係彰化縣政府107 年3 月8 日府法訴字第1060444727號訴願決定,原告稱其係於107 年3 月12日收受,並於107 年5 月4日聲請再審(見原告所提證十三、十四),卻於107 年9 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其起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案號000-000 號訴願決定,係彰化縣政府107 年8 月6 日府法訴字第1070160609號訴願再審決定,依前揭說明,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亦應予駁回。㈢原告於訴之聲明三請求退還鑑界複丈費用8,000 元,此部分

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退還鑑界複丈費用8,000 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稱其於107 年3 月12日收受,並於

107 年5 月4 日聲請再審,卻遲至107 年9 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縱認原告訴之聲明三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規定,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退還其所繳納之鑑界複丈費用2 筆共8,000 元部分,係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據,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業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訴請退還所繳鑑界複丈費用之請求已失所附麗,仍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四請求依訴願法第100 條規定辦理部分: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固有明定。惟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 則、106 年度裁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主任蔡全烈、測量員賴慶

裕與陳韋銓父子勾結舞弊、偽造文書,認測量員賴慶裕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並認訴願會審議委員枉法裁判等,請求依訴願法第100 條之規定辦理,經核係對公務員涉及刑事犯罪及公務員懲戒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逕以裁定駁回,且不必移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18-12-05